昆明卓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昆明卓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绍炊,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卓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滇景名筑小区8#2116号。
法定代表人:胡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天法、秦庆乖,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银松,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仙,女,1979年4月2日出生,系许银松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施绍炊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卓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筑公司”)、许银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6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绍炊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卓筑公司、许银松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一审认定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2.按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施绍炊的工资应为300元/天,误工费应为300元/天×139天=41700元,按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关于“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758元”的规定,施绍炊的误工费应为57758元÷365天×139天=21995元,一审判决误工费13900元与事实不符。施绍炊先后二次住院,第一次住院有卓筑公司支付护理费,第二次住院由妻子护理,按每天护理费100元计算,护理28天的护理费应为2800元。施绍炊第一次住院51天,营养费应为100元/天×51天=51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3000元。《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施绍炊在昆明居住生活近20年,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611元×20×﹙0.2﹢0.025×2﹚=143055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45100元。施绍炊有正式发票证实的鉴定费应为15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700元。经司法鉴定施绍炊的后期医疗费应是6000元。施绍炊的伤残等级是八级伤残,应当支持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认定的数额明显过低。施绍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父亲74488元、母亲69832元、长子4655元、次子65177元、三子65177元,施绍炊夫妻二人分担后,施绍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139664元。综上,施绍炊受伤导致损失共计360819元;3.施绍炊及许银松并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卓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工程分包主体是否具备相应从业资格具有核实审查的义务,卓筑公司没有尽到义务应当对施绍炊的损害承担选任过失责任。许银松喊施绍炊去务工,但对施绍炊没有尽到安全提醒告知义务,许银松应与卓筑公司对施绍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施绍炊因卓筑公司提供的支架垮塌而摔伤,施绍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过失责任,一审判决施绍炊承担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卓筑公司答辩称:1.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施绍炊系在卓筑公司施工工地受伤,施绍炊与卓筑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卓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项目施工人员登记表中并无施绍炊的登记信息,也无“赵伟”的登记信息。施绍炊陈述与许银松提交证据证实的施绍炊受伤地点相互矛盾。证人赵某、江某1、彭某的证言对受伤地点、时间、事发经过不能明确表述,与许银松提交证据不符合,因此,证人证言不可信。2.许银松将施绍炊喊去务工并安排工作、发放报酬,许银松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3.施绍炊关于赔偿费用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施绍炊是农业户口,其自认无固定职业,无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或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事发时也仅工作三天,其主张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具有合理性,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施绍炊不是卓筑公司的雇员,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雇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施绍炊在一审中自认住院期间卓筑公司请了护工并支付护工工资,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施绍炊主张的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并且,卓筑公司的伤残等级是九级,并无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也无其成年亲属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施绍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且无相应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车旅费无相关证据证实,精神损失费无相关法律依据。3.施绍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作业时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具有明显过错。4.如果法庭查明施绍炊和赵伟是同一人,并且认定卓筑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卓筑公司所垫支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应作相应扣减。
被上诉人许银松答辩称:施绍炊与许银松没有雇佣关系,卓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绍炊受伤是因为卓筑公司提供的支架垮塌,与许银松没有任何关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施绍炊的一审诉讼请求:1、由卓筑公司、许银松连带赔偿施绍炊的误工费81000元;护理费2412元;营养费7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00元;伤残费(八级)171666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车旅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352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被告卓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许银松(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将热等静压炉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项目工程的主体及附属劳务作业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热等静压炉厂房部分工程;工程地点:贵研铂业内;建筑面积:约446.7㎡,建筑面积按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工程价款:包含本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增加项目按约定单价执行,工程量以实际理计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甲方提供施工所需的主要材料及搅拌机等大型机械及操作人员,其他……安全帽、安全带等小型工器具、设备及乙方所需材料的上、下车由乙方自行负责。2016年9月19日原告施绍炊在昆明三博脑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2016年7月29日入院,入院情况为高坠伤致意识障碍、呕吐、右耳流血2小时余入院,2016年9月19日出院,住院51天;出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鼻骨骨折,4、右上臂中段擦挫伤,5、右前臂下段皮肤擦挫伤,6、面瘫;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3月行颅骨修补术,3、建议继续行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4日原告施绍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颅脑外伤术后、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右侧周围性面瘫、右耳听力障碍;患者于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4日在我科住院治疗。