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国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31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5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9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国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未成年犯管教所,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附县。 负责人:***,该管教所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国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未成年犯管教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3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3198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本案由该法院继续审理;2.二审上诉费、送达费,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2022年5月底,上诉人在疏附县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当时该法院立案庭庭长***反复向上诉人方代理律师解释只能在疏附县法院起诉喀什未成年犯管教所所欠工程款;对上诉人与新疆国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挂靠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疏附县法院管辖,所以不受理,并向上诉人方代理人出示指导性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民事判决书。 所以上诉人只能将一案分成两案分别向疏附县法院和喀什市法院起诉。在喀什市法院起诉时为避免立案管辖争议,还一并提交了(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民事判决书,以供法院立案参考。当时该法院立案庭人员经协商并请示领导后同意立案。 2023年5月底上诉人代理人向喀什市法院催促送达、开庭时才知道本案纸质版诉讼材料找不到了,但喀什市法院人员表示不影响开庭。6月6号该院送达室向上诉人送达7月11日开庭传票。6月27号该法院立案庭突然向上诉人下达本案移送疏附县法院审理的裁定书,前面并没告知上诉人关于国印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一事,更没听取上诉人意见,以致导致承办法官作出不专业的裁定,致使已经拖延一年之久的案件更加人为拖延成“持久战”。 指导性案例(2020)最高法民辖12号民事裁定书,再次明确“因挂靠协议发生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裁判摘要: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非常明确的写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并明确了法律依据。可见,“挂靠”是“无名”合同,在案由上属于一般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印公司提管辖异议无非是为了拖延时间,意图靠移送管辖的时间差达到解除保全的目的;而喀什市法院为其提供了该机会。 一旦保全措施被解除以致财产被转移而导致上诉人损失时,上诉人一定会向喀什市法院审判委员会提起民事司法赔偿。可见承办人的有意或者无意行为不但涉嫌侵害上诉人权益的及时实现,也给该法院带来了一定风险。 综上,请二审法院及时撤销该裁定以使拖延一年之久的案件及时审结为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跟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两原告工程款2,667,037.31元,其中返还原告***工程款1,333,518.65元,返还原告***工程款1,333,518.65元;并支付两原告逾期返还工程款利息损失289,373.55元(2,667,037.31元*4.2%/年利率/12个月*31个月=289,373.55元,暂从2019年10月18日计算至2022年5月17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其中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44,686.78元,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44,686.78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国印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由***负责“三期改扩建新疆喀什未成年犯管教所围墙、岗楼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2017年7月8日,***代表国印公司与新疆喀什未成年犯管教所签定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7月18日,***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两人就管教所项目进行合作。2017年8月23日,由***出面与国印公司签订名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挂靠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10,052,994元。管教所项目已于2018年交付使用,工程项目质量合格。工程价款亦于2019年10月18日由发包方、承包方、审计方三方签订确认了《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金额为14,205,756.06元。管教所就该项目共支付过六笔计13,352,677元工程款,第六笔即最后一笔于2021年5月7日向国印公司转账3,300,000元。至今还有853,079.06元未支付(目前已另诉)。而国印公司至2021年10月25日除了代替原告方支付过管教所项目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共计10,685,639.69元及退还了原告方的垫付款外,至今未向原告方给付过其余工程款。原告方多次与国印公司协商,均被对方以各种名目无理克扣拒不支付。对此两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书》,同时废止曾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依据法律规定,国印公司以“管理费”的名目侵吞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是法律明令禁止的,为保障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原告诉至我院。 新疆国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新312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认为围绕该工程所产生的纠纷,两原告***、***已于2022年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疏附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疏附县人民法院对该所涉工程纠纷案件情况掌握详实,且***、***与新疆国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同》以及涉案项目工程款发生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为疏附县,应由疏附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特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疏附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同》是否有效,主张标的性质为工程款,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专属管辖,本案“三期改扩建新疆喀什未成年犯管教所围墙、岗楼工程”项目工程所在地为疏附县,因此本案为专属管辖案件,喀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至疏附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疏附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疏附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裁定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和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第一,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新疆国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之间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同》、(2022)新312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新疆国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未成年犯管教所之间于2017年7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能证明本案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即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而提起本案诉讼,据此应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又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在疏附县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根据工程所在地确定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提交类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12号民事裁定的问题。1.关于上诉人提交类案(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民事判决的问题。该案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形成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该案专属管辖权进行论述。2.关于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12号民事裁定的问题。该案涉及是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故该类案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性质的纠纷。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