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民申1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国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陕西大厦13层13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再审申请人新疆国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民终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双方未进行确认,我公司从未收到***的任何货物,也未向其支付过货款,***是***雇佣的,不受我公司雇佣,其出具的欠条不是我公司的结算凭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的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国印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一、关于国印公司再审认为***并非其公司员工,签订的结算单没有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据***在与本案相关的(2022)新31民终401号案件中提交的国印公司代***缴税的记录、国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工人、供料商等人员谈话时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在工程量签证单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由国印公司加盖公章的事实,认定***系国印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国印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确认收料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国印公司主张***非其雇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国印公司认为***签收的供货单不能作为结算凭证的再审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国印公司认为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然国印公司与***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案涉材料由***供至莎车县古勒巴格镇中心小学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总承包方为国印公司,***作为国印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在部分供货单上签字,对工地水电班组组长***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也予认可,国印公司与***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国印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国印公司认为其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国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国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