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新3101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喀什市某局,机构地址:新疆喀什市。
负责人:普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监察员。
被执行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喀什市某局(以下简称“喀什市某局”)于202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该局于2023年7月10日对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作出的喀市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喀市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喀什市某局认为,被执行人新疆某公司承建的“大德融悦府邸”建设项目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在喀什市某局依法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新疆某公司逾期未按要求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新疆某公司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7月12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新疆某公司。被执行人新疆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处罚决定,故喀什市某局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喀市某监罚字[2023]第128-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履行了立案、询问、调查、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理事先告知、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催告等执法程序,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喀什市某局行政处理案卷一套,包括: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建筑工程水电暖专业班组内部承包合同、该项目班组人工费计算表、工程量清单、现场工人工资确认表、限期改正指令书、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喀什市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应当准予执行。且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作出催告书后仍未按要求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一并执行每日百分之三的逾期加处罚款并无不当,本院准予执行。关于被执行人某公司提出的某局作出该处罚决定“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喀什市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询问、调查等执法必要程序,亦在执法过程中发出通知要求某公司积极开展举证,现有证据已可查明案涉项目确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在喀什市某局对新疆某公司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新疆某公司并未按要求整改,承担其应负的对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关于被执行人某公司提出的某局作出该处罚决定“未依法告知相对人救济期限、未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未进行处罚前告知等,存在程序违法”意见,喀什市某局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向新疆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该处罚事先告知书文末也已明确告知被处罚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且该处罚事先告知书已向新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法送达;虽处罚决定书文末告知的权利救济期限与法律规定不符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新疆某公司知晓权利救济期限和途径。新疆某公司在已知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自身救济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喀什市某局对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喀市行政处罚决定及逾期加处罚款决定(即准予执行被执行人新疆某有限公司未缴纳的罚款2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2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