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金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肖云镇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该纠纷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25元,保全费1970元,均由原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