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604民初2951号
原告:大庆某传媒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庆某传媒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黑龙江金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某传媒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刘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因其野蛮对屋顶平台非法施工、未尽防护和通知义务,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合计993716元(暂定);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被告对丰泽园B号商服二楼屋顶大平台进行施工,并对屋顶平台水泥层及防雨层采取全部拆除及破坏,而施工屋顶的楼下是正在营业的大庆某传媒公司师范健身会馆。被告自工程开始施工至结束,未曾告知房屋实际使用权人的原告,而此时原告正营业,对被告的施工行为全然不知,因为七月份正值雨季,被告也未对楼下营业的健身会馆等企业采取防雨措施。2022年7月6日,连续降雨,因被告未通知原告、亦未采取防雨漏等措施,将原告正在营业的爱渡健身会馆师范店全部雨淹,造成了99%的设备生锈不能使用,房屋装修全部毁于一旦,因设备及装修全部毁损,店铺被迫停业,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赔偿损失,希望尽快装修、购进设备重新营业,而被告一直推脱不处理,致使原告师范店停业自2022年7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长达5个月零25天之久,(房屋装修费及设备损失费在2022年11月19日才支付完毕,房屋才开始重新装修,其他损失未达成共识),给原告造成了房屋租赁损失378082元、人员基本工资402000元、员工基本社会保险212239元、雨浸百岁山矿泉水31箱1395元,合计各种损失993716.36元。因被告的野蛮对屋顶平台非法施工、未尽防护和通知义务,正值雨季,给原告营业会馆造成大面积雨淹、雨浸损害,合计各种损失达993716元(暂定),其损失与被告野蛮施工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怠于处理问题,不积极赔偿,拖、等、靠、置被害人利益于不顾,企业损失不断扩大,致使会馆停业长达5个月25天之久,受害人迫于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993716元。
某大公司辩称,1、原告租用的房屋被依法鉴定为Csu等级,属于危房不加固不可以使用,被告按照区政府以及奋斗街道的要求对该商服屋面大平台进行施工,而非原告所说的野蛮施工;2、该房屋状况奋斗街道和建设局已经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并责令其在6月20日前完成整改,逾期不整改将采取措施进行整改;3、2022年也就是原告所述的经营期内众所周知是大庆抗疫阶段,所有的经营场所都不在营业,原告也不例外;4、原告所述的各项损失因为房屋系危房,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使用更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微信转账打印件票据一张、工商银行转账票据打印件三张。证明以上转账票据合计119.8万元,为我方支付的2022年度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我方支付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出租合同出租人为***,为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为大庆某传媒公司,即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也是本案的实际受害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受侵害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原告合法承租房屋并进行经营,有不受任何侵害的权利,被告在野蛮施工的时候,在没有依法告知房屋实际使用权人的情况下,事前并未与原告研商店铺是否需要停业,不应在雨季施工,应合理处置营业设施及设备,并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破坏房屋顶及防水层,造成原告正在经营的店铺被雨水浸淹,自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歇业长达115天(疫情期间扣除),按照房屋年租金120万计算,每天租金为3287元,房屋租金损失为378082元(起诉计算为378082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不是房屋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不清楚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但是关于原告租用房屋是危房的事实以及整改的要求行业主管部门及辖区街道已经通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作为施工企业没有通知义务,只需按照建设方要求进行施工,对此被告没有过错,也不存在野蛮施工。同时在合同中第四条已经约定了有出租人保证房顶防水正常使用,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履行房屋的修缮义务,如房屋所有权人不履行房屋修缮的义务,原告可以聘请第三方工程队对房屋进行修缮,在此房屋出现危房情况时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原告均未履行房屋的修缮义务,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房屋所有权人及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将综合全案对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二、《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奋斗街道办事处,承包方为黑龙江省某工程公司,既本案被告,施工项目为:丰泽园大平台屋面防水工程。证明的问题:被告是原告健身营业房屋二层平台的施工方,由于被告未尽通知和防护措施义务,在不适当的雨水期施工,进而造成原告健身会馆的大面积被雨水浸淹,造成原告巨大的财产和经济损失,是原告财产损害的直接加害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由于该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及时施工达到使用标准是首选,而非原告所述所谓不适当的雨季进行施工,同时被告也不存在野蛮施工问题,对于通知义务已经由行业主管部门及街道通知完毕,施工人没有通知义务。