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金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大庆市金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4民初1076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业,男,1944年11月11日出生,大庆油田创业集团井田实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102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铜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金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让胡路区水源桥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129321171U。
法定代表人:赵树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政坤,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直属机关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苑路。
法定代表人:刘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涌,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直属机关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昌福,男,汉族,1960年3月27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让区政府)、大庆市金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直属机关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第三人高昌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8)黑0604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书,***对(2018)黑0604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黑06民终3483号民事裁定书。此案发回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发回后,于2020年4月27日再次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业、被告让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政坤、劳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涌、第三人高昌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工程款552394.5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5月份,为大庆市让胡路北方建材城建设的顺二路工程款675774元和兴二路工程款191296.69元,应付给原告两项工程款共计867070.96元。北方建材城管委会、金泰公司和劳服公司三方法定代表人共同决定在让胡路北方建材城修建的工程必须挂靠到区属企业才能施工,因此原告向第三人劳服公司交付20000元管理费形成挂靠关系并进行施工。由于园区没有硬化,居住的居民联合向管委会反应情况,2000年管委会主任赵文找到原告,修建10园区2号楼硬化工程造价为81115.96元,是原告的公司即大庆市让胡路江城运输有限公司完成的。园区小广场及管涵工程造价90982.48元,是原告挂靠的大庆市文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完成的,以上两项工程172097.44元。以上四项工程总计1039168.4元。让胡路建材城管委会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扣掉了原告与第三人高昌福共同开发10园区2号楼,楼房是2667.71平方米,应向管委会缴纳土地费、配套费共计973547.8元,应当原告与第三人高昌福各自承担土地费、配套费486773.9元,原告没有义务为第三人高昌福承担此项费用,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1998年3月30日第三人高昌福与建材城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不是原告签字,是后来高昌福找原告介入。原告剩余工程款552394.5元至今未付,第三人高昌福所欠的土地费、配套费应由被告区政府向高昌福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7条、第18条、第26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让区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挂靠其他公司无事实依据;3、依据2008让商初字第236号庭审时高昌福已证实管委会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诉状中自述挂靠劳服公司与我方没有关系,无权起诉我方。3、根据让区法院、2009让民初字1322号案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只能就该案提起再审,无权起诉。
被告劳服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能向我方主张权利;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存在除合同以外的应当相互承担给付责任,所以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从主体来说,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昌福辩称,我们不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因为我方没有主张的请求,对于***主张的工程款,是***与我方合伙期间共同投资进行施工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冲抵,土地费、配套费、采暖费、水电费等费用,***就本案所述工程的工程款,曾经分别以大庆市让胡路江城运输有限公司,大庆市文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起诉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后由于证据不足申请撤诉,相关案件案号分别是2008让商初字第236号,和2008让商初字第237号,2009年***又起诉高昌福,主张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案经过2009让民初字第1322号案件的审理已经做出生效判决,该判决中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冲抵了二人进行房产开发缴纳的相关费用,同时也驳回了***对高昌福的诉请,因此***10年后又就相同内容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请,我方作为合伙经营的合伙人,可以就我方所持有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因此我方认为我方应该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位于让胡路区政府北方建材城),证明我与高昌福应向北方建材城管委会交纳土地转让金226589元、配套费746958.8元,共计973547.8元。应我与高昌福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让区政府质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该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诉争案件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证明问题中陈述土地费、配套费90余万元,与原告起诉状中扣除土地费、配套费50余万元相矛盾。
