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油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淮北市油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21民初3193号 原告:淮北市油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油坊村(原蘑菇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会计),女,汉族,1992年3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会计),女,汉族,1995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淮北市油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西环保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西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油西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254.18元及利息(自2024年8月2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油西环保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本案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22日油西环保公司与***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油西环保公司向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安徽金浦能源送干混砂浆。2023年6月23日-2024年3月22日期间,原告按照约定供货砌筑干混砂浆DM-GM7.5合计318.2吨,合计货款为76254.18元。202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函后10日内支付拖欠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3日至2024年3月22日***购买油西环保公司砌筑干混砂浆。2024年8月22日油西环保公司与***签订《干粉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乙方:油西环保公司......一、物料名称干混普通砌筑砂浆、干混普通抹灰砂浆......二、合同有效期限:自2023年5月1日起至甲方项目用料结束为止......四、交货方式及地点:1.甲方发出供货通知之日起5天内,乙方应将该通知中要求的货物运至指定地点......4.货物的交货地点:安徽金浦新能源。八、合同的解除:......3.若甲方逾期付款达30天,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可追诉因此而造成其他相应损失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损失赔偿、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内容,上述合同有***本人签名、捺印予以认可。同日***在油西环保公司干粉砂浆销售明细对账单中签名、捺印,内容为“......备注:2023年-2024年由***代安徽金浦新能源向油西环保公司购入以上材料。由***支付货款总金额76254.18元”等内容。2024年12月12日油西环保公司委托安徽维智律师事务所向***发送律师函,内容为“......根据油西环保公司提供的材料和陈述,该公司与您于2024年8月22日签订《干粉砂浆购销合同》,该公司向您指定的项目工地送空心砖干粉砂浆。该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合计76251.18元,该公司多次催要您至今尚未支付,本律师认为您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律师真诚希望您诚信守诺,在接到本律师函10日内按合同要求支付拖欠的款项,否则本律师将接受该公司的委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您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因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内容。货款76254.18元经油西环保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5年3月25日油西环保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5)皖0621民初3193号民事裁定,冻结***名下银行、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存款8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油西环保公司支出保全担保费860元、保全费8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油西环保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油西环保公司向***提供了砂浆,***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24年8月22日经双方共同确认货款总额为76254.18元未付,故,本院对油西环保公司要求***支付货款76254.1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未按照约定向油西环保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通过油西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24年12月12日油西环保公司向***发送的催告函应视为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逾期利息应自202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油西环保公司要求***支付自2024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3.1%的1.5倍(即3.1%×1.5倍=4.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油西环保公司要求***支付保全担保费86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油西环保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淮北市油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6254.18元、保全担保费860元及利息(以76254.1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3.1%的1.5倍即4.6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淮北市油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计853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自动履行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经济风险。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信用风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三、司法风险。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刑事风险。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提高诚信意识、树立诚信观念,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可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