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照片打印件四十张,视频光盘一张。该组照片及视频拍摄7月6日事发当天及后来被告长时间不进行防护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情况,极大地还原了当时,被告施工不进行合理防护,选择不适当的雨季施工,不顾及我司店面的正常经营,野蛮施工,不考虑雨季会造成的极大负面损害,是造成我公司巨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我公司的所有停业损失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同时上述损失也非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本院将综合全案对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由***代替被告签订承诺赔偿的部分装修及器械款,但是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除外,签订日期为2022年11月19日,《商铺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由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修复装修协议后,开始对店铺装修,签订日期为2022年11月20日。双方约定装修日期为202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装修款转款明细打印件一张15万元。以上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一直未妥善处理给我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一直拖到2022年11月19日才就装修损失及设备损失进行了协商,由于原告一直没有资金进行装修,在双方达成了设备及室内装修赔偿协议并支付了款项,原告才有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我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至此我司才在受损害后达到了恢复营业的标准。此时间节点也是我公司主张损失的时间节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协议中乙方是***而非被告,所有的权利义务也都是***享有和承担与被告无关。对与交易明细中的15万元付款人是***,不是被告,我方要庭下核实该情况。对于商铺装修合同及收据我方不清楚被告的装修情况,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去认定。本院将综合全案对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五、十二张歇业期间员工基本工资表。自我司受损害日期为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门店受损害被迫停业的员工基本工资的发放表,由于店面被雨水浸淹造成停业,员工的基本工资应由加害方承担,合计40.2万。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由原告方单方制作并且没有银行支付流水及员工收到工资的签名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工资,同时从2022年8月开始全市进行抗疫不能营业也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原告的工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支付。本院将综合全案对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六、由社保局出具的保险清单四十一张。在师范健身店面被迫停业期间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期间,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四项保险为212239.36元;由于店面停业无任何收入,其损害由被告造成,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022年8月份开始因抗疫停业上述费用与被告施工无关,被告不应当支付。本院将综合全案对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七、百岁山瓶装水票据复印件二张及现场损害照片打印件一张,受雨水浸泡损害的矿泉水为30箱,每箱为43元,共计金额为1290元。该组证据证明,受损害的矿泉水的数量和金额,该损失由被告造成,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为瓶装水虽然被雨浸泡但是不丧失使用价值,可以正常使用,同时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将综合全案对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八、2022年9号公告--大庆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公告打印件一份,发布日期是2022年8月20日,让区体育信息群微信截图一张,证明疫情防控封控时间为2022年8月20日,让区体育局通知恢复营业时间为2022年10月21日,该期间企业停业的损失我方已经从主张的诉请中扣除了。让区我店所处的位置除此期间外未受到疫情管控影响,可正常营业。被告质证意见为对9号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群的真实性有异议。除疫情时间外原告租用的房屋已被鉴定为危房仍不能正常使用,更别提从事经营活动,原告认为能够从事营业是置客户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所有的损失都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将综合全案对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九、劳动合同复印件三十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微信截图打印件二十份。