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21民初106号
原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汪明磊,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逝者刘仁贵之妻),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刘某1(逝者刘仁贵之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刘某2(逝者刘仁贵之女),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雄(逝者刘仁贵之子),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湖北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季店乡季兴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3,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博士湾壹号B栋。
法定代表人:刘某4,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刘某1、刘雄、刘某2、湖北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楚耀公司)、湖北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广业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原定于2月13日、4月16日庭审延期至5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被告刘雄及**、刘某1、刘某2的代理人刘雄、楚耀公司、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与(2019)鄂0921民初933号**起诉案件高度关联,庭审结束时宣告将使用关联案件查询检索有**、刘某1、刘雄等名字的系列案件,并依法律规定对系列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相关事实进行引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某1、刘雄、刘某2在继承死者刘仁贵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的承揽劳务费合计145000元,由被告楚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广业公司对楚耀公司工程款下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广业公司将位于孝昌县博士湾碧波苑工程发包给楚耀公司承包。被告**丈夫刘仁贵作为楚耀公司实际施工人或项目经理承建该楼第19#、24#楼的工程,之后刘仁贵将19#、24#楼脚手架搭建工程交给原告承揽承建。到2019年年初,刘仁贵因病突然离世,导致原告等其他民工都不能结算。民工们为讨要工资和劳务费用,上访到县信访局和劳动监察局,在县信访局和劳动监察局主持下达成调解,被告刘某1、刘雄等人经与原告结算,并由刘某1、刘雄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和下欠原告承揽劳务费14.5万元。经政府组织多方调解,对原告等人的下欠劳务费打折,确认为10万元,并由被告广业公司盖章确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付清,后因被告广业公司反悔拒付,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不能得到实现。另获悉,被告广业公司的股东刘仁波系被告楚耀公司执行董事,两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两被告之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以致成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请。**在庭审辩论发言和代理词中均主张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为主,适用公司人格否认,遗产继承法律规范确定责任承担。
刘雄既代表本人也代表所有的委托人答辩如下:我也没有介入,没有参与这些事情,我不知道,跟我没有关系。
楚耀公司答辩如下: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存疑。因为原告所持的欠条,案外人张红林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被法院裁定撤诉了。同一份欠条,究竟是张红林作为持有人还是本案的原告作为持有人,欠条所反映的内容权属究竟归谁不明。(2019)鄂0921民初933号判决书中专门已查明;2、原告与楚耀公司就本案的纠纷问题已经孝昌法院(2019)鄂0921民初933号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原告又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对本案被告楚耀公司主张无实质差别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程序,应依法驳回起诉;3、根据前案生效判决查明,本案施工和欠款的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所诉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原告要求楚耀公司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广业公司答辩如下:1、广业公司是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与直接施工的劳动者发生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直接施工者的工资报酬等均与广业公司无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广业公司对施工企业下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其他意见与楚耀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仁贵系楚耀公司承接施工的孝昌县博士湾碧波苑(广业公司发包)19#、24#楼项目经理,2018年因故死亡(2018年8月14日销户),其继承人为**、刘某1、刘雄、刘某2、宋梅清。