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巴中市玉府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玉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902民初2683号 原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建业路210号-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玉府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中交王府景二期17-22号楼18幢Z单元6楼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四川玉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1号1栋4层4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朋建司)诉被告巴中市玉府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玉府)、四川玉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玉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朋建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中玉府、四川玉府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朋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6661626.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56714.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LPR年利率3.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498081.8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LPR年利率3.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706830.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LPR年利率3.7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已付工程款不符合约定部分的利息186554.54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24922.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以LPR年利率3.75%计算至2022年9月20日);3、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48654.88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告与巴中玉府签订《巴中王府井购物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王府井29号楼王府井购物中心内部公区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实施。合同约定了巴中玉府对结算金额的审核期限为30日。原告履行完装饰施工任务,按时完成了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原告编制工程结算资料于2020年1月向被告巴中玉府进行了送达,巴中玉府至今未向原告出具结算依据。合同还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但被告巴中玉府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目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6899386.92元。四川玉府与北京王府井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四川玉府将该合同的履行交由全资子公司巴中玉府进行实施,因此四川玉府应对巴中玉府向原告的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巴中玉府、四川玉府辩称:原告诉称工程结算签字人员是被告公司的施工人员。原告请求的金额被告公司还没有进行计算,需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巴中玉府(甲方)签订了一份《巴中王府井购物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巴中王府井购物中心内部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以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及竣工验收按实收方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工程总价按照双方共同认定的清单工程量及单价暂定包干总价17639971.40元,不含税为1618346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9月15日支付100万元、9月30日支付50万元、10月10日支付100万元、10月20日支付150万元、10月30日150万元、11月10日150万元、11月20日150万元、11月30日250万元、12月10日150万元、12月20日150万元、12月30日200万元,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甲方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10%作为完工款,验收合格、办理结算1个月内,支付总金额的97%,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2月满后10日内支付;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甲方一次性递交完整的结算书,并以甲方签收的竣工结算书办理结算;结算的审核时间30日审核完毕,若甲方外委审核的结算时间,为45日,应由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如款项支付延误超过1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甲方需一次性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并按照合同总额扣除已付工程款的差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购买材料并组织工人履行装饰合同义务,原告的装饰工程于2019年12月21日,王府井购物中心开业前完工并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原告编制工程竣工结算书两册。原告诉称分别于2020年1月和2021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结算报告。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仅有被告巴中玉府管理人员***的签字,注明已收到该竣工结算书。审理中,被告巴中玉府表示公司人员变动至今未对原告提供结算书进行结算。结算载明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2201297.27元,该结算书附件有一份装饰工程清单汇总表,由被告巴中玉府工程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部分收方数据属实。原告方根据合同约定另计了日常清运费、二次搬运、脚手架、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 审理中,原告提供已付工程款明细清单,载明截止2022年9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金额为16899386.92元(包含2022年9月,中交公司代付1824922.18元),被告对已付款金额表示不清,需要公司财务核实。 另查明:巴中玉府与四川玉府实际办公地址和公司成员存在高度混同。巴中玉府系四川玉府在巴中设立的项目公司,履行四川玉府与中交王府景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营合同。巴中玉府的股东为四川玉府一家公司,其实际控制人均是一人,且没有相对独立的财务管理体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批表、收据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原告履行了装修合同义务并完成竣工验收且早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确定。 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算,但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书可以作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其理由:一是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为原告提供竣工结算书。现根据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原告已经于2022年9月22日提交被告。被告应当在提交结算书后30个工作日内审结,但被告收到后至今未作出处理也未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提出过不同意见,被告的行为是放弃自己提出异议的权利。二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的内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原告已完工程量的收方情况有被告公司项目管理人***的签字确认,原告依据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合同清单计算的工程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另一部分关于日常清运费、二次搬运费、脚手架,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等费用的结算,虽然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但原告结算的费用依据合同和双方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签证单进行结算,结算的方式和基础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书载明的竣工结算总价作为应付金额予以采信。该份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22201297.27元,但其中未扣减857727.97元的被告原移交的材料费。本院认为***在签订对账单时已经进行扣减,不再作为工程总价计算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按照不扣减前述费用为该项工程进行计费,不符合双方的合意,故本院按照扣减后计21885653.37元。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增加工程加气砖墙结算费用,该费用是根据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得来,但是单价系原告确定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所提供的增加工程价款决算书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审核并办理结算,视为被告对该项增加工程价款的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该费用,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支付增加工程价款为501988.3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2387641.71元。 关于已付款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一份已付款明细表,载明被告巴中玉府截止2022年9月底前,被告巴中玉府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金额为16899386.92元。被告巴中玉府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应当经过公司财务对账,但被告巴中玉府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财务核实情况。本院认为已付款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巴中玉府,被告巴中玉府没有证据证明已付的具体金额,本院仅根据原告的自认事实和原告单方提供的已付款明细作为裁判的依据,故对原告诉称的已付款金额16899386.92元予以采信。但是该付款金额包含由结算报告中原移交的材料费857727.97元,该费用在结算总价时已经扣除,故本案不应再作为已付款进行扣减,因此被告巴中玉府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16041658.95元(包含2022年9月中交公司代支1824922.18元)。故被告巴中玉府现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345982.76元。案涉工程现已经超过合同约定质保期,故原告主张剩余全部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迟延付款资金利息的问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付款,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装修合同没有约定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75%为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利率标准按照LPR的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30日前合计支付工程款1600万元,现根据原告提供付款清单载明在2022年之前已付款金额为14216736.77元(16041658.95元-1824922.18元),并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现原告自愿按照2022年9月之前的已付款金额作为基数,以1783263.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5日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后续工程款分为施工完成,甲方确认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验收合格办理结算1个月内支付至97%,3%作为工程质保金。本案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后所有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在此之前前述三项条件均已具备,故原告主张以此时间为起点计算剩余欠款的工程款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以8170904.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以6345982.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本案被告违约付款对原告造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本案原告的违约损失实际为被告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现已经主张了被告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能够弥补原告的违约损失,故原告在主张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的基础上又主张违约金,扩大了被告的损失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四川玉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川玉府作为巴中玉府的独立股东,占股100%,根据被告四川玉府和巴中玉府公司陈述,二公司人财物存在混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玉府对巴中玉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市玉府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6345982.76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83263.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1月5日;以8170904.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止;以6345982.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四川玉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93元,由被告巴中市玉府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玉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500元;原告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