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382民初3195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与被告某某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置混凝土货款1700100元;并按6%年利率支付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为期7个月的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95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定《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位于茅台上坪(劲牌茅台镇三期技改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由于被告无理由单方解除供货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对账核对供货数量无异议后,分别于2022年9月2日、26日双方就结算清单签字认可,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9月10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总价值5700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00元,尚欠余款1700100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的单方无理由解除合同,已造成实际违约。此外原告方请求并按6%年利率支付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为期7个月的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9503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某永业辩称,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是事实上至今并没有进行结算,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四百万元货款的基础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双方并未进行核算,所以我方不应当向原告方支付任何款项。同时,也不存在违约金一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4日,某某建工与某某永业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下内容:
第五条甲方委托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双方议订,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等如下表:(本单价以同期水泥市场价格为基准,价格改动以建台水泥价格变动为依据,水泥价格上、下波动10元/吨(含10元),混凝土价格预计上下浮动3元/立方米,水泥单价变动,某某公司必须主动提出调价通知单,如不主动提出,经甲方一经发现,到发现日期以前所有混凝土均按最低价格进行结算)。
产品名称
标号
混凝土单价
备注
预拌混凝土
C15
340
含税
预拌混凝土
C20
350
含税
预拌混凝土
C25
360
含税
预拌混凝土
C30
370
含税
预拌混凝土
C35
390
含税
预拌混凝土
C40
410
含税
预拌混凝土
C45
440
含税
第九条结算及付款方式:货款的结算方式:从供货之日起,每月20日双方做一次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总款的70%,剩余30%累计在下月滚动式支付,以此类推。该工程主体完工后,3个月内结清该工程的所有货款。乙方在收款前须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暂缓付款的权利。
合同签订后,某某建工向某某永业供应混凝土,2022年9月2日,某某建工***作为供方人员与***、***作为需方单位人员进行对帐,形成《商砼货款结算清单》《贵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商砼供货对账清单》,载明2022年7月14日至2022年8月20日使用商砼8192立方,总计货款3062360元。
2022年9月26日,某某建工***作为供方人员与***、***作为需方单位人员进行对帐,形成《商砼货款结算清单》,载明2022年8月21日-2022年9月10日使用商砼6912立方,总计货款2637740元。
某某建工向某某永业开具发票情况为:2022年9月1日开具4张发票金额共计3062360元;2022年9月22日开具3张发票金额共计为2637740元。
某某永业的共支付货款400万元,具体支付情况为:2022年9月13日付款100万元;2022年10月1日付款100万元;2022年10月20日付款50万元;2022年11月14日付款50万元;2023年1月19日付款50万元;2023年4月17日付款50万元。
庭审中,某某永业不认可***是公司人员,认可***是公司人员,但不是项目现场工作人员、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某某永业认可与某某建工之间存在混凝土供销合同关系,双方争议在于某某永业不认可双方已经结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某某永业自认,与某某建工形成结算清单的需方人员中***是某某永业工作人员,某某永业虽认为***不是项目现场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结算,但未能说明***签字原因。
其次,双方系两次对帐,分别于2022年9月2日与9月26日,某某建工开具发票时间分别为2022年9月1日与9月22日,两次开具发票金额与对帐金额相同。某某永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9月13日,系在对帐和开具发票之后,之后陆续付款共计400万元。财务付款的流程通常是经办人、分管领导等签字后才由财务支付款项,因此合同、结算单、发票应经过某某永业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最终才由财务付款。由此可知***、***签字的结算单经过某某永业追认。
综合以上分析,某某永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已经对帐结算,某某永业应及时支付差欠货款1700100元。对于某某建工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交付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付款前提,某某建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交付给某某永业的时间,无法确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对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001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8元,其余15050元由被告某某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