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603民初2777号
原告:淮北市油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渠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
原告:淮北市油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龙城粉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淮北市油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渠沟分公司(以下简称油西公司分公司)、淮北市油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西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龙城粉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
油西公司分公司、油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1.3万元,自起诉之日按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书面的《加工定作合同》,在合同签订前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商定为515万元。后设备安装、被告履行合同。在设备安装后未投入生产,2021年10月7日发现,余热利用区管道设备出现毁坏、管道脱落,告知被告。被告让原告处置,后原告更换此设备未扣减货款。设备安装好后,原告陆续付款,由于财务计算偏差多支付货款51.3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原告方多支付货款51.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油西公司分公司(定作方)与龙城公司(承揽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龙城公司以定作合同纠纷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审理。油西公司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查作出(2024)苏0402民初23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油西公司分公司对案件的管辖权异议。油西公司分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4)苏04民辖终1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油西公司分公司、油西公司以在履行上述《加工定作合同》中多支付龙城公司货款51.3万元,主张退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现已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因本案立案在后,且双方均系在履行《加工定作合同》中发生的纠纷,系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为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