劳动合同证明自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非法施工造成我司停业期间受损失的店内实际员工数量及每个月按照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基本工资计算人员工资损失标准;微信截图为停业期间我司给员工用微信支付的工资的转账凭证,我司虽然受到停业的巨大损失,但依然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员工的基本工资,该损失是由被告野蛮施工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微信截图显示共支付78120元,其他为现金发放32388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一、从原告举证来看,原告至少在大庆开办了四个店,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在案涉房屋所开办的原告西宾分公司工作,为西宾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原告将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人员的工资、社保均列入西宾分公司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微信打印件没有原始载体可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对于原告工资的发放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和会计要求,没有哪一家公司的工资同时采用现金和微信转账并用的形式,工资收款人的微信名字无法与劳动合同确认为同一人,且微信转账也没有标注为工资发放,无法确认是工资的支付,现金发放工资没有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对于工资发放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三、通过原告2022年年度报告可以看出,原告将该公司的全部人员的交纳社保的人数均列入了西宾分公司的人员,系做了虚假的陈述,与客观事实显然不符。综上,案涉房屋早在2022年5月就因屋面渗漏严重,且存在超载等使用安全隐患,列入危房,不得使用,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即使有经营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中有标明向三店、四店员工转账,请原告说明师范店为几店。本院将综合全案对证据进行认定。
某大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租用的商服房屋鉴定单位凭为Csu级,导致屋面横向框架梁承载力不满足要求,屋面预制空心板存在承载力不足,对房屋耐久性也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没有任何相关部门向我方出示过,假如真有该报告它仅仅是施工的一个理由,不是随意侵害正在营业的会馆的理由,应有相关部门制定处置方案,而不应由施工方代替行政职责对涉案房屋的原防雨层不加论证的直接施工,也不能免除被告通知房屋实际使用人的义务,即使要施工也应与平台下面的正在营业的后期装修、健身器材、人员安置、会员安置等问题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再行施工。而不考虑原屋顶的防雨层的功能,直接进行破坏造成大面积雨漏浸泡,造成原告停业的事故,该损失都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11届9次)复印件一份、关于丰泽园大平台安全隐患整改的提示函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会议纪要第十四项内容证实奋斗街道丰泽园大平台等级鉴定为Csu级已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急需维修加固,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尽快组织实施大平台安全隐患整治工作,将该事项列入区政府应急维修项目。2022年6月13日让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让区奋斗街道办事处出具了《关于丰泽园大平台安全隐患整改的提示函》并于2022年6月13日向***、***进行送达,在提示函中说明了房屋的安全等级以及要求***、***在6月20日前完成整改,逾期不整改我单位将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整改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你们承担。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假如该证据是真实的,该文件也是让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并不是施工方的文件,且也未向施工方出具过,根据该份证据显示该份证据仅仅为提示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行政命令没有赋予被告强制执行的权利,被告也不具有行政机关的属性,被告在不通知、不加防护、不论证安置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依据的对我方企业屋顶上层进行破坏性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政府的提示函仅仅是说明应当修而不是应该对我方进行损害造成雨淹事故,所以给我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至于给予房屋所有权人***、***的提示函我方并没有见过不能免除被告施工前对我方实际使用人的通知义务。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鉴定报告是2022年10月25日由大庆永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为通过本次维修改造消除了房屋结构安全隐患,现房屋及整体房屋结构构建均满足正常使用功能要求和结构计算承载力要求,可正常使用。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求法院核实。证明问题有异议。在我方提供证据的视频光盘中有2023年4月份至2023年5月份房屋漏雨的情况发生并造成更衣间、部分健身场地无法使用的问题,并不是被告声称鉴定报告中达到施工质量要求的结论。我方损失还在扩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四、督促通知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是大庆市让胡路区奋斗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6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内容为按照区政府会议纪要要求丰泽园大平台安全等级鉴定为Csu级存在安全隐患,急需维修加固,由区属企业伍晟集团下属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尽快组织实施大平台安全隐患整治工作。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未收到相关督促通知,假如收到了,也应在该通知上签署回执,该通知不符合行政文件的相关形式要求,通知不是行政命令,假如真有该通知,也是奋斗街道与原告之间的行政关系,而被告也不能依据该通知履行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对涉案房屋进行野蛮施工,应待到政府妥善安置后才能进行施工,该通知不是对原、被告的行政命令,不具有执行力。