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321民初871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乌鲁木齐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以被告新疆某公司已付清货款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6.12元,减半收取计173.06元,由原告乌鲁木齐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