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902民初350号
原告:四川省硕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晏阳初大道156号坝中名园12栋1楼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巴中市钟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安康路18号乐湾首府B4幢F1单元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鑫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龙北街丰泽园A区5栋1单元2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硕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览公司)与被告巴中市钟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黄公司)、四川鑫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览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鑫宏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黄公司、鑫宏鑫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硕览公司建筑电梯租赁费用53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3.1%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二被告支付完建筑电梯租赁费用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被告钟黄公司与原告硕览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结算每三个月支付本月施工电梯租金,但租赁结束后,被告钟黄公司未按约完成支付义务。2022年8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办理结算,二被告认可下欠原告电梯租赁费用58000元。2024年2月8日,被告钟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500元,现下欠53500元。特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宏鑫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说明原告系与被告钟黄公司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同时合同履行过程中也系被告钟黄公司给原告支付的租赁费,最终租赁费的结算也是被告钟黄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的,鑫宏鑫公司不是出租方,不应当对原告诉请的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钟黄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鑫宏鑫公司作为甲方与钟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承包范围内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安全文明施工、环保施工……;另约定乙方提供完成本合同范围内除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外的所有机械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塔吊、电梯……。
2020年11月25日,鑫宏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代表我公司与巴中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云城书香美邸第三标段13#楼施工合同等相关事宜,签署的文件、协议、合同和处理与本次签订有关的一切事宜,我单位均予以认可,对被授权人的签名负全部责任。该委托书有***签字并加盖鑫宏鑫公司印章。
2021年5月20日,硕览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分别与钟黄公司、鑫宏鑫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两份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均约定甲方因承建云城书香美邸13号楼2单元向乙方租赁施工电梯(SC200/200)1台;设备首次安装完成,调试运转之日双方签订电梯启用确认单或以检验检测报告时间视为正式使用时间,开始计算租赁费,租赁期限不低于4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算,超出约定时间的以实际在工地上日期为准,条款按此合同执行;每台施工电梯租赁为9000元/月(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租金包含维修、维保人工费);进出场费由甲方负责每台150**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包含运输、安装、拆卸人工费)。甲方每3个月支付本月施工电梯租金,若超过约定日未付清,乙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付;若甲方未开据相关单据的以此项目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为设备最终适用结束时间结算租金,逾期未付清的甲方自愿按照所欠租赁费用的年利率24%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违约金,并承担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的车旅费及代理费。***作为鑫宏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对鑫宏鑫公司与硕览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签字确认,另备注“2021年7月8日起开始计算租金。”
合同签订后,硕览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2022年8月16日,钟黄公司与硕览公司签署《施工升降机租赁结算清单》,载明案涉租赁物租赁日期自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15日(12个月零7天),进出场费15000元,租金费用合计:进出场费15000元+月租金108000元+2100元=125100元;已付租金合计42000元;已开增值税发票35000元;下欠78000元,另书2023年1月29日,转私人20000元,下欠58000元。该结算书有钟黄公司法定代表人***、硕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2023年10月10日,鑫宏鑫公司作为甲方与钟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结算书》,载明双方对巴中市经开区云城书香美邸13#楼劳务分包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最终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501万元。该份结算书有甲方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同时查明,2024年2月8日,被告钟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4500元。
以上事实与经过,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结算清单,有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劳务结算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硕览公司与被告钟黄公司、鑫宏鑫公司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告硕览公司依约履行出租义务,其有权获得租金。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款项给付责任主体。原告硕览公司与被告鑫宏鑫公司、钟黄公司分别订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但合同内容一致。原告诉称履行合同的是鑫宏鑫公司。原告与钟黄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要求而签订,并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一是案涉云城书香美邸项目13#楼工程系由鑫宏鑫公司分包给钟黄公司。***实际是钟黄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并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租赁原告的施工电梯实际为履行劳务合同;二是原告提供被告鑫宏鑫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系复印件且内容是委托***与业主签订合同等事宜,并非授权***与原告订立合同,不能以此证据证明***代表被告鑫宏鑫公司;三是原告的工程结算均系与***个人进行结算,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原告与钟黄公司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硕览公司与钟黄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租赁款项给付责任主体应是钟黄公司。原告主张被告鑫宏鑫公司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22年8月6日,钟黄公司与硕览公司签署《施工升降机租赁结算清单》,载明被告钟黄公司下欠原告硕览公司租赁费58000元,该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硕览公司自认被告钟黄公司于2024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500元,故被告钟黄公司下欠原告硕览公司租赁费5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5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被告钟黄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硕览公司造成资金损失属实,合同约定按照所欠租赁费用的年利率24%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违约金,原告诉请以下欠53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租赁费用53500元付清之日止,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市钟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硕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3500元及利息(以535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3.1%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硕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巴中市钟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