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聚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27民初1167号 原告: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426180,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一路8号御道华城A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西安聚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WQ8DX34,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10号名京九合院25号楼1单元2604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的原告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聚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聚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工程款2725350.47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3日,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下称中科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包方)签订了绥德天然气处理厂外输管道第二标段线路士石方及附属工程、线路穿跨越工程、站场阀室土建及配套工程(第2标段)《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分包工程地点在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榆阳区。《分包合同》有如下约定:《分包合同》第3.3条款约定分包工程内容:绥德天然气处理厂外输管道第二标段线路士石方及附属工程、线路穿跨越工程、站场阀室土建及配套工程(第2标段),位于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榆阳区,标段长约17.08km(标段长度暂定,起止位置以施工现场实际划分确定为准),根据工期及工程难度实际情况,标段线路工程按总包清单工程量结合现场实际等确定分包招标工程量。《分包合同》第6.2.1条款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造价下浮计价方式,造价下浮系数15.20%(下浮基数不含建设单位采购物资金额、税金),本合同结算按照(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年度发包工程结算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分包合同》第6.2.6条款约定分包单位结算时也应按扣除甲供设备材料费后工程总造价下浮3.07%让利甲方。二、2023年3月24日,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合同甲方,下称中科公司)与西安聚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合同乙方,下称聚坤公司)签订了关于上述工程项目部分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有如下约定:《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1.1条款约定工程名称:米脂气田地面工程管道和系统工程绥德天然气处理厂外输管道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1.3条款约定承包范围:米脂气田地面工程管道和系统工程绥德天然气处理厂外输管道T程图纸中桩号586-桩号824(长度约13.7km)对应的所有施工内容,以及为完成图纸及业主要求的实体工程量而采取的全部措施。《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1.6条款约定合同价款:以甲方和总包方结算金额扣除相关费用为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7.1-7.3条款约定,乙方按该项目甲方与总包方结算总价的百分之八(小写:8%)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并承担该项目前期运作费用(甲方与总包方结算金额的10%)。2023年3月24日,聚坤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诺书》、《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劳务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并与中科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与承诺书》合同补充条款。2023年5月16日,中科公司与聚坤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与承诺书》合同补充条款2。对《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做了相关更改:1.承包合同中1.3条款承包范围米脂气田地面工程管道和系统工程绥德天然气处理厂外输管道工程图纸中桩号586-桩号824(长度约13.7km)对应的所有施工内容,更改为米脂气田地面工程管道和系统工程绥德天然气处理厂外输管道工程图纸中桩号586-桩号824(长度约13.7km)中,除定向钻顶管穿越工程和线路通信工程外的所有施工内容,包含定向钻穿越段的管道安装施工内容、管道连头、管道试压等工作均为乙方施工。2.承包合同中1.6条款合同价款:以甲方和总包方结算金额扣除相关费用为准,更改为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甲方和总包方结算金额扣除相关费用准。3.承包合同中7.1条款乙方按该项目甲方与总包方结算总价的百分之八(小写:8%)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并承担该项目前期运作费用(甲方与总包方结算金额的10%),更改为乙方按该项目完成工程量甲方与总包方结算价的百分之八(小写:8%)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并同比例承担该项目前期运作费用(甲方与总包方结算金额的10%)。聚坤公司在该合同附件《工程项目施工承诺书》第6条中承诺“在本工程中不拖欠工人工资,杜绝由于拖欠工人工资或其他事项造成的上访事件,否则,陕中科有权在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取予以文付。