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3民终3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油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油坊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淮北市油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西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油西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不仅置其鉴定申请于不顾,以欺骗方式敷衍油西建材公司,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其在原审审理期间要求原审法院让***提供砂子质量合格证或由其提供鉴定申请,且提供微信记录砂样检测报告等证实砂子存在质量问题,***不认可,其在庭后提交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答复径直作出判决,侵犯了其辩论权利。另原审同意其提出反担保请求,且邮寄反担保申请、证据材料后,原审法院亦未处理。2.原审对砂子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属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对出卖砂子负有提供质量检验合格的法定义务。原审未予审查,认定不当。***系双方买卖砂子的介绍人,***回复微信证实已将油西建材公司反映砂子问题反馈给***,***对其反映砂子质量问题是明知的。根据规定,认定油西建材公司未将砂子存在的质量问题通知***并视为砂子质量符合约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其提供砂样检测报告未认定不符证据认定规则。根据规定,***对其提供检测报告除应提供有效证据或充足理由外,还需申请鉴定,否则原审不应否定砂样检测报告的证据效力。3.原审关于砂子的单价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有权不予支付砂子款项,且有权退货。其购买砂子约定单价140元/吨,原审判决认定单价148元每吨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出卖的砂子质量存在问题,不能达到其合同目的,其有权要求***退货,并拒绝支付砂子款项。另当庭补充,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根据了***的调查,但是原审庭审***全程参与旁听,参与旁听的证人不得作为证人出具证言。且该证人与***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也未经过油西建材公司质证,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1.在程序上,上诉状谈到很多,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是对法庭的严重藐视。关于***问题,其是涉案油西建材公司与***中间的介绍人,对涉案的沙石完全有了解情况。且***并不是作为证人、证言证词出庭,仅仅是法庭的调查材料,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所提供的沙石,油西建材公司在收到后已经做出检验,且验收合格。由于油西建材公司丧失了诚信及商业道德,后采取其他非正常手段对产品进行检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收到的货物,在油西建材公司场地堆放数月,有无与其他产品混合,及其他货物污染,均无法知道,显然其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是单方的鉴定。3.关于价格问题,油西建材公司提出价格问题,从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证据,均能证明油西建材公司在未收货前已经确认价格是148元每吨,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应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油西建材公司支付黄沙款100120.52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油西建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6日,经案外人***介绍,***与油西建材公司达成黄沙买卖协议,约定油西建材公司向***购买黄沙,每吨148元,黄沙质量按油西建材公司的要求生产。***分三次向油西建材公司出售676.49吨黄沙,总价款100120.52元。油西建材公司收货后,未直接向***提出质量问题。2021年5月11日,油西建材公司认为黄沙存在质量问题,单方委托淮北市金房建筑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对黄沙进行检测,经检测,黄沙含泥量为6.1%。油西建材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货款,***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与油西建材公司之间的黄沙买卖合同成立,2020年12月7日,***通过微信向油西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确认黄沙总量为676.49吨,共计100120.52元(按每吨148元计算),***未明确提出异议。庭审中,油西建材公司辩称单价为每吨140元,总价款应为94708.6元,由此推算,其收到的黄沙质量为676.49吨。***作为介绍人,在法庭调查中称黄沙价格为每吨148元,货到付款。故,本案中***出售的黄沙总量为676.49吨,单价为148元/吨,总价款为100120.52元。油西建材公司认为***出售的黄沙质量不合格,但其收货后并未直接向***反映质量问题,在委托第三方对黄沙进行检测时,未通知***到场,对于砂样检测报告的内容,不予采信,综上,油西建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油西建材公司拖欠***货款100120.52元,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油西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00120.52元及利息(以100120.5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1元,保全费1021元,由油西建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油西建材公司提供证据2021年5月18日鉴定申请书,证明一审开完庭后,代理人到原审承办法官办公室要求提交鉴定申请书,范庭长说先调解再说,就没有接收油西建材公司的鉴定申请。***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是油西建材公司单方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提交了该申请。***申请证人孔某出庭证言,证明***送的黄沙是合格的,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导致本案的诉讼是油西建材公司的个人原因。油西建材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明的内容黄沙质量合格,没有合法性。其不具备检测资格,是自己想当然的说法,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撑涉案的黄沙是合格产品。证人早已不在油西建材公司工作,和油西建材公司之间有矛盾。证人证言内容具有偏袒性,同时证人证明的内容黄沙和其老板朋友送的黄沙混在一起,内容不真实。代理人去油西建材公司厂里看过现场,黄沙一直在车间里放着,至今都没有使用。本院认证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相关卷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不予认定。对孔某的证言,虽是单一证据,但结合油西建材公司收货后,未直接向***提出质量问题的事实。可以认定油西建材公司在接受送货时未就质量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油西建材公司认为***出售的黄沙质量不合格,自行单方委托第三方对黄沙进行检测,原审未采信砂样检测报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审理期间***提出不同意质量鉴定且提出油西建材公司是否掺杂亦不清楚,审理认为,油西建材公司收货后应及时检测,因其应当在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未在合理期限向***反映质量问题,截止目前对2020年出售黄沙进行鉴定亦不符合客观情形。因此,油西建材公司关于黄沙质量鉴定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经查,***于2020年12月7日通过微信向油西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确认已送黄沙总量为676.49吨,共计100120.52元(按每吨148元计算),***对质量及价格等问题均未提出异议。虽油西建材公司辩解单价为每吨140元,经一审核实介绍人***,与***主张黄沙价格一致。因此,油西建材公司上诉称购买砂子单价140元/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油西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油西建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