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社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4民初2013号
原告: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霍世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政坤,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一道街124号。
负责人:佟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林,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乡建办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30604198911025717。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
负责人:孙长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喜,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社区村民委员会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喇嘛甸镇政府)、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强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政坤,被告喇嘛甸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林、于洋,被告富强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4858.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招标人喇嘛甸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喇嘛甸镇富强村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旧路粒料掺灰,石灰、碎石、土及培路肩;排水砖地沟、明沟及混凝土管道铺设等,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合同价款为1625849.89元。合同约定2013年当年竣工的项目,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4年6月30日前再支付30%;2014年12月31日前景工程质量验收、综合验收、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80%;其余15%工程款和5%质保金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后支付。工程质保期为2年。2016年,工程经大庆市让胡路区审计局审计,认定工程造价为1574290.77元。大庆市让胡路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局下发庆让经审[2013]156号文件,批复资金来源区政府投资80%,喇嘛甸镇出资20%(由喇嘛甸镇政府协调项目建设所在地村委会出资),工程款于2014年开始支付。大庆市让胡路区政府给付了工程款1300680元。二被告未按照文件规定给付20%工程款314858.1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喇嘛甸镇政府辩称:区政府决定涉案工程80%的工程款由其支付,剩余20%工程款由镇政府协调富强村委会承担,但该款至今我方未筹集到位,故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他无异议。
被告富强村委会辩称:原告将我方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该案的发包方是喇嘛甸镇政府,施工方是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我方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该支付工程款。而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我方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原告广大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喇嘛甸镇政府(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喇嘛甸镇富强村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工程内容:旧路粒料掺灰,石灰、碎石、土及培路肩,排水砖地沟、明沟及混凝土管道铺设等;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开工日期:2013年7月19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4天;合同价款1625849.89元;预付款金额:工程开工后,支付20%的工程预付款;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在尾款中扣留;补充条款:2013年当年竣工的项目,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4年6月30日前再支付30%;2014年12月31日前经工程质量验收、综合验收、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80%;其余15%工程款和5%的质保金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后支付;质量保修期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3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12月5日,审定工程造价1574290.77元。
另查明,2013年7月4日,大庆市让胡路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局下发庆让经审[2013]156号文件,内容为让胡路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局关于喇嘛甸镇富强村道路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其中资金来源为区政府投资80%,喇嘛甸镇出资20%(由喇镇政府协调项目建设所在地村委会出资),工程款于2014年开始支付。
再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陆续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合计1300680元。涉案工程款273610.77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喇嘛甸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并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喇嘛甸镇政府作为发包人负有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喇嘛甸镇政府主张工程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富强村委会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喇嘛甸镇政府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富强村委会不是工程发包人,原告无权直接要求富强村委会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故对原告向被告富强村委会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273610.77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广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09元,由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负担2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艳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 波
书 记 员 刘 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