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91民初256号
原告:湖北金泰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德电梯公司),住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园路。
法定代表人:刘波,金泰德电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飞,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女,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金泰德电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天美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乐酒店),住所:襄阳市襄城区运动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程飞,天美乐酒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金泰德电梯公司诉被告天美乐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德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飞、张雪,被告天美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德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美乐酒店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00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泰德电梯公司与被告天美乐酒店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就电梯价款、安装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施工工期及相关责任和费用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后原告金泰德电梯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按照约定安装调试好了电梯设备,并于2015年3月19日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装调试后的电梯设备也已经按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天美乐酒店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800元。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补交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按撤诉处理。
被告天美乐酒店辩称,原告金泰德电梯公司向被告天美乐酒店销售的电梯存在诸多问题,且原告未能整改,因此被告未付余款;若原告能解决电梯运行中的问题,被告愿意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综上,原告在不请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既要求合同剩余价款,又主张支付违约金,且若法庭认为被告确有违约行为的情形下,违约金标准只能适用双方之间所签订合同第6条第2项前半部分的规定,按逾期部分价款万分之四/天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即16800元。
原告金泰德电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电梯,并且安装完毕,且经国家相关部门检验,电梯无质量问题。被告天美乐酒店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天美乐酒店已经支付合同价款235200元。被告天美乐酒店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天美乐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天美乐酒店(甲方)与金泰德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泰德电梯公司向襄阳天美乐酒店销售杭州西奥电梯产品2台,型号为XO-REBO设备单价为118000元/台,设备价小计236000元;安装费单价为50000元/台,安装价小计100000元;合同总价为336000元,合同总价包含电梯设备款、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安装费、电梯验收费、含税;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即33600元;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20天前支付乙方总价201600元,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由乙方负责安装;货到现场(襄城虎头山七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5%即50400元,直接付给乙方账户;自技术监督局特检所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10%即33600元,直接支付给乙方账户;自技术监督局特检所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0日内支付总价5%即16800元,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乙方保证提供的货物符合中国电梯制造及安装安全规范标注,以及符合本合同的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天美乐酒店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3600元,同年6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2016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安装完毕后交付给被告使用。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6年4月19日、2017年3月30日对案涉电梯设备进行了监督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因被告天美乐酒店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泰德电梯公司与被告天美乐酒店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关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金泰德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供货安装义务,被告天美乐酒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天美乐酒店辩称,原告提供的两部电梯运行速度过慢;电梯载重不符合合同约定,载重过轻;两部电梯召唤盒无外召唤显示。上述问题向原告反映后,原告一直没有解决,故被告尚未支付余款,若原告能解决电梯运行中的问题,被告同意支付合同剩余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供的两部电梯运行速度过慢、载重过轻,但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使用的两部电梯质量合格。关于被告辩称两部电梯召唤盒无外召唤显示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因召唤盒以及召唤显示器无法修改,对于本电梯的召唤方式特作如下说明:无外召唤显示”,故两部电梯召唤盒无外召唤显示属双方合意,且该约定不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原告未安装外召唤显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35200元,尚欠货款100800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间,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100800元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0240元的请求,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800元”。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补交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按撤诉处理。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第6.2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在收到货物(2014年6月25日)五个工作日内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按照约定,故其应当自2014年7月2日起以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100800元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此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已超出合同总价款的5%,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6800元(336000元×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天美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金泰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800元及违约金168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金泰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襄阳天美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 判 长 温继若
审 判 员 张艳君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覃文卿
书 记 员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