被告金泰公司质证为,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该项配套费与本案无关,也与我方无关。被告劳服公司质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为复印件,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同时该复印件当中乙方显示为单位,但本案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及高昌福在法人代表处签名,这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享有该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因为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必须为单位,本案的原告想要证明是该合同的乙方,应该提供该合同的配套费及土地费的交费票据,以证明该合同乙方主体。该合同所述内容与本案诉争工程及我方看不出有任何关联性。
第三人高昌福质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在2008让商初字第236号和2008让商初字第237号案件中都举示过,***对合同中签名不认可,证明了北方汽配城的土地开发权开始时是高昌福获得的,***是后来参与到合伙经营中的,另外土地费和配套费在2009年和北方建材汽配城管委会对账的过程中,土地费和配套费的数额与合同有出入,对账结果为1013384.30元,关于对账明细在2008让商初字第236号和2008让商初字第237号案件中都有体现。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挂靠金泰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施工。
让区政府质证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加盖的并非金泰公司公章,经我方与金泰公司核实,金泰公司并未使用过施工专用章,该证明无日期标注,也无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的签字。
被告金泰公司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我单位从未刻制施工专用章,也从未使用过该印章。同时我公司也没刻制过该份证据中的施工专用章;该份证据没有时间,没有出证人,也没有法定代表人人签章,从证据形式来看,不属于单位出证的法律要件;从内容上看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单位从未认可原告与我公司存在涉案工程挂靠关系;对于涉案工程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任何结算,该份证据内容也不属实;我公司对印章的管理,从来都是在本公司内专人管理,不存在外借其它公司使用的情况。
被告劳服公司质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为金泰是独立企业法人,与劳服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同时金泰的质证也表述了公章管进有专人,不存在其它公司使用该公章使用的情形,其它同金泰。
第三人高昌福质证为,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中顺二路、兴二路,公章为施工专用章,应当是工程资料中使用,不应当在施工资料外使用,证明内容以及工程款的数额都是真实的,但是工程是***和高昌福合伙施工的,工程的来源是高昌福在让区政府获得了北方汽配城土地开发权,***后来与高昌福后来形成了合伙开发,但需要缴纳土地费和配套费,政府为了照顾开发人,为了冲抵土地费及配套费将工程交由二人共同施工,土地开发权是高昌福拿了5万元现金交了土地费,后来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工程款和土地费及挂靠费之间存在差额,之后又给了雨排和园区的硬化工程。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票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我方因涉案工程向劳服公司交纳管理费2万元。我是江城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经营的,这两项工程是经过管委会考核我是否可以施工该工程,考核后由我进行施工。
被告让区政府质证为,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票据显示交款单位为江诚运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原告,该票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金泰公司质证为,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既然原告涉案工程挂靠劳服公司就不能再挂靠我公司。
被告劳服公司质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上面所显示的第三人财务专用章真实性代理人需要庭下核实,该收据的交款人为江诚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如果本案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在主体权利时也应该分别主张,而不能出现人格混同;该收据文字内容没有任何内容与本案诉争工程有任何关联性语言,因此,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
第三人高昌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大庆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复印件(原件存于让胡区北方建材城管委会),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让胡区北方建材城管委会),涉案工程审核报告截录两页,核证明涉案四项工程道路均由原告自行完成。四项工程款为1039168.4元。其中顺二路及雨排工程结算金额为675774元,兴二路工程为191296.96元,两项合计867070.96元;
园区硬化81115.00元,10园区场地工程为90982.48元,合计为1039168.4元,以上为诉请的金额。
被告让区政府质证为,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并且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和事务所审核报告显示的施工人是金泰公司,与原告无关,并且显示的金额与原告诉状中显示金额不一致。本组第三份不是完整的审计报告,本组第三份证据被审计单位大庆市文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三份报告案涉工程显示金额完全不一致。补充,如果审计报告是真实性,报告中显示工程已多结工程款,即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审计单位显示的是北方汽配城,并非是诉状中所述建设单位为北方建材城和土地使用权中的甲方,甲方也是建材城。该组证据的存放地点有异议,北方建材2003年就已经解散了。其中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中显示多结工程款185962.17元。
被告金泰公司质证为,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自述不认识金泰公司的人,所以我方在涉案工程当中也不可能委托原告作为我方的代理人,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中进行签名,所以该证据内容不属实,上述工程我公司并未施工,也从未收到工程款,原告也未挂靠我公司。
被告劳服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主张原告依据使用。即使从该审核报告及审计报告两材料内容来看也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不能用该两份报告所显示内容,就本案诉争工程也即两份报告所述工程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两份报告当中,所述工程的确定金额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也不一致。
