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04民初760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4月13日签订了《消防、通风施工工程合同》,被告将罗江围城路“艺墅北岸”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应于2023年7月30日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也未按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故被告于2023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函告》承诺:被告于202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支付2个月利息。时至今日,原告仍未能进场施工,被告也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并非罗江围城路“艺墅北岸”项目工程的开发商,无权将该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目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因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消防、通风施工工程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艺墅北岸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罗江围城路“艺墅北岸”,第四条1、合同暂定总价460万元,第五条付款方式2、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在2023年4月17日向甲方缴纳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的履约金,合同生效。若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打款,此合同自动解除,甲方在收到保证金后,在2023年7月30日将无息退还全部保证金。第七条违约及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合同签订后,2023年4月17日和4月19日,原告某某公司分两次向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转款共计300000元,摘要和用途均备注为履约保证金。 2023年4月25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圆整),事由《艺墅北岸》消防工程履约保证金”。 2023年9月12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函告原告某某公司:“关于罗江《艺墅北岸》项目,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23年4月份签署的消防工程合同,由于我司多种原因造成未能及时进场,现我司已全部处理好,于2023年9月底进场,且我司原承诺在2023年7月30日将无息退还全部保证金,由于特殊原因,经我公司股东商量达成协议在2023年9月30日前全部退还,并支付2个月利息”。 以上事实有《消防、通风施工工程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函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消防、通风施工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其2023年9月12日出具的函告所载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即原告正常进场和9月30日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2个月利息。原告现主张退还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中关于“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既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也未与原告积极对接解决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30000元(4600000元×5%)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2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