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华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温州市华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聚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81民初4646号 原告:温州市华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南郊乡洛河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25641909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聚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三村镇中路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AWJDX9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华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诉被告温州聚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粒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郑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宁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侵犯“灌注宝”美术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案涉作品著作权的“灌注宝”产品,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灌注宝”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10840元;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或其他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发布赔礼道歉的内容由法院审定;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侵犯“灌注宝包装”美术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案涉作品著作权的“灌注宝包装”产品,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灌注宝包装”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31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告委托他人创作了“灌注宝包装”及“灌注宝”美术作品,于2018年8月1日首次发表,并在2020年1月7日进行作品登记。 案涉作品笔酣墨饱、铁画银钩、力透纸背,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被告股东***与原告股东***是商业合作伙伴,还于2018年4月28日共同设立了浙江固粒特智慧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7月31日,华宁公司委托他人创作的美术作品“灌注宝”,授权给浙江固粒特智慧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灌注宝”包装使用,并投入巨大的人力、精力、财力到全国各地参展,进行市场宣传,在轻钢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该包装也成为用户的认可标志,当时***均在场,被告接触过案涉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案涉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被告在其宣传资料和***微信头像上均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同时被告所生产、销售的“SW-A灌注宝”外包装上多处印有“灌注宝”三个字,其在线条、结构的使用以及所呈现出来的整个造型均与案涉作品完全一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重现案涉作品,并将作品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SW-A灌注宝”产品上,其行为实质上是以生产、销售的方式非法复制、发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产品。 被告聚粒公司辩称,被告股东***才是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已经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937032号。作品名称为:“灌注宝”、著作权人***,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8日,登记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此后***将该作品授权给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该美术作品没有侵犯他人权利。且被告的登记日期要早于原告对该作品的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力则综合全案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作品登记证书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则综合全案再予认定,其它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证人郑某在庭审作证时陈述,“灌注宝”及“灌注宝包装”是华宁公司委托我设计,设计费由华宁公司支付;“灌注宝”美术字是电脑系统字库自带的字体,并非我书写、设计,我只是适当排版一下。该证言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华宁公司委托郑某设计“灌注宝”和“灌注宝包装”,设计费500元,并约定“作品著作权”归华宁公司所有。郑某利用电脑软件附带的字库美术字体,设计如下: 、 此外,郑某还设计了产品包装(正、反面以及侧面),即原告主张的“灌注宝包装”: 、、 2019年12月3日,被告股东***申请登记作品,作品名称为“灌注宝”,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案涉图形是否构成美术作品,要看该图的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具体而言,一要看是否独立完成,包括作者从无到有独立创造;二要看作品的表达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 根据案涉“作品”的设计人员陈述,“灌注宝”三个文字并非其书写或设计,而是电脑字库打出并适当排版而来。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作品“灌注宝”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另一作品“灌注宝包装”,由于核心部心“灌注宝”不具有独创性,周边简单方型排版和说明性文字于美术作品标准而言显然也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美术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华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7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温州市华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林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