每发生一人次上访事件,陕中科可对我处以不低于5万元的罚款”;第12条中承诺“本工程如重伤或死亡事故,民工上访、私自转款和挪用工程款事件,造成建设单位投诉或社会不良影响的,陕中科有权将我清除出施工现场,我保证在接到通知后的3日内无条件撤出施工现场,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我承担”。三、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中科公司按约、足额向聚坤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还采取了各种措施协助聚坤公司推进项目施工。但聚坤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多次向项目建设方投诉、上访,使中科公司声誉受损;此外,聚坤公司为索要超额工程款,故意拖延施工进度,中科公司多次发函督促,聚坤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严重影响了项目施工进度;更有甚者,自称聚坤公司负责人的***还虚构中科公司欠付聚坤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多次向项目建设方投诉中科公司及项目总包单位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公司,事实为中科公司并不欠付聚坤公司进度款,并多次与聚坤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沟通,希望与聚坤公司负责人直接沟通,解决施工问题,推动项目进度,但是聚坤公司负责人始终拒绝露面进行通,却以虚构事实对中科公司进行投诉。聚坤公司的种种严重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项目施工工作,给中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和负面影响。根据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履行合同义务及违约条款的相关规定,中科公司于2024年6月17日向聚坤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聚坤公司停止违约行。2024年7月8日,经印斗镇派出所协调,聚坤公司与中科达成《协议》,7日内完成工程量的争议部分的现场测量。2024年7月7日,聚坤公司向中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待工程量核算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农民工工资加工程进度款总额超出合同约定,超出部分由西安聚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退还给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四、2024年7月15日,业主组织各方预算人员现场进行预核算,聚坤公司将其已完工程量统计表、工程量计算附表及三方现场核测签字单发至微信群里,中科公司按照聚坤提供的工程量资料,并按照本项目(中科和大庆合同6.2.6条款)约定造价为结算价下浮3.07%,中科与大庆合同(6.2.1条款)管理费15.2%,中科与聚坤合同(7.1条款)管理费为8%+10%,最终聚坤公司实际结算价应以结算价下浮36.27%,最终结算造价为3751423.75(不含税)元,含税造价4089051.89元(9%增值税)。但是,截止2024年3月1日前,中科公司已经付款给聚坤公司6814402.36元(含税),并且聚坤公司已开具了发票。远远超过聚坤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中科公司实际多支付给聚坤公司2725350.47元(含税)。综上所述,聚坤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准聚坤公司返还中科公司多支付工程款2725350.47(含税)元。维护中科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西安聚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22年12月23日,被答辩人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绥德天然气处理厂外输管道第二标段线路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线路穿跨越工程、站场阀室土建及配套工程(第2标段)《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分包工程地点位于榆林市米脂县、榆阳区。该合同第3.3条约定分包工程内容:绥德天然气处理厂外输管道第二标段线路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线路穿跨越工程、站场阀室土建及配套工程(第2标段),位于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榆阳区,标段长约17.08km(标段长度暂定,起止位置以施工现场实际划分确定为准),根据工期及工程难度实际情况,标段线路工程按总包清单工程量结合现场实际等确定分包招标工程量。第6.2.1条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造价下浮计价方式,造价下浮系数15.20%(下浮基数不含建设单位采购物资金额、税金),本合同结算按照《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年度发包工程结算管理办法》完成分包工程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在甲方与业主“结算时以施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核定最终结算工程量”范围内。2023年3月24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关于上述工程项目部分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名称:米脂气田地面工程管道和系统工程绥德天然气处理厂外输管道工程。《承包合同》第1.3条约定承包范围:米脂气田地面工程管道和系统工程绥德天然气处理厂外输管道工程图纸中桩号586-桩号824(长度约13.7km)对应的所有施工内容,以及为完成图纸及业主要求的实体工程量而采取的全部措施。《承包合同》第1.6条约定合同价款:以甲方和总包方结算金额扣除相关费用为准。《承包合同》第7.1-7.3条约定:乙方按该项目甲方与总包方结算总价的百分之八(小写:8%)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并承担该项目前期运作费用(甲方与总包方结算金额的10%)。2023年5月1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与承诺书》合同补充条款2(以下简称《补充条款2》,将《承包合同》中1.3条款更改为:米脂气田地面工程管道和系统工程绥德天然气处理厂外输管道工程图纸中桩号586-桩号824(长度约13.7km)中,除定向钻顶管穿越工程和线路通信工程外的所有施工内容,包含定向結穿越段的管道安装施工内容、管道连头、管道试压等工作均为乙方施工。