第三人高昌福质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有的工程都冲抵了土地费和配套费,证实了结算时间为2005年、2006年,同时证实了证据二是不真实的。之所有会有案涉工程是因为双方合伙开发,项目为海口商服综合楼,在北方汽配城园区内,所有工程的土地使用费配套费及综合楼的销售收益都是双方合伙的内容。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北方装饰材料城管委会承建档案复印件一组(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二项工程(兴二路、顺二路及排水)施工单位为大庆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为我方挂靠该公司实际施工,我方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为顺二路675774元,兴二路191296.69元,共计876070.96元。
被告让区政府质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我方在汽配城调取的城建档案原件进行比对,该证据中内容与原件一致,但加盖了金泰公司的公章,与原件中的印章不一致,在施工单位一栏存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但仅凭该证据,不能显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与金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城建档案中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两页显示***签字处,***的签字笔迹与起诉状中签字的笔迹不一样,应以起诉状为准,因此我方认为***的签字是伪造的。
被告金泰公司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施工单位并非我公司,而是经涂改后变成了我公司名称,我公司没有使用过该枚印章,且该印章与西城物业公司所保管的承建档案上印章不一致,西城物业的承建档案上是金泰公司公章,该证据中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同时对于负责人***以及审核吴喜昌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没有聘请二人作为该项工程的负责人和审核人,同时涉案的二项工程我公司并没有承包施工。也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是经过装饰城管委会考核进行工程的施工可见原告施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其合伙人高昌福证实工程款已经冲抵了土地费配套费等费用,故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工程款。
被告劳服公司质证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我方与该证据之间所显示的内容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该证据中所显示的金泰公司的印章已经由金泰公司明确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该印章为金泰所有,或金泰曾合法使用过,故该材料不能作为支持原告的证据所采用。该证据无论从形式和内容来看,均与本案原告看不出有任何关联性,也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高昌福质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工程确实存在也确实是挂靠金泰公司进行施工的,但是工程是原告***和高昌福合伙经营共同施工的,工程款冲抵了二人合建的海口商服综合楼土地费配套费等费用。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1999年12月28日高昌福手写的分别投资明细及我与高昌福之间的账目明细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第一页中由于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故1999年修路我投资暂算为70万,涉案两项工程的款项实际审核结算价格为867070.96元。
被告让区政府质证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未经我方确认,我方也未参与其中,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与高昌福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也不能证明合伙的标的为案涉工程。
被告金泰公司质证为,我方不是该证据的当事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能证明原告与高昌福之间是合伙关系。
被告劳服公司质证为,与我方无关,该证据为原件复印件我方不清楚,不予质证。
第三人高昌福质证为,第一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张纸中书写日期无法确定,关于内容当中上半部分所列的内容是两个合伙人对于合伙期间的共同投入的阶段性记账,下半部分修路写70万元,恰恰证明了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修路,园区硬化,雨排,这几项工程是二人共同施工的。如按照原告所说由其个人独自施工不应当记在该证据中,说明是两人共同施工的,另外70万元的含义是土地费和配套费的数额合同中写就是九十七万多,数额相差不多,需缴纳大概100万元的土地费和配套费,所承包的工程大概的工程款应当为100万元左右,工程成本大概按照70万元暂时计算。第二张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我方认为是复印件,但是内容应该是二人共同投资建设的海口综合商服楼对外销售的销售价格及采暖费的数额,证明了二人合伙开发海口商服综合楼,二人分配利益是二人分房子和售楼款,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二人合伙中的一部分,另外这些不能算为新证据,1999年就存在的证据,内容也不是最后结算的凭证。
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全案其他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让区政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金泰公司全资股东为大庆市让胡路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原告所述金泰公司系劳服下属企业不符。
原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原法定代表李希军,现法定代表人刘勇。劳服公司和金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希军。我方受管委会的约束施工,至于二公司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管理费是管委会让我交到哪我就交到哪。
被告金泰公司及劳服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第三人高昌福质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律上讲没有隶属关系,涉案两项工程挂靠金泰公司是由管委会指定的。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二份(原件位于北方装饰材料城管委会,现称西城物业),证明建材城发包修路工程时,实际施工人交纳的配套费,管委会均为施工方出示了正式票据,原告在诉状中自称,交纳配套费和土地费即原告手中应持有管委会出具正式票据,原告应依法提交。
原告***质证为,第一张票据1999.7.30工程正在施工还没有完工;第二张证据1999.7.16是吴凤海的;第三张1999.7.15也不是我方的,因为那时我方正在施工。
被告金泰公司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所以也对于工程款的给付以及工程抵配套费也没有书面凭证。
被告劳服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第三人高昌福质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没有异议,案涉工程款的确是冲抵了土地费、配套费等费用。
