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1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汶阳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住江苏省丰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5)新212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山东某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25)新212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资差额39,500元。(按照每日500元,8个月15天实际应得工资为500×30天×8.5个月=127,500元,减去一审认定的11,000元×8个月=88,000元。差额=39,50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提供皮卡车产生的租赁费45,00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标准错误,违反协议约定及事实。一审过程中,因刘某某未能及时提供书面劳务用工协议,被上诉人虽认可上诉人工作8个月的事实,但双方实际劳务天数为8个月15天,在劳务用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日500元。现刘某某己寻得该书面劳务用工协议,足以证明双方真实的工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以每月11,000元认定工资标准,以8个月来计算劳务天数,明显与事实不符,导致刘某某合法权益受损,应当予以纠正。2.关于皮卡车租赁费,虽无书面约定但存在事实依据及公平原则。双方在订立劳务用工协议时,虽未将皮卡车租赁费条款载入书面合同,但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负责人己就该事项达成口头约定,且上诉人已实际向被上诉人提供皮卡车用于工作用途。在8个月15天的工作期间,车俩长期被公司占用,客观上导致刘某某无法正常使用车俩,产生租赁费。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确立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无偿使用刘某某车俩获取利益,却未支付相应对价,有违公平。结合行业惯例,提供车俩用于工作场景的,给予补偿:且市场上同类柴油四驱皮卡车租赁价格约为200元/日,上诉人主张按照合理标准计算误工费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工资认定上违背合同约定,对皮卡车租赁费未予支持。为维护刘某某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改判。
孙某某辩称,刘某某所说的工资每日500元,皮卡车200元我不认可,刘某某是朋友介绍过来的,当时谈的是每个月工资10,000元,后来谈好人和车算一起加了1,000元每月11,000元了,刘某某就过来干活儿了,当时算的工资是88,000元,当时我替刘某某支付了罚款然后给刘某某支付了工资75,000元,(已支付完毕)我认为现在欠刘某某5000元。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
刘某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车辆租金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系孙某某雇佣至山东某某公司吐哈油田的项目上提供劳务,从事安全员、工地负责人、开车等工作。原告自述于2023年4月13日参加培训,后于4月15日到的项目工地,2023年12月份仅干了十几天。孙某某共计向其支付劳务费75,000元。原告主张每月劳务工资是13,000元,车费另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孙某某仅认可月劳务工资为11,000元,包含车费和人工费。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下欠其工资及车辆租金87,000元的事实,原告刘某某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只可按照被告孙某某自认的月工资11,000元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的劳务费。原告刘某某自述其提供劳务的时间自2023年4月13日至2024年12月(12月份仅干了十几天,不足一个月),本院酌定按8个月计算。原告刘某某的劳务费合计认定金额为88,000元(11,000元/月×8个月),扣除被告孙某某已经支付的75,000元,原告尚有权主张13,000元。对于原告刘某某的劳务费由谁支付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刘某某受雇于孙某某,且此前的劳务费均由孙某某个人支付,孙某某作为雇主应履行向雇员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刘某某主张山东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对于原告刘某某的部分主张虽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但鉴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对劳务费等未进行结算,如原告刘某某有新的证据,原告刘某某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孙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劳务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按照胜诉比例,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50。
二审审理期间,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证据:劳务用工协议。用以证明:劳务用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日工资为500元,实际劳务天数为8个月15天。孙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协议上的名字全是我签的,但此协议是我跟吐哈油田签的协议,所以我不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某主张二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剩余工资差额39,500元及车辆租赁费4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劳务费的问题。刘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书面《劳务用工协议》,主张按每日500元(折合月工资15,000元)计算劳务费,并提出实际劳务天数为8个月15天。但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其一,一审中刘某某提供的证人***的证人证言明确“自身工资15,000元且车辆费用包含在工资内”,却无法证明刘某某的工资标准,该证言与刘某某主张的“工资与车辆费用分离”“日薪500元”存在矛盾;其二,孙某某自始至终认可月工资11,000元(含车费和人工费),该自认标准与证人“工资包含车辆费用”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三,刘某某主张的“8个月15天劳务天数”无考勤记录、工作台账等辅助证据佐证,一审法院结合其“2023年12月仅干十几天”的自述,酌定按8个月计算劳务天数,已充分考虑其合理劳务时长,并无不当。刘某某提交的书面“劳务用工协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与履行情况,无法推翻孙某某的自认及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其关于工资标准及劳务天数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皮卡车租赁费的主张问题。刘某某以“存在口头约定,实际提供车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为由,要求孙某某支付45,000元租赁费”的主张,其一,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车辆租赁单独计价”达成口头约定。刘某某主张“工资与租赁费分离”缺乏事实基础;其二,刘某某主张“车辆长期被山东某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占用”,但未提交车辆使用记录、调度凭证等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使用时长、用途及损耗情况,无法证实“无偿使用的事实”;故刘某某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5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