将《承包合同》中1.6条合同价款更改为: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甲方和总包方结算金额扣除相关费用沩准。将《承包合同》中7.1条款更改为:乙方按该项目完成工程量甲方与总包方结算价的百分之八(小写:8%)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并同比例承担该项目前期运作费用(甲方与总包方结算金额的10%)。因此,根据被答辩人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2之约定,答辩人完成涉案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和结算价款均与被答辩人和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价款直接相关。但被答辩人至今未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工程量,也未完成结算,也就是说答辩人完成涉案工程的造价还未确定,被答辩人却诉请答辩人返还工程款2725350.47元纯属无稽之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的诉请违背常理,不合逻辑,事实与理由自相矛盾。答辩人和被答辩人2023年3月24日签订合同后,即进场施工,截止2023年8月底已产生工人工资及施工费600多万元。截止2024年1月26日,答辩人应被答辩人的要求已向其开具发票总计8758400元,产生税款723170.64元,但被答辩人至今共计支付答辩人6814402.36元,已开发票金额尚未支付完毕。2024年4月之后被答辩人再未向答辩人付款,但答辩人一直在施工,此后又增加了新的工程量和产值,被答辩人作为专业的的工程分包企业,不可能在项目尚未竣工也未结算的情况下即向施工人超额支付2725350.47元工程款。被答辩人在起诉状第4页三诉称“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中科公司按约、足额向聚坤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还采取了各种措施协助聚坤公司推进项目施工。但聚坤公司造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多次项目建设方报诉、上访,使中科公司声誉受损;此外,聚坤公司为索要超额工程款,故意拖延施工进度,中科公司多次发函督促,……”明显自相矛盾,其已经承认了支付的款项是进度款,又诉请答辩人退还工程款。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已经半年时间未支付进度款导致了工人投诉、上访,此前支付的进度款在尚未竣工结算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如何确定超额支付了2725350.47元?三、被答辩人诉请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理由完全不能威立。被答辩人在起诉状第5页四诉称“2024年7月15日,业主组织各方预算人员进场进行预核算,聚坤公司将其已完工程量统计表、工程量计算附表及三方现场核测签字单发至微信里,中科公司按照聚坤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资料,并按照本项目(中科和大庆合同6.2.6条款)约定造价下浮3.07%,中科与大庆合同(6.2.1条款)管理费为15.2%,中科与聚坤合同(7.1条款)管理费为8%+10%,最终聚坤公司实际结算价应以结算价下浮36.27%,最终造价为3751423.75(不含税)元,含税造价4089051.89元(9%增值税)。”完全错误。其一,2024年7月15日业主组织各方预算人员进场预核算不属实,该项目此时尚未完工,各方并未形成一致的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结算价款。其二、被答辩人的理由完全不符合各方的合同约定,答辩人的结算价款是以被答辩人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价款为基础和前提下浮的,被答辩人尚未与总包方结算,何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结算?被答辩人完全颠倒了结算顺序,该理由完全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常理,其诉请依据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且自相矛盾,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编制说明、《工程结算说明》、工程汇总表、工程预算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员工向长庆油田纪委的投诉举报材料,不具有证据特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3日,原告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绥德天然气处理厂外输管道第二标段线路士石方及附属工程、线路穿跨越工程、站场阀室土建及配套工程(第2标段)。2023年3月24日,原告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聚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米脂气田地面工程管道和系统工程绥德天然气处理厂外输管道工程。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并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审计,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3日出具万隆金剑便字(2025)第001号关于工程司法鉴定退件的函,认为本案因1.无合同价款的构成;2.无涉及施工图,工程量无法核算;3.采用的企业内部定额方式,无法获取。鉴以上原因,故无法做出准确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现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且原告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待其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关于原告于2025年1月21日申请追加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1.4元,由原告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