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全案其他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金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1998年4月、5月工资审批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不是我单位员工,我单位也从未出具委托书,委托***代表我公司对外从事任何业务。
原告***、被告让区政府、被告劳服公司及第三人高昌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在1999年原告自述施工当年,我单位所使用的公章只有一枚,与承建档案的公章不一致,承建档案当中的公章并非我单位公章。
原告***质证为,与我方无关,都是管委会的责任。
被告让区政府及劳服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高昌福质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全案其他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第三人高昌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09让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与原件核对无异提交复印件)及该判决中被告高昌福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均为复印件),证明1、本案所述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为***与高昌福二人共同投资施工。2、2009年6月22日北方汽配城管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本案案涉工程兴二路、顺二路的道路以及雨排、10-2园区场地硬化工程是由北方汽配城管委会给***及高昌福二人施工,冲抵开发的海口商服综合楼的土地费及配套费等费用。同日北方汽配城管委会给出具了一份明细账,证实案涉工程扣除税金后,冲抵的土地费配套费各项款项是1029855.44元。3、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在2009让民初字第1322号案件中均已向法庭提交,证据五和证据六在案件中虽然没有提交但证明问题一样,原告的主张已经经过法院判决,应驳回起诉。4、在2009让民初字第1322号案件中高昌福提交的证据四、五证实2008年2月19日高昌福与***在合伙期间进行了总体核算,结算结果最终是***欠高昌福24388.17元,因此法院驳回了***诉请。
原告***质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与被告都没有上诉,但是对于判决书的内容有异议,当时我起诉的是10-2园区硬化工程,10园区场地工程。与本案的主张无关。两份证据不清楚,即使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也应有我方签字,1999年我与高昌福开发的海口商服综合楼大多数已出售,由买方承担,我方不承担。关于取暖费是新潮供暖,我不清楚采暖费。
被告让区政府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该判决已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冲抵完毕原告与高昌福双方共同开发的海口商服综合楼土地费及配套费。
被告金泰公司质证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案涉工程我公司并未收取工程款,工程款冲抵了各项费用,因此原告不应重复主张。
被告劳服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2008)让商初字第236号案件、(2008)让商初字第237号案件部分卷宗材料,证明原告提价证据六所涉工程即大庆市让胡路北方建材城10园区场地工程曾由(2008)让商初字第237号案件进行处理;大庆市让胡路北方建材城10园区硬化工程曾由(2008)让商初字第236号案件进行处理。
原告***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均由我个人施工。
被告让区政府质证为,本案原告证据六中的证据,因为在236号案件中提交的是复印件,我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索要证明的问题。另外根据236号案件笔录中证人高昌福的证言证明被告已经不欠工程款,原告和高昌福还欠管委会2万多。237中质证意见同236号质证意见。
被告金泰公司质证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施工人,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权利。所以其对我方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2008)让商初字第236号案件江城公司说挂靠金泰公司不属实,同时在该案中证人高昌福证实与***系合伙关系,工程款已经结清。在237号案件中,证人高昌福证实与***系合伙关系施工的案涉工程款,建设单位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
被告劳服公司质证为,此案合同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高昌福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高昌福与***二人合伙开发北方建材城海口商服综合楼项目,所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配套费,系二人合伙投资开发建设,为了解决该项目土地出让金和配套费,北方建材城管委会将本案诉争的顺二路、兴二路道路侧雨排及10-2园区场地硬化,发包给高昌福和***二人,以工程款冲抵费用的形式,***只是在合伙当中负责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结算,不能认定为工程款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也就是二人在1999年对于海口商服综合楼项目的初步结算,双方均同意将冲抵土地出让金和配套费及案涉几项工程的投资成本确认为70万元,但这只是海口商服综合楼开发项目投资的一部分,如果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归***个人所有,就不需要高昌福来认领,在北方建材城管委会所出具的账目明细,还有一个书面证明当中都将本案工程认定为高昌福和***二人的合伙项目,在本院让民初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了,案涉工程为二人合伙投资项目。该两个案件原告都撤诉了,也证明了其自己明知其主张是不成立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3月30日,中国北方建筑装饰材料城管理委员会作为转让方(甲方),***、高昌福作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10园区北侧2号,土地使用权转让面积为1029.95平方米,乙方自筹资金建设建筑面积2667.71平方米5层砖混(构架)结构楼房一座。”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每平方米220元,合计226589元(按每平方米的价格×转让面积。(转让面积=一层占地面积×容积率1.5))。”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公用工程配套费,每平方米280元,合计746958.8元。(配套费=每平方米价格×总建筑面积)。”合同签订后,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50000元,其余未付。
1999年5月至9月,***与高昌福挂靠金泰公司,二人合伙施工北方建材汽配城顺二路硂道路及路侧雨排工程及北方建材城兴二路道路、雨排、顺二路部分交叉路口工程。该两项工程的发包人为大庆市北方建材汽配城管委会。2005年4月15日,大庆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管委会的委托作出庆中审会基字(2005)第28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顺二路硂道路及路侧雨排工程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675774元。2006年4月18日,大庆市让胡路审计局作出让审基字2006年第9号审计报告,审定北方建材城兴二路道路、雨排、顺二路部分交叉路口工程工程总造价191296.96元。