也不能依据该通知不加防护地进行施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五、申请法院出具调查函调取的《关于丰泽园大平台安全隐患整改的提示函》、《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问题与我方提交证据二中证明问题一致。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该提示函仅仅是提示函,不能作为被告非法施工的依据,且该提示函未对外进行公布,不具有约束力,更不具有被告侵权的依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六、照片十二张(提供原始载体核对),欲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了防水铺设了钢板,且排水不畅,该钢板在被告施工前已经被房屋所有权人拆除,起不到防水的功能,如遇雨天,漏雨是必然。即使在晴天时,案涉房屋屋面垫层拆除,保温含水已饱和,与YJR2022-001鉴定报告中所述卷材防水层等5个部位均潮湿,水泥珍珠岩中的水已饱和等陈述均一致。在被告施工前,该房屋就存在漏雨现象,房屋使用人在该房屋自制接水槽并加导管进行输水(见鉴定报告第11页)。在施工过程中我方是采取拆除一部分施工一部分进行的。原告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有异议,该图片的时间仅仅是用手写在下方注明,无法看出是施工前拍摄的还是施工后拍摄的,且其中有一张照片施工方已经将施工的建筑材料运抵施工现场可以看出该照片是案发后拍摄的,不能证明施工前我方的房屋就已经漏雨,对方说我方虚假陈述我方不予认可;2、其中有两张被告称拍摄的是珍珠岩图片从图片上无法看出是丰泽园小区施工现场的珍珠岩层,同时也无法看出是否是珍珠岩,其含水量也不能用肉眼去评定,更不能说明涉案房屋就已经漏水的结论;3、其中有两张图片拍摄日期被告标注为7月11日,而我房屋7月6日就已经被大雨浸泡,到7月11日长达5天时间用此照片来证明我方房屋之前就已经漏水这样的结论属于逻辑错误我方不予认可;4、对方陈述涉案房屋尚有铁板但是从照片无法看出,该铁板是否能够防水,该铁板到底是谁拆除的是否对涉案房屋起到其他功能性的作用我方不知道,没有任何人通知我方,对方没有施工之前我房屋并没有漏雨也没有造成雨淹的巨大损害。对方的原始载体上不是用权威的报纸上的日期作为背景显示也没有用事实的水印照相机标注时间,仅仅是用打印好的图纸放在镜头内,我方对该拍摄时间不认可。本院将综合全案对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七、光盘一份(内含视频资料四份、拍摄时间分别为2022年8月3日、2022年8月1日)(提供原始载体核对),欲证明该房屋改变房屋结构自建阳光顶破坏房屋防水层造成房屋漏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是拆除一部分,施工一部分,且采取了防护措施。原告质证意见为1、首先该视频拍摄于2022年8月1日及2022年8月3日,该时间我方在2022年7月6日房屋就受到雨水浸淹的后果已经产生,被告出具该视频没有证明力;2、从视频上所反映的阳光房占地面积非常小几平米,与涉案房屋的屋顶没有关联性,离的较远,也不是被告施工的对象;3、关于视频里的塑料棚子,都是在8月1日后拍摄的,在哪里拍摄的,占地面积多大,防护效果如何均未体现,且此时我司已经造成了严重的雨淹后果,假如有该棚子也没有起到任何的防护效果;4、其中有一视频展示了一条塑料布,该视频没有时间,它也起不到防护的作用,以至于我方造成巨大损失,从视频中也看不出施工方所谓的推进式施工。我方损失是由被告施工造成的,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将综合全案对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八、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二份。欲证明1、原告的住所地并非劳动合同所签订的地址,也就是案涉房屋地址,根据2022年度报告,原告将该公司所有缴纳社保的人员均举证为西宾分公司的人员,可见,原告的证据也不应当采信;2、原告使用案涉房屋开办了大庆某传媒公司西宾分公司,且该公司在年检报告中体现并未为原告员工缴纳各项社保。原告质证意见为1、首先爱渡公司旗下共计5家店,不是被告所说的4家店,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地是由总公司出具合同范本,由分公司人事人员与师范店的员工按照员工的方便程度进行签订,没有制式和强制性的约定,劳动合同的生效并不因为在何地签订而没有效力;2、关于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我方已经向法庭出具了由社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官方证明足以证明我司已经按照国家的社保法律法规缴纳,至于被告提请的该打印件所反映的社保缴纳情况因该打印件不是强制性对社保进行登记的,如与社保行政部门登记的信息发生矛盾应以社保行政部门登记的为准,该打印件所登记的信息虽然未显示部分缴纳情况,不能说明我方未缴纳,且该打印件出处我方有异议,不是权威机构出具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8月24日,原告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某公司承租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座商场商服房屋地上二层和丰泽园B座商服洗浴西侧一楼门市(通道区域),合同约定租期自2020年9月8日至2026年2月7日,年租金为1200000元。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2022年租金1198000元。据原告方庭审中陈述某公司共有五家分店,涉诉店面为师范店,也称三店、四店。
(二)2022年6月13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及***送达《关于丰泽园大平台安全隐患整改的提示函》,提示函中写明“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座商场商服地上二层的大平台工程屋面保温层大量含水、排水不畅导致雨后大量积水、屋面增设钢板重量较大,增加的荷载导致屋面预制空心板和框架梁承载力不足,长期漏雨对房屋耐久性也存在影响,2022年5月6日,经大庆永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安全等级评为Csu级。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请***、***立即采取措施,拆除增加屋面荷载的相关设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恢复房屋原始设计的功能。请在6月20日前完成整改,逾期不整改,我单位将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整改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你们承担”,送达回执记录“***拒收”。
