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民终1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维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市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5)皖0603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5)皖0603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担对***的赔偿责任;或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核减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及金额(上诉金额为94008.4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及***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与***存在劳务关系,某某公司作为生产设备提供方有保障机器设备安全使用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某某公司与***202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即承包协议)的内容,双方成立承揽关系。***作为承揽人,对其组织的生产活动及人员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包括对设备的日常检查、维护义务。***在某某公司的砖厂工作,但其实际受雇于***(工资由***直接发放、日常管理由***负责),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一审法院未准确区分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认定某某公司承担设备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缺乏事实依据,加重了某某公司的责任负担。根据约定,***对生产设备的使用、维护负有直接管理职责。事故发生时,设备钢丝绳脱落系因日常维护不当所致,该义务已随承揽合同转移给***。此外,***作为长期从事砖厂工作的熟练工人,对设备操作风险应有充分认知,其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更高比例的责任。一审法院未充分考量***的承揽人责任及***自身过错程度,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缺乏证据支持。对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虽然有护理期120天的意见,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和护理人员工资支付证明或者收入减少证明;对于误工期,鉴定意见虽然有“至首次伤残评定前一日”,但***未提交工资减少证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四、对于鉴定费用分担不合理,应根据改判结果重新确定。综上,建议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针对某某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1、某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是在规避其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自2014年起就在某某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与某某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构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属于工伤。2、***与***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亦领取工资和相应的报酬,其也提供了事故发生后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的聊天记录,某某公司承认给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此足以证明***、***均系某某公司的员工。***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对***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也不负有任何管理责任,无论是基于侵权或者是用工主体责任,应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针对某某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系被某某公司的机器所伤,某某公司作为生产设备的提供者和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条、第6条的规定,应对设备安全负有直接责任,有义务对生产设备进行定期的维护、检查和更新,以确保其安全可靠,但因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存在过错,系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也即***的伤害是直接来源于某某公司提供的设备,而非***的劳务管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对本案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及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的问题,均未能按照案件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与***之间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2023年1月1日受雇于***个人提供劳务,获取劳动报酬,而***亦陈述自2014年起即在某某公司从事成品砖运输工作,***与***之间属于工友,不是***的雇主,也没有抽取***任何一分钱费用,双方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与***之间没有任何管理和隶属关系,***只是代发过工资,性质上等同于***向***代发工资。***受伤后,曾联系许多某某公司的员工作证,拟提起工伤认定,***与其他员工都是同事关系,一审法院故意回避,不予认定,故意隐瞒,恶意偏袒某某公司。一审法院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仅凭代发过工资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系错误判决。一审法院根据***与某某公司总经理***签订的《劳务协议》,认定***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刻意回避***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并回避查证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未给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纵容某某公司将用工责任转嫁给他人,属严重违法。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故意规避用工风险是长期以来得固定套路,如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6民终706号某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该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异。据此,***的法律地位就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即使***给***代发过工资,仍然没有改变***的工作内容及自2014年一直以来的工资待遇,并不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的基础。且某某公司曾为某某公司为员工买了团体意外保险,亦能认定***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三、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案件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属于法律适用明显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认定某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的受伤无论是否认定为工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不影响某某公司负责全部的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带有偏见的违法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即使***补偿后再向某某公司追偿,也违法增加了***的诉讼成本,据此作出的判决没有法律支撑,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如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1、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实际受雇于***,一审对劳务关系的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虽自2014年起在某某公司砖厂打零工,但自2023年1月1日起,某某公司的总经理***已与***签订劳务协议,即承包协议。此后砖厂的生产任务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协议明确约定***负责从“粉碎机到出红砖”的整个生产过程,组织工人完成生产任务,并根据红砖生产数量结算费用。该协议符合《民法典》第770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即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该协议签订后,***的工资发放主体变更,2023年6月、8月工资由***直接支付,之前由某某公司的关联人***发放。结合***在事发后从***工资中扣除垫付医疗费的行为,足以证明***的日常管理、工资结算均由***实际负责,双方已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规定,认定***与***存在劳务关系,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主张其与***系工友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劳务协议明确约定,***系承包人而非工友,其以清包工形式独立组织生产并获取报酬,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本质特征。***关于代发工资职务行为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2、某某公司与***之间为承揽关系,设备维护责任已转移至***,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设备安全保障的直接责任。3、***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平。
***针对***的上诉,答辩如下:1、***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该事实由***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以及某某公司向***转账的劳务承包费213920元为证。***在某某公司为***提供劳务,***与***之间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其次,从用工形式看,无论***与***抑或与某某公司之间,均无行政管理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一个月可以工作20天,也可以工作15天,只要家中有事,跟某某公司或者***说一下,即可以不去,工作几天,***就给他结几天的工资,所以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2、某某公司提出***应承担30%的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时,不论***还是某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有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之过错,比如说违规操作机器或者到了不该去的危险区域等。***系被机器钢丝绳突然脱落致伤,在始料未及的情境之下,无法做到事先防范,一审法庭所称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而言是强人所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某某公司、***赔偿***医疗费4809.62元、误工费31500元(4500元÷30天×220天)护理费23000.70元(178.30元/天×129天)、营养费4140元(6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天)、交通费450元(5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19815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鉴定费用1222元等各项费用共275118.