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民终11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逝者刘仁贵之妻),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1(逝者刘仁贵之子),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2(逝者刘仁贵之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3(逝者刘仁贵之子),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澴西大道万博名都**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76464472X6。
法定代表人:刘某4,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博士湾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5506590023。
法定代表人:刘某5,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3、刘某2、湖北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耀公司)、湖北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1、刘某3、刘某2、楚耀公司、广业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关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五,即对刘某6出具的“结算证明”以及“工资支付明细表”,该二份证据均由刘某1、刘某3签字确认,该两份证据的形成以及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该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否定刘某6出具并由刘某1、刘某3签字确认其父亲生前的债务的书面证据,引用孝昌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1民初933号(以下简称933号)判决中刘某6出庭作证证词并作为定案的依据错误。从证据的角度看,该证人刘某6在933号判决中出庭是言词证据,不排除存在反复的可能,证人企图用言辞证据来推翻其最早出具的书面证据,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其书面证据是不应支持,理由是:第一,刘某6早期出具结算书面证据的效力远远大于其后期的言词证据的效力,该证据的形成是诸多民工上访到县信访局,在信访局的指导下形成的,具有合法性;第二,刘某6没有新证据、新事实推翻原出具书面结算证据的内容,只是口头反驳,而且作为当事人刘某1、刘某3也确认属实,那么刘某6的言词依法不应采信;第三,在本案中一审**将刘某1、刘某3出具的书面证据作为直接证据使用,证明他们确认其父亲生前的遗留的债务,而排除证人刘某6作为证人身份。一审法院不应将刘某6在933号判决的证词引用到本案,况且刘某1、刘某3先后两次对其父亲刘仁贵生前遗留的债务签字确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证据签字确认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3同样也没有新事实、新证据推翻其书面确认的证据,否则,必须采信其出具的书面证据;第四,证人刘某6原系刘仁贵的技术员,必然与刘仁贵之子刘某1、刘某3存在着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一审法院没有运用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作出判决,而盲目轻信引用933号判决中证人刘某6出庭的证词,否认推翻了其早期出具的书面证据:而且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认定刘某1、刘某3在该二份证据上签字系不知情,即使签字也是毫无实质意义为由否认该证据的效力。在933号判决中刘某6、刘某1、刘某3均是证人身份,其陈述属证人证词,而在本案中是被告是直接当事人身份,该证据属直接书证,二者的效力完全不一样。但是,一审法院却引用933号判决,以刘某6出庭的证词而否认其出具的书面证据,这明显不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公;第五,刘某6和刘某1、刘某3同样与其他几位班组出具同样的结算证明,说明不是**引诱他们签字确认该债务,是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依法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一审法院否认该证据没有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并采信。二、关于对“博士湾拖欠工资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证据的形成和效力的问题:该证据是刘仁贵死亡后,诸多民工纷纷上访讨要工资,在县信访局、劳动监察局等多家政府部门为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组成专班的前提下,由广业公司、楚耀公司、民工等一起协调,由**在原下欠14.5万元的基础上,让步确认下欠10万元,由广业公司在下欠楚耀公司及刘仁贵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给**,且由广业公司盖章确认。之后,广业公司、楚耀公司、刘某1等人反悔,拒不按协议履行,故而发生纠纷以致成讼。既然该证据由广业公司盖章确认,在县信访局、劳动监察局的指导协调下达成的协议,理应属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合法,广业公司在没有足够事实和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推测否认该证据的效力,违反了诉讼规则,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三、关于933号判决与本案的关系问题:933号判决是**仅起诉楚耀公司,因二者没有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诉讼策略等问题而被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诉讼当事人身份和法律关系不一样、而且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同,明显与933号判决不同。一审判决大篇幅机械地引用933号判决内容到本案、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熔合一体、不审查本案中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等说理说法,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因此一审判决思路混乱,扩大诉讼范围,违反证据规则,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支持**的上诉请求。
