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07民初10166号 原告:***,女,1995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东兰县武箓镇。 被告:***,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苗族,住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被告: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077146622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2年7月28日 开庭时间:2022年9月5日、2023年2月9日 是否公开开庭:是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 被告方:***、***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酬金48807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酬金利息2954元(计算方式:以4880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银行活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技术外包服务,约定由原告***提供项目专业技术咨询服务,如未支付酬金利息,按银行活期贷款年利率4.9%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5月4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提供造价技术咨询服务费酬金累计48807元,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酬金未果,且截止至2022年7月27日逾期支付已有422天。 被告***答辩意见 1、被告***并不是该案利害关系的相对方,也不是涉案项目的受益方,服务酬金应由原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工程项目的受益方支付,***并不是上述涉案项目的受益方,也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并无支付义务;2、***在涉案项目中任施工员,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技术管理,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负责与原告的沟通对接工作,并不是该项目的控制人、受益人,收益人是***;3、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服务费酬金数额,已履行的服务内容因不可抗拒或业主方原因实际并未完成所有约定的服务内容,因此相应的服务酬金也不应按照完成的计算方式计算。4、原告与***的沟通过程中,***并未对原告的服务酬金进行确认。 被告***答辩意见 1、***并非该案利害关系的相对方,也不是涉案项目的受益方,也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并无支付义务;2、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钦州园丰牧业有限公司犀牛脚种猪项目,***在该涉案项目中任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仅与原告就涉案项目进行微信沟通,并未签署任何协议,对该款项无支付义务;3、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服务费酬金数额,已履行的服务内容因不可抗拒或业主方原因实际并未完成所有约定的服务内容,因此相应的服务酬金也不应按照完成的计算方式计算。4、原告与***的沟通过程中,***并未对原告的服务酬金进行确认。 被告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1、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设公司”)不是《技术外包服务合同》的签订方,***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也未授权***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的服务费及利息应向***主张,与被告公司无关;2、原告所提交的项目费用清单是原告自己单方的计算结果,上面没有被告公司或者其他被告的签字确认,可见,关于服务费的金额各方并未进行实际的结算确认,因此该清单不能作为主张支付的依据。 审理查明事实 2021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技术外包服务合同》,合同甲方(委托人)为广西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在委托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乙方(咨询人)为***,约定咨询人接到委托人委托后,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服务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有效可行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人按照合同规定的向咨询人支付酬金。其中合同约定:“服务类别与范围”为华泰公司所有项目,服务内容包括含有施工图预算、工程计量进度款预算编制、竣工结算编制及对数审定工作,以及在施工工程中的设计变更、签证的预算编制工作,施工过程中涉及签证指导及审核工作;“服务酬金”为公司所有项目的施工图预算编制、进度款编制、结算编制等统一按工程造价金额的千分之二点五(2.5‰)(不含税)收取,单个项目计算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费;“服务酬金支付方式”为项目编制完成之日起计,委托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咨询服务费酬金。“咨询业务的酬金”约定:若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服务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服务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利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原告先后为以下项目提供造价服务,但均未收到相应的咨询服务款项。 对接人 服务内容 项目造价(元) 交出时间 1 *** 广西园丰—D1500涵管(平口)项目土建预算 1903618.06 2021.3.27 2 *** 广西园丰—屋面现浇板与钢结构屋面对比土建预算 384840.12 2021.4.9 3 *** 广西园丰—围墙工程土建预算 3317.14 2021.4.12 4 *** 园丰集团钦州市猪养殖一体化项目—给排水工程项目预算 1383599.45 2021.4.24 5 *** 钦州犀牛脚猪场二标段土建钢结构工程报进度 3731393.88 2021.5.6 6 *** 钦州犀牛6750脚猪场附属工程报进度 1292173.22 2021.5.6 7 *** 钦州犀牛脚猪场种猪区二标段道路土建钢结构工程2报进度 3456000.84 2021.5.6 8 *** 广西园丰—连廊项目预算 5629643.56 2021.5.10 9 *** 广西园丰—1#候工楼、食堂安装安装预算 1541594.08 2021.5.12 庭审中,被告***自述涉案所有项目均由被告华泰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是实际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系被告***聘请的技术员。被告***自述华泰建设公司现已经退出案涉项目,部分分项目已经烂尾,部分分项目已经不再做了。被告***自述其与被告华泰建设公司系合作关系,华泰建设公司委托其到案涉工程做第一期工程的负责人,涉案九个项目属第一期、第二期项目均涉及的分项目。 2022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追索服务费时,被告***回复“这个事情你这边最好是跟周总能沟通一下明白吗”?原告答复“他让我和你对接”。***答复“好的,那我问他一下哦,稍等。” 法院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泰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关于合同委托人的认定。虽案涉合同由***签名,但根据***、***两人庭审中对三被告间关系陈述可知,***仅为案涉项目的一般工作人员,***系案涉服务项目的负责人,而***陈述其与华泰建设公司系合作关系,故虽合同文字注明的委托人系华泰建设公司,但实际委托人系被告***。被告***自行通过微信将相关的安装预算直接交给原告处理,更是证明了其对其下属***为其向原告购买造价咨询服务是清楚、明白的。被告***主张服务费应当由被告华泰建设公司支付,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该公司的员工,亦无法提供双方的合作协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认定***为《技术外包服务合同》的甲方。 关于服务费的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造价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受托项目的预算编制工作,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履行支付合同咨询服务费酬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48807元,符合双方合同对服务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因业主方原因实际并未完成所有约定的服务内容,不应当按全额支付服务费的主张。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提供服务即2021年5月至庭审时已将近2年时间,期间被告***、***并未提出需要修改造价的意见,且根据被告***的自述案涉工程已未由被告华泰建设公司继续施工,造价已无再修改的必要,故两被告以此为由认为造价服务尚未完成,拒绝支付服务费,于法于理均不能得到支持。至于被告***支付完服务费后,该损失其可以依据其他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损失的认定。本院确认自原告与被告***2022年7月13日进行对账之日即视为完成服务之日,则被告***应当根据合同在七个工作日内结清款项,即2022年7月22日前支付,被告***未支付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以服务费48807元为基数,按此时的LPR计算即年利率3.7%,自2022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88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8807元为基数,按3.7%年利息,自2022年7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壹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