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05民初8680号
原告:***,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第三人:***,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温圳镇檀溪村委会。
第三人:陈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第三人:***,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公司及第三人***、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山东某公司自2024年11月16日至2024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山东某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令山东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与山东某公司自2024年11月16日至2024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不服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劳仲委)作出的厦海劳人仲案字[2025]第552号裁决书。首先,***已提供证据为厦门港海沧港区11#液体化工码头泊位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动,山东某公司系***的用工主体单位。山东某公司故意拒不到庭、拒不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等由其掌握的核心证据,海沧劳仲委未依法作出不利推定,反而将全部举证责任强加给***,显失公正。其次,山东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有其他主体介入。其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企业,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系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的人员,受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依法应认定山东某公司为用工主体。再次,本案中,***与山东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要件已充分满足。第三人***、陈某在微信群中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行使管理权,***支付工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特征,法律后果应由山东某公司承担。
被告山东某公司书面辩称:山东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山东某公司不认识***,***也不是由山东某公司招聘。***所提供的聊天记录,其中陈某、***、***并非山东某公司的员工,该三人无权代表山东某公司进行管理及发放劳动报酬的工作。本案中,***不受山东某公司管理、非由山东某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亦无达成劳动关系的任何合意,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陈某、***均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厦门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于2024年12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的罐区、码头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山东某公司,工程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为“厦门港海沧港区项目码头非标、设备安装工程,具体范围根据现场实际委托确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4年12月2日(实际开工日期以通知为准)等。2025年4月29日,海沧劳仲委作出厦海劳人仲案字[2025]第353号决定书,准许***撤回对某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
2025年5月12日,***向海沧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山东某公司与***自2024年11月16日至202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7月4日,海沧劳仲委作出厦海劳人仲案字[2025]第5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因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于202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并经本院委托海沧区综治中心调解未能和解。
***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4年11月16日由案外人***邀请加入名为“厦门***储罐内部家庭群”的微信聊天群,第三人陈某、***、***均在该群中。陈某在该群中对规范、文明施工,以及学习培训、安全例会、上班打卡等进行要求和布置;***、***亦就有相关施工工作、考勤打卡等进行管理、布置。2024年12月20日,第三人陈某在该微信群中通知“所有人没签劳动合同的过来拿合同了”“还有没签合同的抓紧来了”。2024年12月底,案外人“起重工***”在群中催问“石总、吴总工资没动静呢”,***回复“这两天已经打过电话了”“好的不要着急就这两三天的理解”。2024年1月23日,又有工人因临近春节催工资,***、***进行回应表示“都会给的再坚持一下”“大家耐心再等等,公司有公司的流程……,工资年前是不会少的”。2024年1月24日,“执着与你”在群中询问“今天周五了,双休日会打款吗?老板?”***发送山东某公司定位,表示“在公司等钱,说的今天打呢”。
***庭审陈述:其老乡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其由***介绍、并经第三人***同意后,于2024年11月16日到案涉工程项目从事铆工工作;于2024年12月22日在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受伤。其受伤后于2025年1月25日有收到一笔工资,是通过案外人***的账户支付的,其不清楚***的身份。陈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负责日常培训、签署相关文件等;***、***是项目负责人,由该二人进行工作安排,比如要求打卡、批准请假等。其进入案涉工程项目工作,有在陈某的安排下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只有一份,不在其手上;合同相对方是谁,其不记得了。其不清楚陈某、***、***三人与山东某公司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主张与山东某公司之间于2024年11月16日至202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陈述是于2024年11月16日进入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但山东某公司于2024年12月2日才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在***入场工作之后。而且,山东某公司仅是分包了部分工程而非转包了全部工程。其次,***陈述有在第三人陈某的安排下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合同,且连合同相对人亦不记得。再次,根据***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是在第三人***、***、陈某等人的直接管理下劳动。山东某公司否认该三人系其员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相应第三人有权代表或代理山东某公司。***陈述的支付工资的案外人***亦同。事实上,***庭审也陈述不清楚第三人***、***、陈某与山东某公司的关系,不清楚***的身份。综合前述分析,本案无法认定***曾在山东某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由山东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其要求确认与山东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东某公司、***、***、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