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711民初1831号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64.00元,减半收取2832.00元,由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