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金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大庆市金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4民初781号
原告大庆市金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赵树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文,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金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图强西街。
法定代表人于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龙,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大庆市金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工程公司)、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桐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王广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文、朱烨,被告昆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龙,被告恒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诉称:奥林国际公寓系恒新公司开发并由昆仑工程公司承包建设的。2009年4月原告与昆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奥林国际公寓C区外环境及外系统工程中的亮化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5日,同时约定合同价格按照工程总造价按总包合同结算办法,以工程竣工验收所发生的实际工作量由建设单位审定确认的工程结算依据,暂定为255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所有工程量。工程竣工后,恒新公司委托大庆弘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第一次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后工程造价为1690290.12元。之后又对该工程进行了第二次工程结算审核,审核后工程造价为1632555元,包括甲方代扣代缴税费326946元。昆仑工程公司给付给原告劳务费共计1305610元,其中包括甲方供材部分503337.59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后,二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802272.41元。原告完工后昆仑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380000元,剩余422272.41元二被告拒不支付。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422272.41元并自2009年10月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昆仑工程公司辩称:2009年我公司从恒新公司承揽奥林国际公寓C区外环境及外系统工程,将该工程的亮化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金额暂定为25500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380000元余款因恒新公司一直未给我公司支付,导致我公司无法支付原告,因此恒新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利息。
被告恒新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判令我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予认可,我方与被告昆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昆仑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金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施工劳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昆仑工程公司签订由恒新公司建设的奥林国际公寓C区外环境系统工程中的亮化工程的劳务合同。2、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5日,工期为155天,现在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投入正常使用。3、合同约定合同工程款结算采用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大庆油田2009年定额人工费35.05元/日+定额机械费+自购辅材+日人工费+综合系数18%为劳务费结算标准。合同签订时价格暂定为2550000元。4、证明工程总造价按总包合同结算办法,以工程竣工验收所发生的实际工作量由建设单位恒新公司审定确认的工程决算为结算依据。昆仑工程公司代扣代缴各种规费,主材由昆仑工程公司按现行预算定额用量供应。被告昆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恒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是由被告昆仑工程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原件在被告处。证明:恒新公司委托大庆弘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奥林国际公寓C区环境工程亮化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6月30日。该审核为第一次审核,审核后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690290.12元。被告昆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报告仅仅是其与恒新公司针对奥林国际公寓亮化工程之间的造价的结算,无法体现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结算。被告恒新公司因报告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是其与被告昆仑工程公司的工程结算表,不是被告昆仑工程公司与原告的劳务费结算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打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是由被告昆仑工程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原件在被告处。证明:恒新公司委托大庆恒利建筑经济审计有限公司对奥林国际公寓C区环境工程亮化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2月12日,该审核为第二次审核系终审。审核后的确定工程造价为1632555元。被告昆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应为打印件,证据中涉及到的相关人员及单位的签字盖章位置均为空白,无法证明最终的结算金额,且该审核报告的结算金额也是其与恒新公司针对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不是与原告的劳务结算金额。被告恒新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昆仑工程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奥林国际公寓C区环境工程劳务费汇总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劳务费为11处11队应支付给刘淑文的劳务费汇总表,该工程总造价为1632556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公司管理费、甲供材料费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种费用后,实际劳务费为1305610元。被告昆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打印件应当由施工负责人、项目经理以及其盖章确认后方能作为其与原告的案涉工程劳务费最终确认金额,但相关签章及签字处均为空白,无法确定最终的劳务费金额。被告恒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五、出库单5张,证明:原告方员工刘淑文从昆仑工程公司提出的工程材料,共计价格为503337.59元。被告昆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恒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录音光盘一份,附文字打印件,证明:自工程竣工后原告方每年都向昆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昆仑工程公司以没有和恒新公司对账完毕为由拒绝支付该工程的劳务费的余款,同时证明被告恒新公司仍欠付昆仑工程公司工程款,同时昆仑工程公司对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昆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取得来源有异议,该证据是在被录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取得的,证据是属于非法取得,恳请法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恒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七、奥林国际公寓西区环境工程劳务汇总表、奥林国际公寓三区西区劳务费确认单(与原件核对无异提交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确认了工程的总造价,并且扣除甲购材、税费等费用,最后确认劳务费为810916元,由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于艇海和原告方的负责人刘淑文签字确认。被告昆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意义,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应当由表中所列主管部门、主管领导以及总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章后方可生效,该汇总表中仅有项目经理一人签字还没有最终完善,并且该两份汇总表中也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进行确认仅有负责人刘淑文的签字。被告恒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昆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债权债务签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恒新公司仍欠昆仑工程公司奥林项目工程款约1400万元未付。原告质证称:如被告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后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印证了其在录音资料中恒新公司拖欠昆仑工程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恒新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新公司质证称,因是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是的也无法证明其欠付昆仑工程公司的款项包含涉案工程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昆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昆仑工程公司将奥林国际公寓C区外环境及外系统工程中的亮化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承包给原告。约定工期为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10月5日,合同暂定价格为255万元,工程总造价按总合同结算办法,以工程竣工验收所发生的实际工程量由建设单位审定确认的工程为结算依据。由昆仑工程公司全额代扣代缴规定应上缴的各种规费,从原告结算费用中扣除。
在工程竣工交付后,经大庆弘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6月3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该次审核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690290.12元。后大庆恒利建筑经济审计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2月1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第二次造价审核,该次审核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632555元。经被告昆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于艇海(时任奥林工程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奥林国际公寓三期(C区)亮化工程劳务费总额为810916元。被告昆仑工程公司在起诉前,已给付原告38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422272.41元并自2009年10月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另查,该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恒新公司,昆仑工程公司为总承包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昆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属合法有效。被告昆仑工程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约定给付工程价款,发包人恒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还应当确认的关键问题有以下两个:
一、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原告提交的劳务费签认单,虽没有加盖昆仑工程公司的单位公章,但经其工作人员于艇海签字,且昆仑工程公司对该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视该签字为于艇海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劳务费确认单所载的劳务费总额810916元予以确认。被告昆仑工程公司已给付原告380000元,剩余430916元,原告主张422272.4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昆仑工程公司的《施工劳务合同》中第5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经发包方、监理方、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包括相关资料)合格后,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出最终价款。”故本院认定第二次造价审核完成之日(即2010年12月12日)为利息起算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庆市金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费422272.41元,并自2010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763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李 桐
代理审判员 王广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为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