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典雅商业广场4幢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250849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森淼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长香西大道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569170362H。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森淼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险常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所做的鉴定是由案外人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路桥公司)委托,而华晨路桥公司并非施工单位。我公司已经就桥梁的损失对上海舒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赔付,上海舒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说明,说明对结构安全不再做相关检测。一审法院将华晨路桥公司列为桥梁施工单位,***却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对施工单位的身份进行证实。我司对华晨路桥公司的施工单位身份以及该公司所做鉴定的必要性均不予认可。我司已经出具了上海舒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明,没有再对结构安全做检测的必要,对于***提交的鉴定内容和价格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桥梁损坏,为了明确桥梁内部结构完好,出于对今后通行使用的社会车辆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负责,同时也是为了进一步明确损失大小,即不需要再对损坏的桥梁进行加固或修复而产生费用,为此进行桥梁受损程度检测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该检测费应当属于第三者损失范围,其发生也是确有必要的。故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寿财险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森淼公司未进行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常州公司赔偿桥梁检测费43400元;诉讼费由人寿财险常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车牌号苏DJ××××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曾挂靠在溧阳市新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由挂靠单位在人寿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2019年4月11日,***又将案涉车辆过户挂靠至溧阳市**运输有限公司。
2019年5月13日8时07分许,***驾驶苏DJ××××重型货车,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旅游大道******路段时,因车厢未放下,撞到立交桥,发生事故,致车辆、桥梁、路面损坏,货车乘坐人***受伤。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桥梁施工方委托第三人江苏森淼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桥梁受损程度进行检测,***为此支付检测费40000元,另外支付了为配合检测所使用的大卡车租赁费3400元,合计4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涉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在人寿财险常州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事故发生导致在建桥梁受损,施工单位为确认受损程度,委托第三人对桥梁进行检测,系其职责所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常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理赔款人民币43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已减半收取),由人寿财险常州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由其实际所有的苏DJ××××重型自卸货车,在挂靠溧阳市**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于2019年5月13日在常州市金坛区旅游大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立交桥的桥梁、路面受损的事实。溧阳市**运输有限公司应华晨路桥公司的要求,配合华晨路桥公司对受损桥梁进行检测,并实际支付了委托单位的检测费用4万元和其他检测费用3400元。溧阳市**运输有限公司后从***的运输费中扣除了上述款项,合计43400元实际由***予以承担。该费用系***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认损失的程度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其合理性和客观性。人寿财险常州公司提交的上海舒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足以构成其拒绝理赔43400元检测费用的合法事由。故对于人寿财险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常州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