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2006号
原告:新疆某,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李某,该经营部负责人。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某,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
原告新疆某(以下简称:荣真配送部)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显公司)、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真配送部的经营者李某、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真配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8487元,并以278487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还清款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1992.92元。
事实与理由:山东某乙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江某,经原告与被告江某口头协商,自2023年3月起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配送部购买粮油、蔬菜等,原告每天按清单数量配送货物到被告江某经营的餐厅,由餐厅的厨师王某清点货物并签字确认,每月月底由被告江某支付一次货款。自2024年8月起被告江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到2024年1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4583元,原告打电话催要,被告江某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微信给原告转了30000元,下剩278487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望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某辩称,2023年4月本人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某经营的餐馆供应大米、大肉、蔬菜、粮油、面粉等。原告自2023年7月起至2023年12月供应货物价值160996元,自2024年3月起至2024年11月供应货物价值394291元,合计555287元,被告江某已支付原告276800元,尚欠278487元。本人未从被告山东某乙公司承包过工程。
被告山东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荣真配送部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蔬菜配送统计清单4份,证实:自2023年7月至2024年11月,被告江某欠原告粮油、蔬菜款278487元。
被告江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2.文字材料录音1份,光盘1张,证实:陈某与原告负责人李某的电话录音,陈某证明被告江某承包了被告山东某乙公司的工程,被告江某在施工中欠原告货款。
被告江某质证认为,陈某具体是干什么的我不清楚,陈某证明不了该欠款是被告山东某乙公司所欠的货款。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原告荣真配送部经营者李某与被告江某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江某承包经营的餐馆提供面粉、大米、食用油、大肉、蔬菜等,每月结算一次。自2023年7月至2023年12月原告为被告江某供应粮油、蔬菜、大肉等价值160996元,自2024年3月至2024年11月27日原告为被告江某供应粮油、蔬菜、大肉等价值394291元,自2023年8月至2024年11月期间,被告江某通过微信向原告经营者李某支付部分粮油、蔬菜款,被告山东某乙公司雇佣的工人在被告江某经营的餐馆就餐欠被告江某就餐费,被告山东华显供公司从工人应发工资中扣留了欠被告江某的就餐费代被告江某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经营者李某,以上被告江某、山东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粮油、蔬菜、大肉款合计276800元,现被告江某尚欠原告278487元。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山东某乙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江某施工,被告山东某乙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江某称,其承包经营的餐馆是为了方便附近企业的工人就餐,与山东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另查明,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1992.92元。
双方争议焦点:被告山东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荣真配送部与被告江某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江某提供了粮油、蔬菜、大肉等,被告江某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江某欠付原告货款278487元,被告江某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支付货款2784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自原告供货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江某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江某给付自2024年1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为止,按年利率3.45%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保全申请费1992.92元是为此次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江某承担。
关于被告山东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山东某乙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江某施工,被告山东华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供了一份与案外人陈某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山东某乙公司认可代被告江某偿还原告欠付的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山东某乙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欠款,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产生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货款278487元、保全申请费1992.92元,并以278487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为止,按年利率3.45%承担利息;
二、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7.31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