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503民初7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河口蓝色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某乙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系某乙公司采购部主任。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22957.65元,自2025年1月28日起以222957.65元为本金,按照LPR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202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污水处理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污水处理站的检查、维修、安装、调试、验收等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780000元,工期自2023年11月27日至2023年12月27日止。202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污水处理站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金额为780000元,补充协议签证金额为700000元,原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48万元。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增加工程量,有4张《工程签证单》金额572086元。以上总计合同结算金额为2052086元,被告支付了1865250元,剩余186835.98元未付。2、202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油罐区检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201、202、203罐等进行检修施工,工程总价款345000元,工期自2023年11月27日至2023年12月27日止。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增加工程量有《工程签证单》10份,金额619621.67元。以上总计合同结算金额为964621.67元,被告支付了603500元,剩余361121.67元未付。3、2024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罐区爬梯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现有43座储罐爬梯中间增加休息平台等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440000元,工期至2024年3月15前止。被告支付了396000元,剩余44000元未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各项工程按时如期完工,经验收合格,已经交付使用。以上三个合同总造价3456707.65,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3750元,目前尚欠222957.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依照民诉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请求:一、依法驳回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案涉三项工程的施工图纸、竣工资料及《污水处理站施工合同》约定的水质检测报告;三、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施工合同》、《油罐区检修施工合同》、《罐区爬梯改造施工合同》三份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其他零星项目所需增加的支付款项,统一结算时支付。截至目前,案涉三个施工项目均未开展工程结算工作,双方亦未对最终结算款项进行核算。某乙公司虽已支付大量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需以工程结算完成为前提。现该前提条件尚未满足,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2、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竣工资料及图纸,已构成违约。案涉三项工程合同均约定,某甲公司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将施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交付给某乙公司用于工程备案。但自工程竣工至今,某甲公司始终未履行该交付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剩余工程款。3、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水质检测报告,某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污水处理站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需向某乙公司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某乙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某甲公司至今未履行提供水质检测报告的义务,再次违反合同约定。基于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某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某甲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竣工资料、图纸及提供水质检测报告的义务,且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暂不支付工程款系行使合同权利,并非违约行为。为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某乙公司的全部答辩请求。
某甲公司提交了涉案三份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工程签证单、验收单、发票以证明案件事实。某乙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27日,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甲方)签订《污水处理站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工期为2023年11月27日至2023年12月27日,合同价款为78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为预付款,所有设备进场安装完成、甲方初步调试验收合格,水质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同时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日,发包人提供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承包人盖竣工章,以便于公司备案。2024年2月4日,双方签订《污水处理站合同的补充协议》,确定原合同金额78万元整,补充协议签证金额为70万元,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48万元整。此后,双方还出具2024年2月28日至2024年4月1日期间工程签证单4份,确定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572085.98元。以上,合同及签证价款共计2052085.98元。2024年4月1日,双方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单12份,确定某甲公司已完成上述合同及签证单的所有工程量,验收意见均为合格。2024年4月25日,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开具了上述价款2052085.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11月2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油罐区检修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厂区内油罐区检修工程,工期2023年11月27日至2023年12月27日,合同价格345000元,支付方式为进场施工预付3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1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日,发包人提供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承包人盖竣工章,以便于公司备案。此外,双方就增加的签证内容出具2024年2月5日至2024年4月7日期间工程签证单9份,确定签证工程价款为619621.27元。2024年3月20日,双方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单,确定某甲公司已完成油罐区检修清单的所有工程量和签证单所有工程量,验收意见为合格。2024年4月25日,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开具964621.2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2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罐区爬梯改造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罐区爬梯改造施工工程,内容是对现有43座储罐爬梯中间增加休息平台,竣工日期为2024年3月15日前,合同总金额440000元,支付方式为进场施工预付3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剩余10%为质保金,保修期为1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日,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发包人盖竣工章,以便于公司备案。2024年3月20日,双方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单,确定某甲公司已完成合同清单内43个爬梯改造,验收意见为合格。2024年4月25日,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开具44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工程的验收单,某乙公司最后签字、盖章确认的时间是2024年4月23日。某甲公司自认已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233750元,其中2023年12月至2024年9月某乙公司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2864750元,2025年1月27日某乙公司经理鲍某代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400000元,王某支付给某甲公司369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及签证工程均由某甲公司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数额、签证单确定的数额及发票数额,某甲公司工程总价款应为3456707.25元(1480000元+572085.98元+345000元+619621.27元+440000元)。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某乙公司先是认可某甲公司自认已收到的3233750元,后又对鲍某代某乙公司支付给王某400000元、王某支付给某甲公司369000元之间差额31000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同时根据某丙公司在其起诉某乙公司(2025)鲁0503民初2372号案件的陈述,当时还有其他公司为某乙公司施工其他工程,不排除王某将其中的31000元用作了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故对某甲公司认可的已收到工程款323375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某乙公司还应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22957.25元(3456707.25元-3233750元)。而其中,大部分为质保金。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自涉案工程中最后一个签证单验收日期2024年4月7日质保期满1年后即2025年4月7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但涉案工程最后验收日期为2024年4月23日,故逾期利息应当自1年质保期满即2025年4月23日开始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罐区爬梯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日,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发包人盖竣工章,以便于公司备案。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提供加盖其竣工图章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是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某甲公司应当提供。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竣工资料包括施工过程中的材料采购以及材料质量检验、阶段性工程及隐蔽工程监理和验收,施工过程当中产生变更时的工程签证单及总体验收合格的验收单。验收单已经交给某乙公司,该工程没有签证单,故某甲公司还应当向某乙公司交付罐区爬梯改造施工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中的材料采购以及材料质量检验、阶段性工程及隐蔽工程监理和验收资料。某甲公司主张以上图纸及资料已经交付,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污水处理站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油罐区检修施工合同》均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日发包人提供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承包人盖竣工章,以便于公司备案。某乙公司主张承包人某甲公司提供以上两项工程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明显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如需在竣工图纸、竣工资料上加盖某甲公司竣工章,某乙公司应当先向某甲公司提供相应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而根据某乙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并未向某甲公司提供上述合同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提供污水处理站工程水质检测报告的请求,某乙公司某丁公司还未生产未产生生产污水,无法进行水质检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22957.25元及逾期利息(以222957.2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3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罐区爬梯改造工程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包括材料采购以及材料质量检验、阶段性工程及隐蔽工程监理和验收资料);
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元,已减半收取232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