2017年4月25日,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施绍炊此次损伤后遗留右侧部分面瘫,口角歪斜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行去骨瓣减压,颅骨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遗留听力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施绍炊、被告许银松当庭陈述,许银松、施绍炊、赵某、江某2、李国相等六个人一起承包卓筑公司的工程,许银松承包的活计,平均分配,被告许银松从被告卓筑公司领取后再平分给其他五人;2、证人赵某当庭向一审法院作出陈述,我们都叫原告施绍炊作赵伟,2016年6月左右原告因为架子垮塌在工地上受伤,我及原告等六个人推荐许银松去卓筑公司承包,工钱许银松领来大家平均分配,许银松也要做活计,我们的工资和许银松没有差别;3、证人江某2当庭向一审法院作出陈述,其和本案原告、许银松等六个人一起做粉灰工程,原告因为支架断裂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许银松承包的工程是我们几个人合伙去做,做多少是多少,许银松没有赚取差价,我们推举许银松去和卓筑公司签的协议,工程地点好像是高新区、科医路;4、证人彭某当庭向一审法院作出陈述,在海源寺做活的厂里,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原告等六个人一起承包了粉墙工程,做多少算多少;5、被告卓筑公司提交的《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外协施工人员登记表》载明:被告卓筑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在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人员登记表中登记了证人赵某、江某2、彭某及被告许银松个人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原告施绍炊与被告许银松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许银松及证人赵某、江某2、彭某的陈述,原、被告等六人推荐许银松领头承包工程、签订协议,薪酬平分,被告许银松并未据此赚取差价,原告施绍炊的劳动报酬实质上直接来源于被告卓筑公司,故原告施绍炊与被告许银松之间系共同承揽,二人均为承揽人,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并不存在服从与管理关系,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许银松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许银松与被告卓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中被告许银松及被告卓筑公司均提交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然双方对合同签订的时间有异议,对合同内容及签名、手印等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系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即法律上的承揽关系,被告卓筑公司系定作人,被告许银松系承揽人。最后,原告施绍炊与被告卓筑公司的关系。被告卓筑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许银松代表原告施绍炊等六人与被告卓筑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虽未出现原告施绍炊的名字,但合同中出现的“乙方主要负责人许银松”、“乙方进场后,对所属人员进行各项安全教育工作”等内容可以证明,被告许银松所代表的“乙方”并非被告许银松一个人;第二,到庭的三名证人的证言及被告许银松的陈述等均证明原告与被告许银松系平等地位的承揽人,并且被告卓筑公司的贵研铂业工程施工人员登记表中登记了包括被告许银松及证人等五名共同承揽人。综上所述,被告许银松仅作为原告等人的代表与被告卓筑公司签订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卓筑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施绍炊为共同承揽人,被告卓筑公司为定作人。二、侵权责任。首先,关于被告许银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银松系平等主体地位,并不存在法律的雇佣关系,被告许银松并非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许银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卓筑公司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卓筑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损伤并不是在其贵研铂业的工程项目中导致的。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三位证人陈述的事发工程地点、被告卓筑公司提交的施工人员登记表的项目名称、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址、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设有昆明贵金属研究所、被告卓筑公司自认替原告垫付10400元生活费和护工费等证据已经能形成证据链,原告受伤地点为被告卓筑公司分包给被告许银松贵研铂业工程项目所在地,并且原告系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因支架垮塌而导致此次受伤的事实认可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承揽内容系建筑工程活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被告卓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对接受工程分包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负有核实、审查的义务,而本案中的被告许银松及原告作为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并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故被告卓筑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最后,关于原告的过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在操作过程中,上岗操作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事发原因是原告施绍炊因支架垮塌而摔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晓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不遵守约定,在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因此原告对此次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结合损害发生原因、过程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后,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卓筑公司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许银松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下列赔偿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39日(自受伤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第二次出院),原告主张其每日工资3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后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考虑原告住院时间、从业情况、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误工费13900元。2、护理费。原告自认住院期间被告卓筑公司请了护工,护工工资也不是其支付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一审法院考虑原告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至出院共计79天,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属于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自认无稳定工作,在本地无暂住证、房产、车辆,本次工作三天就受伤,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伤后遗留右侧部分面瘫,口角歪斜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行去骨瓣减压,颅骨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遗留听力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100元[9020元/年×20年×(0.2九级伤残+0.025十级伤残×2)],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700元。该费用有相应发票为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自认该费用系其估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期治疗所需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车旅费。原告出院时医嘱术后行颅骨修补术、继续行康复治疗,产生交通费亦属必要,一审法院考虑原告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失费。鉴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损伤后遗留右侧部分面瘫,口角歪斜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行去骨瓣减压,颅骨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遗留听力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合计71100元,应由被告卓筑公司赔偿其中的42660元(71100元×60%)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另外,对于被告卓筑公司抗辩认为其为原告垫付10400元生活费和护工费,并要求在原告诉求中扣减的主张,原告称未收到该款项,被告许银松称该费用系卓筑公司去交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卓筑公司自认该款项未交付给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卓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护工费,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故被告卓筑公司为原告垫付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故对于被告卓筑公司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卓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绍炊损失42660元;二、由被告昆明卓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绍炊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施绍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施绍炊负担2862.5元,被告昆明卓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元。
