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民申2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76464472X6。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季店乡季兴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桥,任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92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中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词。第一组新证据:孝昌县群众在来访接待中心出具的《关于对***等人讨要农民工工资上访的情况说明》、《来访人员登记表》、信访局工作人员张伟接待笔记的记录,这三份证据足以证明,挂靠被申请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刘仁贵突然死亡之后,***等人到孝昌县信访局上访讨要工资反映实事情况,并且是在信访局组织下成立的专班等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形成的《证明》。该新证据足以证明***是完成了刘仁贵挂靠的**公司承包的博士湾脚手架工程的实事以及由刘仁贵聘请的技术员刘某3、其子刘某2、刘某1确认下欠***劳务费的事实。第二组新证据:孝昌县劳动监察局出具的《关于对***等班组讨要劳务费上访的情况说明》和《博士湾拖欠工资工资表》,可以证明刘仁贵生前下欠***劳务费14.52万元,及工资表上10万元形成的事实。第三组新证据:即证人张某、杨某、严某的证言,均证明刘仁贵死之后,其均到县信访局和劳动监察局上访讨要工资的事实,以及证明刘某3、刘某2、刘某1也向杨某同样出具下欠其劳务费的证明,这即证原判决证据五的形成是刘某2、刘某1、刘某3真实的意思,更加证明原审证据五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刘某2、刘某1,刘某3在原审中的证词明显存在虚假,不能采信,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向***出具的证明的有力证据,一审法院贸然采信原审证人的证词,明显不公,违反证据规则。三、刘某2、刘某1应在继承刘仁贵财产范围内向***承担清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发包方广业公司应在下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因原告缺乏有力证据,加上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原审判决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不符,现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审查启动再审并纠正原审判决,以避免农民工流泪又流血的现象产生,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针对***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时提交的三组证据是否属新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和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2019年12月,而***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是202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三组新证据”,该三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都是在原一审庭审之前已经存在的,现在向法院提交证明目的是拟证实当时的事实经过,且《证明》、《博士湾拖欠工资工资表》等证据在原审时已经提交并经过了质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1、刘某3出庭作证与其出具的证言前后矛盾,对此未予采信。另外,再审申请人***对上述“三组新证据”,在本院作出的(2020)鄂09民终1158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也提交过,故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三组新证据”既不属新证据,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作为新证据进行审查。
对再审申请人认为刘某2、刘某1,刘某3在原审中的证词是否明显存在虚假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尽管刘某2、刘某1,刘某3在一审时出具了证言,但在一审庭审时,刘某1,刘某3均到庭,出庭证实的事实与其出具的证言相矛盾,原审对该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在再审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否认该二人是虚假证言的情况下,对其申请再审时认为刘某2、刘某1,刘某3证词明显存在虚假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再审期限。
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吕 波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夏建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肖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