**、刘某1、刘某3、刘某2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楚耀公司、广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于维持。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1.**认为有刘某1、刘某3签字确认的结算证明是书证不能成立。刘某3、刘某1出具的结算证明一是来源不合法、并不是案件事实真实记录或是当事人出具,二是内容虚假、其内容已经被出具书证或证人证言的经手人所否定。2.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0万元拖欠工资表形成没有任何跟案件有关联的当事人参加。楚耀公司没有参加,广业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可能出具拖欠工资表。其来源是源于在孝昌县劳动局广业公司应要求在工资表上盖章,表示其参加过协调会议。因为广业公司对**是否为楚耀公司施工,是否有欠款不知情。3.关于933号判决与本案关系问题,933号民事判决已经就**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对其所持的基本事实予以否定。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标的所基于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部分当事人是完全一致,只是改变了案由。楚耀公司、广业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与933号案件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因为其所基于的事实和理由是一致,所以933号案件应该在本案予以适用。933号案件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933号确定的判决内容应该在本案直接引用。即使换成了新的案由,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刘某1、刘某3、刘某2在继承死者刘仁贵遗产范围内支付**的承揽劳务费合计145000元,由楚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广业公司对楚耀公司工程款下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1、刘某3、刘某2及楚耀公司、广业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刘仁贵系楚耀公司承接施工的孝昌县博士湾碧波苑(广业公司发包)19#、24#楼项目经理,2018年因故死亡(2018年8月14日销户),其继承人为**、刘某1、刘某3、刘某2、宋梅清。在刘思文诉上述继承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1民初1413号(以下简称14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思文的代理人持律师调查令没有查到刘仁贵及其配偶**名义登记的银行储蓄存款和不动产,刘思文举证和调查取证未能证明刘仁贵有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刘某3等陈述没有继承刘仁贵财产,认可欠条上刘仁贵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刘思文起诉主张。该案对刘思文要求五位刘仁贵的继承人清偿债务的请求已驳回,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以楚耀公司为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933号)案件中一审对**提交证据及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驳回**诉讼请求的该案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一、**提交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2“工程竣工标志牌”,拟证明楚耀公司是博士湾一号19号、23号、24号楼、F商铺的施工单位,以及项目经理系刘仁贵的事实;楚耀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楚耀公司确系该相关工程的施工单位,刘仁贵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刘仁贵对该项目系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和**起诉楚耀公司欠其劳务费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此一审认为,楚耀公司虽然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仅凭该组证据和结合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达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标准,楚耀公司关于关联性的异议成立,一审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提交的证据3“博士湾拖欠工资表”,拟证明楚耀公司因博士湾工程拖欠**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楚耀公司认为**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只有“广业公司”盖章,且该表记载的数额也与**诉讼请求数额不符,不能证明与楚耀公司及本案有关联;经一审核对,该证据复印件对与原件无异,但**没有说明该证据的形成过程、来源,以及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经一审反复释明告知仍未予说明,且该证据金额与**起诉金额不一致、又无楚耀公司盖章或有权人员签名确认,现楚耀公司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一审不予采信;三、证据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人刘某3系刘仁贵(已故)之子,拟证明博士湾工程19#、24#楼的脚手架安装由**施工的事实;楚耀公司对该证言内容提出质疑,并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经一审通知并准许,证人刘某3在出庭接受质证时陈述“我没有管过工地,只是见过**,但是具体情况不清楚,脚手架工程应该是他做的吧…对工程完工后的欠款不知道…”,这与**庭前提交的刘某3书面证言“…**与我父亲刘仁贵口头约定承包博士湾…脚手架安装工程,均由**完成”等内容前后矛盾,且证人刘某3在当庭作证时对脚手架工程是否系**施工完成关键事实一节使用了猜测性的语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故一审对刘某3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四、**提交的证据5“2019年1月30日由刘某3、刘某1、刘某6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楚耀公司下欠**脚手架工程款145000元的事实;对此楚耀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刘某6的书面证言且申请刘某6出庭作证,以证明该证明材料是在**要求下出具的,具有不正当目的;经一审依法通知并准许刘某3、刘某6出庭作证,二人当庭陈述内容均与**庭前提交的由其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不一致,因证人刘某3、刘某6所作证言前后矛盾,故一审对其所作证言不予采信。