在(2019)鄂0921民初1413号(简称1413号)刘思文诉上述继承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思文的代理人持律师调查令没有查到刘仁贵及其配偶**名义登记的银行储蓄存款和不动产,刘思文举证和调查取证未能证明刘仁贵有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刘雄等陈述没有继承刘仁贵财产,认可欠条上刘仁贵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刘思文起诉主张。该案对刘思文要求五位刘仁贵的继承人清偿债务的请求已驳回,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在(2019)鄂0921民初933号(简称933号)**以楚耀公司为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本院对**提交证据及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驳回**诉讼请求的该案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2“工程竣工标志牌”,拟证明被告楚耀公司是博士湾一号19号、23号、24号楼、F商铺的施工单位,以及项目经理系刘仁贵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系该相关工程的施工单位,刘仁贵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刘仁贵对该项目系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和原告起诉被告欠其劳务费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仅凭该组证据和结合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达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标准,被告关于关联性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博士湾拖欠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楚耀公司因博士湾工程拖欠**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楚耀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只有“广业公司”盖章,且该表记载的数额也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不符,不能证明与被告及本案有关联;经本院核对,该证据复印件对与原件无异,但原告没有说明该证据的形成过程、来源,以及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经本院反复释明告知仍未予说明,且该证据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不一致、又无被告楚耀公司盖章或有权人员签名确认,现被告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三、证据4“证人刘雄的证言”,证人刘雄系刘仁贵(已故)之子,拟证明博士湾工程19#、24#楼的脚手架安装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言内容提出质疑,并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经本院通知并准许,证人刘雄在出庭接受质证时陈述“我没有管过工地,只是见过**,但是具体情况不清楚,脚手架工程应该是他做的吧…对工程完工后的欠款不知道…”,这与原告庭前提交的刘雄书面证言“…**与我父亲刘仁贵口头约定承包博士湾…脚手架安装工程,均由**完成”等内容前后矛盾,且证人刘雄在当庭作证时对脚手架工程是否系原告施工完成关键事实一节使用了猜测性的语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故本院对刘雄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2019年1月30日由刘雄、刘某1、刘某5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脚手架工程款145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楚耀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刘某5的书面证言且申请刘某5出庭作证,以证明该证明材料是在原告要求下出具的,具有不正当目的;经本院依法通知并准许刘雄、刘某5出庭作证,二人当庭陈述内容均与原告庭前提交的由其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不一致,因证人刘雄、刘某5所作证言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所作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楚耀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45000元,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楚耀公司系基于劳务合同关系结算后确认下欠其劳务费的事实,且其提交的证据之间、证据与诉讼请求之间对劳务费金额存在出入,其在庭审中对该证据中所涉欠款的性质表述为“工程款”“脚手架工程款”,明显与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给付“劳务报酬”的表述也不一致,现有事实亦表明,**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案外人张红林在之前另案中的起诉存在冲突或者不确定的情形,以及尚不排除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真实法律关系不一致等情形,可见原告诉讼准备不充分、诉讼思路不清、诉讼主张混乱,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对原告基于劳务合同关系要求给付劳务报酬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合理质疑,经本院多次释明告知,原告均未能对此有合理解释,亦未补强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的第2点辩论意见中称可以基于代位权而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选择依据代位权还是劳务合同提起诉讼,意味着主张的法律关系和请求权基础不同,法院审查的内容和法律适用也不同,而原告仅仅作为辩论意见提出代位权的观点,既没有提出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也没有明确选择变更诉讼请求,基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对该意见不予审查;原告作为诉讼发起的一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合理地提出自己诉讼主张,积极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履行举证等诉讼义务,其在本案中存在对诉讼准备不充分、怠于履行诉讼义务等情形,这既是对诉讼风险的漠视,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从法律上亦应给予否定评价。