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国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莎车县新鲁装饰材料厂、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125民初2291号 原告:莎车县新鲁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古鲁巴格镇4村4组260号。 经营者:***,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原告:***,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玉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国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浙商大厦13层13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第三人:***,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原告莎车县新鲁装饰材料厂、***与被告新疆国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莎车县新鲁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新鲁材料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国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鲁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8978.8元及占用利息3380.2元(以28978.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1日,按2023年最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85%计付28978.8元×3.85%÷365天/年×1106天=3380.2元),合计为32359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险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向其负责的由被告新疆国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中心小学建设工项目的工程工地供应腻子粉,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向该工地供应腻子粉。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腻子款28978.8元,此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被告***备注其代第三人***签单)。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没有结果。 被告国印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国印公司并不是涉案买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被告国印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国印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在诉状中原告也陈述是被告***与其联系沟通供应腻子粉的数量、单价等情况,被告国印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授权被告***对外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国印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及第三人***并不是被告国印公司员工,被告国印公司并未授权被告***及第三人对外的货款进行结算,其出具证明的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对被告国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新鲁材料厂属于存续状态,应当以字号为原告进行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在被告国印公司所承包的某小学负责刮腻子,***是工地主要负责人,***让被告***找一个厂子,给公司提供腻子粉。被告***跟原告协商后,草拟了合同,以邮寄的方式给了***,***又寄给了被告国印公司,但是国印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返回过。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属实的,因为有工地库管结算票据。出具的证明是库管给***的单子,***按照单子算完之后给原告出具的条子。 第三人***辩称,涉案工地是被告国印公司承建,工程款某局直接给了被告国印,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国印公司承担;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工资及社保也是被告国印公司缴纳的,有录音可以证明被告公司认可***签字的单据。国印公司法人杨某以合同不规范等理由拒绝签订合同。被告***帮助联系购买腻子粉属实,代签的结算单也属实,只是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莎车县某局,被告国印公司为总承包方,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为刘某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两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向案涉工地供应腻子粉,后经被告***替现场管理人员即本案第三人***确认,共欠两原告腻子粉款28978.8元,被告***替第三人***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腻子粉款28978.8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国印公司和案外人刘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同》第五部分规定,1.乙方应按工程完工进度提供施工成本相关的料、工、费和机械等发票;……3.乙方未按规定的完工进度提供相应的施工发票者,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工程款项。……5.主要材料款项,以本项目投标书中的工程量为依据,由供货方提供银行账号地址,乙方签字认可,负责技术员核实签字,公司财会人员统一支付。 再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343.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明、莎车县新鲁装饰材料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录音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两原告共同向涉案工地提供腻子粉,相对方支付对应的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了两原告,且原告莎车县新鲁装饰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无证据显示原告***与***合伙经营莎车县新鲁装饰材料厂,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中,原告已向案涉工地供应腻子粉28978.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应当按照确认的金额,依法支付拖欠的腻子粉款28978.8元。被告***系受第三人***委托出具证明,亦向原告披露了第三人***的委托情况,不具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第三人***系刘某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不具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亦不应当对原告的腻子粉款承担支付责任。案外人刘某虽然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国印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同内容来看,涉案工程主要材料款由国印公司财会人员统一支付,故该款项应当由被告国印公司进行支付。如被告国印公司认为案外人刘某侵害到该公司权益,属于被告国印公司、案外人刘某之间的内部行为,可以对其进行主张权利,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释明。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案件申请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案件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国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莎车县新鲁装饰材料厂、***货款28978.8元、案件申请费损失343.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80.2元,合计32702.59元(叁万贰仟柒佰零贰圆伍角玖分); 二、驳回原告莎车县新鲁装饰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国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