**请求判令楚耀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45000元,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楚耀公司系基于劳务合同关系结算后确认下欠其劳务费的事实,且其提交的证据之间、证据与诉讼请求之间对劳务费金额存在出入,其在庭审中对该证据中所涉欠款的性质表述为“工程款”“脚手架工程款”,明显与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给付“劳务报酬”的表述也不一致,现有事实亦表明,**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案外人张某在之前另案中的起诉存在冲突或者不确定的情形,以及尚不排除**主张的法律关系与真实法律关系不一致等情形,可见**诉讼准备不充分、诉讼思路不清、诉讼主张混乱,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楚耀公司对**基于劳务合同关系要求给付劳务报酬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合理质疑,经一审多次释明告知,**均未能对此有合理解释,亦未补强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对**的诉讼主张一审不予采信;**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的第2点辩论意见中称可以基于代位权而主张权利,对此一审认为,选择依据代位权还是劳务合同提起诉讼,意味着主张的法律关系和请求权基础不同,法院审查的内容和法律适用也不同,而**仅仅作为辩论意见提出代位权的观点,既没有提出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也没有明确选择变更诉讼请求,基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对该意见不予审查;**作为诉讼发起的一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合理地提出自己诉讼主张,积极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履行举证等诉讼义务,其在本案中存在对诉讼准备不充分、怠于履行诉讼义务等情形,这既是对诉讼风险的漠视,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从法律上亦应给予否定评价。**本次诉讼与933号案件不同的是增加了刘仁贵的4位继承人(对宋梅清放弃)和广业公司作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重新编号,补充提交了没有注明日期的列有**、张某、严某、周兵武、史义健、孙**兵等共六人按日计算的总额145200元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复印件);在该表下部签有“刘某1确认人人工费”字样。诉讼理由以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为主,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公司人格否认原理主张楚耀公司应对刘仁贵所负债务、广业公司应对楚耀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认为与933号案件不属重复诉讼。**陈述与刘仁贵之间属脚手架安装施工劳务合同关系,但无书面合同,无刘仁贵出具的结算凭证。**起诉的主要证据刘某6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是以面积为计价单位确定145000元,本次诉讼中补充的刘某1确认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按6人不同工日计算总额为145200元,明细表中有4人系**代签名。933号案件第17页刘某6书面证词有如下表述:“2019年元月份,我找刘仁贵之子刘某3、刘某1讨要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所欠工资时,刘某1、刘某3称手头没有钱,在我多次的讨要下,刘某1和刘某3说有一个办法可以要到钱,由我和刘某1、刘某3一起为杨某、张某、刘仁红、刘义、唐逢兵五人写个证明他们在博士湾碧波苑二、三期工程刘仁贵的承包的栋号从事劳务,且刘仁贵还欠他们劳务费用的假证明,他们就可以把欠我的费用给我,我当时在他们的再三引诱下,就帮他们签具了那五个人的假证明。实际上,我对他们五个在刘仁贵的承包的博士湾二、三期工地上栋号干过活的事我并不知情,刘仁贵生前对他是否有欠债更不知情”;933号案件第46页、47页庭审记录还有刘某6接受审判长询问时陈述的内容“是**、刘仁红、杨某一起找到我,要我把他们写好的材料抄写一遍后签字形成的”“这个我不清楚,我只是个打工的”。**因在刘仁贵向张桃成等人的民间借贷中提供担保而成为被告,孝昌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1民初379、381、490、491号民间借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了**的担保责任,没有认定继承事实,判决确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该类案件保全和执行通过对楚耀公司未结清工程款的指令支付和提取方式完成。**在933号案件和本次诉讼中均提交的证据工资支付明细表所列人员之一张某曾以刘某6145000元证明为据主张刘仁贵的继承人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案件以撤诉结案。在另一证据即有广业公司盖章,无任何人签字的博士湾拖欠工资(工资)表列有11个班组,**序号11,表上打印金额10万元。该表所列3号杨某、7号刘义、8号唐逢兵、10号刘仁红与张某2019年同时向法院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后同时撤诉。随后发生933号案件和本次诉讼。孝昌县劳动监察局只盖章认可博士湾拖欠工资表与本次诉讼补充提交的证据“工资支付明细表”系从该局复印。
一审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对**145000元诉请有重要支撑和直接关联的证据有两份即刘某6证明和工资支付明细表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刘某6证明因刘某6在933号案件作证时已明确其并不负工地管理责任和出证明系受刘某1诱惑针对张某、庭审时**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词未提出异议等情形综合审核认为:刘某6不具有证人资格,出证明并不针对**,出证明有受人指使贿买嫌疑,933号判决已不采信,本案仍不采信。工资支付明细表计价方式与证明不一致,数额相差200元,4人为**代签名,仅有刘某1签字,而刘某1在933号、1413号案件均证实不清楚其父刘仁贵工地上的事,**在本案中未提供与此相关的其他辅助证据信息以供核查,故刘某1签字确认无任何实质意义,该证据不能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刘某62019年1月30日出具145000元证明中没有写明权利人,933号案件附录书面证词表明系为张某等人主张权利所用,按**要求抄写形成,故以他人(张某)名义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后撤回起诉;**再按劳务合同起诉楚耀公司,按刘某6证词所述的刘某1、刘某3设计路径,希望在与刘仁贵之间既无合同又无欠条情形下,从刘仁贵任项目经理的楚耀公司欠付工程款中解决;前案败诉后,**再次起诉,广而告之,将继承人、施工承包方、发包方一并起诉属权利滥用,应予以否定和惩罚相关人员。**本次诉讼与933号案件尽管不属严格意义的重复诉讼,但后诉与前诉请求相同,实质上追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在933号案件指明存在诉讼准备不充分,怠于履行诉讼义务情形,属于对诉讼风险的漠视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已给予否定评价和行为警示之后,再次将多个法律关系混杂,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这一自然人个人责任与法人治理过程的内外责任,不同法人之间的法律责任罗织在一起,继承人漏列一人,扩大公司连带责任适用范围,虚构政府调解达成一致事实,属于诉讼不诚信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绝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明确继承人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数额,如无具体明确的财产对象,充足的事实证据证明继承已发生,财产被分割,请求继承人承担责任应按举证不能判决驳回诉请。