2004年,大庆市北方建材汽配城管委会将10园区2#楼室外硬化工程发包给***、高昌福,二人借用大庆市让胡路江城运输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该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81115元。
同年,大庆市北方建材汽配城管委会又将10园区场地工程发包给***、高昌福,二人借用大庆市文川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施工,该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90982.48元。
2008年3月,大庆市让胡路江城运输有限公司关于10园区2#楼室外硬化工程向大庆市让胡路人民政府提起诉讼,案号(2008)让商初字第236号。大庆市让胡路江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该案件原告大庆市让胡路江城运输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08年4月21日,大庆市文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10园区场地工程对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提起诉讼,案号(2008)让商初字第237号。该案件原告大庆市文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09年6月22日,大庆市北方建材汽配城管委会出具证明,载明:“1998年大庆北方建材汽配城开发过程中,通过招商引资将位于10-2园区综合楼确定给高昌福、***二人开发,项目名称为海口商服综合楼。为加快园区开发速度同时也减轻引资而来的开发商的资金压力,经建材管委会研究约定,将小区内的兴二路、顺二路的道路和路侧雨排及10-2园区的部分场地硬化等工程确定给高昌福、***二人施工,以施工款冲抵海口商服综合楼应当缴纳的配套费、采暖费、水电费等费用,以上工程款结算后直接冲抵了高昌福、***二人应当交纳的配套费、采暖费、水电费等费用。2008年***以大庆市让胡路区江城运输有限公司和大庆市文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索要上述工程款,庭审结束后***又撤回起诉。”
同日,北方建材汽配城管委会出具10-2园区账目明细,依该账目明细,管委会欠***、高昌福共计52218.69元。
2009年,管委会将该笔款项52218.69元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给第三人高昌福。
2009年6月9日,***起诉高昌福合同纠纷,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让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二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中确认顺二路、兴二路、10-2园区部分场地硬化工程由***与高昌福共同投资施工,大庆市北方建材城汽配城管委会将双方的共同利益冲抵双方共同债务。
另查,大庆市北方建材城汽配城管委会1997年由让区政府成立,没有独立法人资格,2003年已被让区政府解散,***向让区政府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高昌福给付工程款552394.5元并支付利息,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共有四项,分别为1.北方建材汽配城顺二路硂道路及路侧雨排工程;2.北方建材城兴二路道路、雨排、顺二路部分交叉路口工程;3.10园区2#楼室外硬化工程;4.10园区场地工程。且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可以确定以上工程的工程造价分别为:675774元、191296.96元、81115元、90982.48元。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及工程造价,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关于原告***与高昌福合伙关系的认定及高昌福诉讼主体的认定问题。二、关于原告***与第三人高昌福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三、关于涉案的工程款是否冲抵开发土地的土地费及配套费且是否给付或冲抵完毕的问题。对此,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高昌福合伙关系的认定及高昌福诉讼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高昌福与中国北方建筑装饰材料城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结合***、高昌福、让区政府在(2008)让商初字第236号、237号案件中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与高昌福在承建北方建筑装饰材料城顺二路、兴二路、10-2#楼室外硬化工程、10园区场地工程共四项工程中,存在合伙施工行为。同时,通过(2009)让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已对二人的合伙施工行为作出认定,属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二人的合伙关系进行确认。二合伙人应当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庭审中,高昌福明确放弃对涉案工程款的主张,故本院将高昌福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关于原告***与第三人高昌福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通过本院作出的(2009)让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对涉案四项工程共同投资、共同施工。且三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涉案四项工程由其个人施工,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高昌福系涉案四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
三、关于涉案的工程款是否冲抵开发土地的土地费及配套费且是否给付或冲抵完毕的问题。通过第三人高昌福提交的大庆市北方建材汽配城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账目明细及(2009)让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建材汽配城管委会将涉案四项工程分包给***、高昌福二人施工,用工程款来冲抵二人合伙开发的海口商服综合楼所应缴纳的土地费、配套费等费用。且经本院核算该份账目明细,与案涉四项工程全部工程款冲抵土地费、配套费等费用的事实相吻合。关于是否冲抵完毕的问题,即具体款项的数额问题。虽然账目明细中载明的土地费、配套费、水电费等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载明的数额不完全一致,但账目明细出具的时间在后,而且系双方对账形成,本院对账目明细中的对账数额进行确认。庭审中,高昌福认可剩余款项52218.69元已经给付完毕,让区政府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定该款项已经给付完毕。
综上,***与高昌福二人合伙,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案涉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协议,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合同无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二人有权请求支付合同价款。案涉四项工程冲抵二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应当交纳的各项费用后,剩余款项也已经给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波
人民陪审员  杨明杰
人民陪审员  乐建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曹姗姗
书记员郭春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