**本次诉讼与933号案件不同的是增加了刘仁贵的4位继承人(对宋梅清放弃)和广业公司作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重新编号,补充提交了没有注明日期的列有**、张红林、严小云、周兵武、史义健、孙**兵等共六人按日计算的总额145200元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复印件);在该表下部签有“刘某1确认人人工费”字样。诉讼理由以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为主,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公司人格否认原理主张楚耀公司应对刘仁贵所负债务、广业公司应对楚耀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认为与933号案件不属重复诉讼。**陈述与刘仁贵之间属脚手架安装施工劳务合同关系,但无书面合同,无刘仁贵出具的结算凭证。**起诉的主要证据刘某5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是以面积为计价单位确定145000元,本次诉讼中补充的刘某1确认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按6人不同工日计算总额为145200元,明细表中有4人系**代签名。933号案件第17页刘某5书面证词有如下表述:“2019年元月份,我找刘仁贵之子刘雄、刘某1讨要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所欠工资时,刘某1、刘雄称手头没有钱,在我多次的讨要下,刘某1和刘雄说有一个办法可以要到钱,由我和刘某1、刘雄一起为杨长清、张红林、刘仁红、刘义、唐逢兵五人写个证明他们在博士湾碧波苑二、三期工程刘仁贵的承包的栋号从事劳务,且刘仁贵还欠他们劳务费用的假证明,他们就可以把欠我的费用给我,我当时在他们的再三引诱下,就帮他们签具了那五个人的假证明,实际上,我对他们五个在刘仁贵的承包的博士湾二、三期工地上栋号干过活的事,我并不知情,刘仁贵生前对他是否有欠债,更不知情”;933号案件第46页、47页庭审记录还有刘某5接受审判长询问时陈述的内容“是**、刘仁红、杨长清一起找到我,要我把他们写好的材料抄写一遍后签字形成的”“这个我不清楚,我只是个打工的”。**因在刘仁贵向张桃成等人的民间借贷中提供担保而成为被告,本院(2018)鄂0921民初379、381、490、491号民间借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了**的担保责任,没有认定继承事实,判决确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该类案件保全和执行通过对楚耀公司未结清工程款的指令支付和提取方式完成。**在933号案件和本次诉讼中均提交的证据工资支付明细表所列人员之一张红林曾以刘某5145000元证明为据主张刘仁贵的继承人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案件以撤诉结案。在另一证据即有广业公司盖章,无任何人签字的博士湾拖欠工资(工资)表列有11个班组,**序号11,表上打印金额10万元。该表所列3号杨长清、7号刘义、8号唐逢兵、10号刘仁红与张红林2019年同时向法院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后同时撤诉。随后发生933号案件和本次诉讼。孝昌县劳动监察局只盖章认可博士湾拖欠工资表与本次诉讼补充提交的证据“工资支付明细表”系从该局复印。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对**145000元诉请有重要支撑和直接关联的证据有两份即刘某5证明和工资支付明细表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刘某5证明因刘某5在933号案件作证时已明确其并不负工地管理责任和出证明系受刘某1诱惑针对张红林、庭审时**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词未提出异议等情形综合审核认为:刘某5不具有证人资格,出证明并不针对**,出证明有受人指使贿买嫌疑,933号判决已不采信,本案仍不采信。工资支付明细表计价方式与证明不一致,数额相差200元,4人为**代签名,仅有刘某1签字,而刘某1在933号、1413号案件均证实不清楚其父刘仁贵工地上的事,**在本案中未提供与此相关的其他辅助证据信息以供核查,故刘某1签字确认无任何实质意义,该证据不能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刘某52019年1月30日出具145000元证明中没有写明权利人,933号案件附录书面证词表明系为张红林等人主张权利所用,按**要求抄写形成,故有以他人(张红林)名义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撤回起诉;**再按劳务合同起诉楚耀公司,按刘某5证词所述的刘某1、刘雄设计路径,希望在与刘仁贵之间既无合同又无欠条情形下,从刘仁贵任项目经理的楚耀公司欠付工程款中解决;前案败诉后,**再次起诉,广而告之,将继承人、施工承包方、发包方一并起诉属权利滥用,应予以否定和惩罚相关人员。**本次诉讼与933号案件尽管不属严格意义的重复诉讼,但后诉与前诉请求相同,实质上追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在933号案件指明存在诉讼准备不充分,怠于履行诉讼义务情形,属于对诉讼风险的漠视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已给予否定评价和行为警示之后,再次将多个法律关系混杂,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这一自然人个人责任与法人治理过程的内外责任,不同法人之间的法律责任罗织在一起,继承人漏列一人,扩大公司连带责任适用范围,虚构政府调解达成一致事实,属于诉讼不诚信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绝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明确继承人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数额,如无具体明确的财产对象,充足的事实证据证明继承已发生,财产被分割,请求继承人承担责任应按举证不能判决驳回诉请。
综上所述,**请求支付145000元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强,有的无证明力,致使其与刘仁贵之间关系因无合同、无欠条、证据力不足而显得基础不牢,进而使楚耀公司缺失担责事由,广业公司更因证据关联性因素不应担责,**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