综上所述,**请求支付145000元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强,有的无证明力,致使其与刘仁贵之间关系因无合同、无欠条、证据力不足而显得基础不牢,进而使楚耀公司缺失担责事由,广业公司更因证据关联性因素不应担责,**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楚耀公司、广业公司、**、刘某1、刘某3、刘某2均未提交新证据;**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张某、严某证词,拟证明**雇佣证人到其承包的博士湾脚手架工程提供劳务,后因总承包人刘仁贵死亡导致不能正常结算上访到县信访局,由**以证人名义讨要工资的事实。证据二、杨某证词,拟证明证人杨某承包刘仁贵的脚手架工程,因刘仁贵突发死亡导致结算发生纠纷,也上访到县信访局。在发包方广业公司、楚耀公司、刘某1三方达成协议,由广业公司代付10万元劳务费给证人并由广业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证据三、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拟证明刘某6向其他班组同样出具了与**类似的书证,以证明该证据的形成、来源等都是真实合法的。
楚耀公司、广业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不是新证据,不能依法采信。上诉人与楚耀公司在933号案件中有一个诉讼,该诉讼标的与本案诉讼标的完全一致,张某等就可以出具证词,但是没有出具,一审中也可出具证词,也没有出具。故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三中不是新证据,在一审是就提出了工资表,已经被933号判决否定了。刘某6曾经在933号案件审理中亲自出庭证明其所书写的证明不仅有**还包括了其他当事人,都是虚假的。在本案一审中,刘某6也出具了书面材料说明了上述问题。同时,933号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均在本案中被引用。故**提交的三份证据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同时申请证人杨某、严某、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一、证人杨某已经证明证实刘某6出具的证明上有刘某3、刘某1签字确认,证明刘某3、刘某1对其父亲生前债务进行确认。包括杨某本人也是这样认定事实。二、原审证据六工资表证明形成是合法的,杨某同样也持有。从而证明广业公司是下欠楚耀公司及刘仁贵的工程款。当时协调时广业公司是同意代付**款项。工资表是当时为了去劳动局上访,分摊形成的,总价格14.5万是真实的。刘仁贵欠付**劳务费是真实存在的。
楚耀公司、广业公司共同质证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支持**的主张,反之,他们证实**向法庭出示人工工资表以及广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一审案卷第106页)都是事后形成且虚假的。都是应劳动局的要求形成的工资表,不是当初就形成。三位证人都证实**是包工包料承包脚手架工程,**如何与工人结算工资与工程无关,可见该工资表是虚假的。还可以证明本案工地不欠施工工人的工资款,上诉人如果确实在刘仁贵手下包工包料承包过脚手架工程,属于按协议结算问题,与人工费无关。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杨某、严某、张某的证词及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明证人杨某、严某、张某是**聘请的工人,与**结算劳务费,并不能证明**与刘仁贵之间如何形成的结算;杨某也不能够证实刘某6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故对上述二审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外人张某此前先后在一审法院以刘某1、刘某3等人为被告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19)鄂0921民初420号]、以楚耀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务合同纠纷[(2019)鄂0921民初711号]民事诉讼,后均以撤诉结案。张某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在本案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刘某1、刘某3出具的“证明”)系同一份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焦点:是否应当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支持**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有二,但均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其一,刘某6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因933号判决是生效判决,其中已经明确了刘某6出具的《证明》不能采信的理由。且张某在一审法院(2019)鄂0921民初420号及(2019)鄂0921民初711号民事诉讼中,均以撤诉结案。张某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在本案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刘某1、刘某3出具的“证明”)系同一份证据。故一审对证据“因刘某6在933号案件作证时已明确其并不负工地管理责任、出具证明系受刘某1诱惑为张某作为权利人的起诉作证、庭审时**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词未提出异议等情形综合审核认为:刘某6不具有证人资格,该《证明》并未明确权利人是**,出具该《证明》有受人指使贿买嫌疑,933号判决已不采信,本案仍不采信”是正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其二,《工资支付明细表》。一审认为“因《工资支付明细表》计价方式与证明不一致,4人为**代签名,仅有刘某1签字。而刘某1在933号、1413号案件均证实不清楚其父刘仁贵工地上的事,**在本案中未提供与此相关的其他辅助证据信息以供核查,故刘某1签字确认无任何实质意义”“该证据不能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楚耀公司或者广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起诉刘仁贵的继承人,没有提交刘某3等人继承刘仁贵遗产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张杨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董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