(三)2022年7月12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奋斗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某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丰泽园大平台屋面防水工程。某大公司自2022年7月6日开始施工,至2022年10月8日竣工。原告主张2022年7月6日施工方将原告营业会馆的顶层防雨层全部用机械设备刨除,没有进行任何防护,当天下雨,造成大面积漏雨,一直到8月20日,施工期间一直都是这种状态,一直到到工程结束也无法进行装修恢复营业,给原告造成损失。
(四)2022年11月19日,案外人***(乙方)与原告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承接了让胡路区政府对丰泽园小区大平台改造项目,此房属于危房改造,改造过程中强降雨,致使甲方租赁的房屋屋顶大面积漏雨,屋内水流成河,物品损坏严重,造成甲方健身会馆的地板全部浸泡,电线线路、吊灯、运动地胶、运动器械等被水浸泡损坏,无法使用,需要维修及更换,造成了健身会馆长时间停业,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乙方同意先期一次性赔偿甲方装修损失及器械更换维修款173000元;该一次性赔偿,仅包括本协议列明的房屋装修损失及运动器械款,不包括甲方主张的停业营业损失、停业期间的人员工资、房屋再装修工期内的健身会馆期待利益、再装修期间的房屋租期租金损失、停业期间的税费。四、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除本协议第五条约定除外,该房屋装修以及运动器械再有任何损失,均与乙方及黑龙江省某工程公司无关。五、由于双方对甲方主张的其他损失:停业经营损失、停业期间的人员工资、房屋再装修期间工期内的期待利益、再装修期间的房屋租期租金损失、停业期间的税费损失未达成一致,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裁决处理”。庭审中被告某大公司陈述***为其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赔偿后,某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日期为202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至此某公司达到恢复营业的标准。
(五)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原告共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四项保险212239.36元。
原告主张因被告施工造成原告经营的健身馆被雨水浸淹,导致停业,现要求被告赔偿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378082元(扣除因疫情停业2022年8月20日至2022年10月21日的租金),员工工资402000元、社会保险212239.36元、矿泉水1290元,共计993611.3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因被告某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某公司经营的健身馆屋顶漏雨,其应对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施工造成原告经营的健身会馆屋顶漏雨导致健身会馆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正常营业而遭受租金损失、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等损失,但原告主张的不能经营期限过长,其在漏雨发生之后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故综合考量原告健身会馆的经营性质、被告施工时间、因疫情导致停业各方面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不能正常营业的期限为三个月。因涉诉房屋自身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整改、以及损害发生正值雨季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不能正常营业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
因原告已支付2022年房屋租金1198000元,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不能正常营业期限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经计算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39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402000元,原告称涉诉师范店有在职员工30人,其通过微信转账及发放现金两种方式发放工资,并提供自行制作的工资底薪明细表及微信转账截图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发放工资方式不符合正常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且原告不能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为员工发放工资数额,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212239.36元,本案受损害的门店为某公司师范店,原告主张师范店有在职员工30人,并提交为近30名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加以证实,而庭审中原告自认某公司共有五家分店,因原告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这30名员工均在师范店工作或师范店员工人数,故本院结合原告经营规模等情况酌情按照10名员工确认社会保险损失,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不能正常营业期限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28299元。关于矿泉水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矿泉水基本为整箱密封,共30箱,有少量外包装箱破损,因原告经营的为健身会馆,并不必然需要带外包装箱整箱出售矿泉水,且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矿泉水因漏雨导致不能正常使用及损失的价值,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某工程公司赔偿大庆某传媒公司租金损失239600元、社会保险损失28299元,共计2678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大庆某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9元(已减半收取,由大庆某传媒公司预交),由黑龙江省某工程公司承担1852元,大庆某传媒公司承担5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