二审期间,施绍炊提供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8张、出生医学证明3张及亲属关系证明1张,欲证明施绍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卓筑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外出务工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书》,欲证明施绍炊受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LC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11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施绍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5.后期医疗费用鉴定费发票,欲证实施绍炊花费鉴定费800元。卓筑公司、许银松未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卓筑公司、许银松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否需要后续鉴定应当根据医嘱来确定;对证据5认为鉴定费已经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施绍炊提供的证据2、4、5及证据3的外出务工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根据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以采信。
施绍炊、许银松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卓筑公司不认可与施绍炊等六人有承担关系和雇佣关系,并不认可施绍炊在该公司工地受伤。对于该异议,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施绍炊的损伤应如何进行责任认定;2.许银松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施绍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施绍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伤,本案案由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认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存在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施绍炊的损伤应如何进行责任认定,证人赵某、江某1、彭某的证言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施绍炊在为卓筑公司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卓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工程分包主体是否具备相应从业资格具有审查核实的义务,许银松及施绍炊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卓筑公司应当对施绍炊的损失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卓筑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施绍炊主张其受伤的根本原因是支架垮塌,其是否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与损害的发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施绍炊是否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对损伤后果的程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施绍炊在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违反了安全操作规则,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一审认定施绍炊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许银松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施绍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许银松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实许银松对施绍炊具有安全管理责任。一审认定许银松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施绍炊关于许银松没有尽到安全提醒告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如下:
1、误工费。施绍炊的误工天数为139天,施绍炊根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张其每日工资300元,但施绍炊从事的是内墙抹灰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量系按实际抹灰面积计算,故施绍炊主张按照计日技工每日工资300元计算没有依据。此外,施绍炊也未证实其以建筑业工作为收入来源,因此,其关于误工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39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2、护理费。施绍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卓筑公司请护工护理,该护理费不再支持。施绍炊第二次住院28天,卓筑公司没有证实其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施绍炊主张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2800元)有事实依据,且未超过相关行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医院医嘱施绍炊加强营养,施绍炊第一次住院时住院51天,主张营养费应为5100元(100元/天×51天=5100元),该主张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3000元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施绍炊关于营养费应为510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
5、残疾赔偿金。施绍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提供的外出务工证明不能证实其在城镇打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亦不能证明其租住在城镇,而本次工作三天就受伤,因此,施绍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6、鉴定费。施绍炊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费为800元,且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故对施绍炊关于鉴定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7、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施绍炊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一审判决时该费用还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支持并无不当,现通过鉴定该费用为6000元,应当予以支持,故施绍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8、车旅费。施绍炊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一审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其上诉主张1000元交通费没有充分依据,本院对施绍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上诉意见不予以采纳。
9、精神抚慰金。施绍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施绍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此外,施绍炊上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在一审诉讼请求之中,在二审中当事人也不能就此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原告起诉时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不予以判决,施绍炊在二审要求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施绍炊的损失共计82800元(13900元+2800元+5100元+7900元+45100元+1500元+6000元+500元=82800元),卓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经济损失49680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
卓筑公司在施绍炊第一次住院时支付的护理费本院已经认定,并且在判决中不再要求卓筑公司承担。卓筑公司未能证实其向施绍炊支付10400元生活费,其主张在赔偿费用中扣减垫付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损失数额不当,二审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62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维持“由昆明卓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绍炊精神抚慰金6000元”;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62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撤销“由昆明卓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绍炊损失42660元;驳回施绍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昆明卓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绍炊损失49680元;
四、驳回施绍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4.5元(减半收取),由施绍炊负担2694.5元,昆明卓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9元由施绍炊负担5389元,昆明卓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方云红
审 判 员  罗增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霞
书 记 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