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起即在某某公司砖厂工作。2023年1月1日***(乙方)与某某公司总经理***(甲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甲方以清包工的形式包给乙方,乙方负责从粉碎砖机到出红砖整个生产过程;甲方提供乙方生产所需要的配件等。该协议签订后,***继续在某某公司砖厂从事劳务工作,某某公司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发放工资至2023年4月,***分别于2023年6月27日、8月27日向***发放工资各4500元。2023年9月16日,***在工作中被砖厂机器设备脱落的钢丝绳伤及右臂。受伤后,***于2023年9月16、17日在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361.04元。2023年9月19日至9月22日期间,***在濉溪县刘桥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9.36元。另,自2023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期间,***多次至淮北矿工总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24年1月15日至1月24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其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3345.84元。***在三家医疗机构合计支出医疗费4946.24元。
经***单方申请,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皖公信司鉴[2024]法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侧全臂丛神经损伤,经住院及门诊对症治疗,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后经某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重新进行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2025年3月21日作出皖正宇司鉴[2025]法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机器故障导致机器钢丝绳脱落致右臂丛神经损伤,现遗有右屈肘肌群肌力3级,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后,综合分析建议其误工期至首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为该次鉴定支出交通费844.40元、检查费320元、就餐费58元,合计1222元。
另查明,***伤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向其支付医疗费6000元,后***自***应得工资中扣除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基本案情为***以清包工形式承包某某公司砖厂的生产工作,生产设备、场地等由某某公司提供,***在砖厂提供劳务,综合案情判断,应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某某公司作为生产设备提供方有保障机器设备安全适用的义务。同时,***长期在某某公司砖厂工作,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不能及时规避风险,致意外受伤,对自己因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上述规定,***在提供劳务期间因某某公司提供的生产设备故障受伤,其有权请求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亦有权请求***给予补偿。对于***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酌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某某公司、***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关于***因伤造成的损失,结合其主张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伤后先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等三家医疗机构就医合计支出医疗费4946.24元,其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主张为4809.62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伤后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护理费为21396元(178.30元/天×120天)。三、误工费,***伤后误工期鉴定意见为“至首次伤残评定前一日”,其于2023年9月16日受伤,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3月26日首次对其评定伤残等级,故***误工期应为2023年9月16日至2024年3月25日计191天,其伤后误工费为28650元(4500元/月÷30天×191天)。四、营养费,***伤后营养期鉴定意见为60天,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6五、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未能提交有关凭据证明其交通费数额,故***的交通费损失按照10元每天计算,其在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交通费数额为9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七、伤残赔偿金,***属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198156元(49539元×20年×20%)。八、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伤致残,对其身心造成影响,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7000元。九、鉴定费用,某某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与首次鉴定意见—致,故***首次鉴定支出的1300元及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1222元合计2522应由某某公司负担70%即1765.40元,***自担30%即756.60元。上述一至八项费用合计263551.62元,某某公司承担35%即92243.07元,加之其应承担的鉴定费用1765.40元,某某公司应支付***赔偿款94008.47元。***应承担263551.62元的35%即92243.07元。
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94008.47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赔偿款92243.0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7元,由***负1227元,某某公司、***各负担2100元。
在二审期间,***出示了以下新证据:1、工资发放凭证,拟证明:***受雇于***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获取劳务报酬,结合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汇款凭证、结算清账协议等,能够证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都是通过***转账领取某某公司发放的工资报酬,***与***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2、某某公司相关裁判文书,拟证明:一审法院之前的民事判决明确记载的事项与本案情况基本一致,某某公司所谓的承包实为内部分配工作任务的形式,***的角色是生产主管,***的角色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且有大量的工友证明,本身案件就不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应属于***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一审未查明该事实。
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更能证明***和某某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这份汇款凭证附言是5月份产量工资清账,系按照工作成果来计算的,转账凭证金额213920元,这明显不是***个人的工资,而是他的承包费。他个人的工资在淮北地区达不到该水平,而是整个厂的劳务费都结算给了***,充分证明***承包了整个厂的劳务,而非***的个人工资。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某某公司有两个厂,分别为南厂、北厂,南厂是由某某公司自己经营,有一部分工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购买了保险;但北厂是由***承包的,其生产管理责任以及人员的责任都是由承包人***承担,而本案***恰恰是在北厂工作,不在南厂,因此***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提供的这个案例没有关联性。另外补充一点,***本人与某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一个承包关系,***作为个人承包某某公司北厂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系合格的承包主体。因此,某某公司对***的受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转账记录恰恰能证明***与某某公司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如果***如其代理人所说的只是一个普通的员工,其一个月的工资不可能高达21万余元,此款恰恰是某某公司发放给***的劳务承包费。证据2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与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下面分述之:
争议焦点1,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关于该焦点问题,***上诉称其与***均受雇于某某公司从事劳务,二人系工友关系;某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将北厂红砖生产的劳务以清包工的形式交由***承包,系承揽关系,***在北厂从事劳务,受雇于***,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其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劳务或劳工关系;***答辩称,某某公司与***签订协议,将红砖生产的劳务承包给***,两者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其受雇于***,二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自2014年起确曾在某某公司砖厂从事劳务,但在2023年1月1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以清包工的形式包给***之后,某某公司已与***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工资亦转由***发放。***在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之后,具体组织红砖生产,并按出砖数量按月计取承包费,仅在2023年6月份即达21万元之多,并向***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出示的《劳务协议》、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足以认定,在案发时某某公司与***成立劳务承包关系,***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劳动或劳务关系。故***关于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与本院上述认定不同的上诉请求及相关理由均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2,对于***在本案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其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比例应如何确定。对此,一审判决论述充分,本院认同,简言之,即:***自身未尽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在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系被某某公司提供的生产设备故障所伤,某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判综合考虑三方的法律关系、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三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7元,由某某公司、***各负担37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