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民初47号
原告: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文山市泰康小区**团**。
法定代表人:杨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毅,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文山市西正街**/div>
法定代表人:余稳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景,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佶公司)与被告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澳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处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普毅,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景、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住建局支付澳佶公司工程款18,203,494.15元和逾期支付利息11,011,016.80元,共计29,214,510.95元;2、判令住建局支付澳佶公司垫付费用319,000元(设计费80,000元,监理费180,000元,环评费15,000元,拦标审计费44,000元)和资金占用费105,651.03元,共计:424,651.03元;l、2项诉讼请求合计29,639,161.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住建局承担。事实及理由:住建局发包文山市城市配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内的电缆沟、电缆管、电缆井等施工给澳佶公司施工,澳佶公司和住建局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合同工程价预计15,586,500.56元,合同P19页26.3约定“……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澳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住建局又追加了文山市琵琶岛人行景观桥和该项目的部分工程给澳佶公司,追加部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工程量增加的政府批文。澳佶公司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后,该工程在2016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完毕并移交给住建局,同年12月15日审计完毕,全部工程的审定金额为54,045,594.71元,而住建局仅向澳佶公司支付了35,842,100.56元,剩余18,203,494.15元工程款一直拖延,不予支付给澳佶公司。澳佶公司认为,自身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住建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属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澳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延迟利息11,011,016.80元。此外,澳佶公司还为住建局垫付了设计费80,000元,监理费180,000元,环评费15,000元,拦标审计费44,000元,共计319,000元,该垫付款项让澳佶公司遭受损失,应计算资金占用费给澳佶公司。
住建局答辩称,对方的诉讼请求过大,1.金额的确认双方未结算。2.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部分是追加的工程,按相关程序需要报批,2018年报市政府后至今没有批复。3.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合同的总价款是全部付清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法不能成立。对设计费,监理费,环评费、拦标审计费和资金占用费几项,对除资金占用费外应当由住建局承担,但此前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澳佶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澳佶公司原名文山州澳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10日,文山市城市配网改造工程一标段建设项目经住建局委托第三方开标,澳佶公司中标。2012年5月14日,住建局向澳佶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2年5月15日,住建局与澳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公司承包文山市城市配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的电缆沟、电缆管、电缆井的施工项目,合同价款为15,586,500.56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除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外,本项目工程量清单所报综合单价均不予调整。工程量由承包商计算,由发包人或者授权机构确认。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代表认可后以中标单价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计算依据,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进行结算”。澳佶公司对招标范围8个路段中的6个路段进行了施工,因后期线路的变更,另外新增了民师至四海一家至星光大道等25条路段的施工。2014年1月7日,澳佶公司对上述工程完工,经验收通过后于2014年1月23日移交市政管理部门。2014年3月,经住建局口头要求,澳佶公司增加施工了文山市琵琶岛人行景观桥工程,并于2015年10月完工。文山市城市配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及文山市琵琶岛人行景观桥工程于2016年1月11日取得《文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经住建局送审,2018年5月3日,文山州审计局对上述两个工程进行审计,确定建安工程造价为54,045,594.71元。
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文山绿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两张《发票》给住建局,载明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费共计15,000.00元,上书“情况属实,由文山州澳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012年7月19日,文山州审计局向住建局和澳佶公司发出书面材料一份,载明该局为完成文山市城区配网线路改造土建部分(电缆沟)一标段工程预算价的审计,聘请了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参与审计,审计经费为44,000.00元。同日,澳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处通过其个人账户给张蓉转款44,000.00元,用途标注“付澳佶建设公司市政管网工程审计费”。2013年2月4日,澳佶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80,000.00元给文山市博大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用途备注“付监理费”。2013年9月23日,澳佶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支付文山市博大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100,000.00元。2014年1月17日,文山市建筑设计院出具发票给住建局,载明文山市城区电力管沟设计费8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澳佶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80,000.00元给文山市建筑设计院,用途备注“付市政管网工程设计费”。住建局已经支付澳佶公司工程款为:2014年1月26日支付4,000,000.00元,2014年5月8日支付1,500,000.00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1,19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2,500,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1100,0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5,000,0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8,000,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0,006,500.56元,2018年12月28日支付545,6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2,000,000.00元。
经住建局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向云南省屏边县人民法院调取了沈建波刑事判决书一份。该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沈建波的犯罪事实并不包括涉案工程。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住建局尚欠澳佶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支付的条件是否具备,应否予以支付,逾期利息应否予以支持;2、住建局应否向澳佶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和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澳佶公司所做工程中,除原中标的6个路段外,其余所有工程均未依法执行招投标规定且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合同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澳佶公司仍然享有主张工程款项的权利。故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住建局尚欠澳佶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支付的条件是否具备,应否予以支付,逾期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澳佶公司对涉案两个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均无异议,也自愿选择文山州审计局审定的建安工程造价54,045,594.71元作为总工程价款。但住建局对于该局已经支付了多少款项并不清楚,现澳佶公司自认住建局已支付的数额为35,842,100.56元,尚欠款项18,203,494.15元的,住建局对其支付数额是否超出澳佶公司自认金额并未举证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澳佶公司所主张的欠付金额予以支持。第二,澳佶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除原中标6个路段外,其余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对款项支付的时间、方式等进行约定。结合所有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均未结算,在已经交付使用多年的情况下,直至2018年5月3日《审计报告》确定建安工程款后,才最终确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数额,且现双方均认可该报告明确的建安工程造价数额为最终付款依据的,则住建局应自《审计报告》作出之日支付尾款,即住建局作为发包方应付款项之日为2018年5月3日,逾期未付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予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住建局支付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2018年5月3日未予支付尾款的,自2018年5月4日起应予在欠付数额范围内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已经查明的住建局在2018年5月3日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3,296,500.56元的实际,以及澳佶公司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仅主张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的,结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并分别在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20日进行调整的情况,则住建局应予承担的逾期利息为:1,810,031.34元(以下①-⑧项相加):
①588,535.27元【20,749,094.15元(54,045,594.71元-33,296,500.56元)×4.35%÷365天×238天(2018年5月4日-2018年12月27日)】;
②89,089.11元【20,203,494.15元(20,749,094.15元-545,600.00元)×4.35%÷365天×37天(2018年12月28日-2019年2月2日)】;
③429,552.59元【18,203,494.15元(20,203,494.15元-2,000,000.00元)×4.35%÷365天×198天(2019年2月3日2019年8月19日)】;
④65,707.13元【18,203,494.15元×4.25%÷365天×31天(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19日)】;
⑤127,773.57元【18,203,494.15元×4.20%÷365天×61天(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19日)】;
⑥190,413.54元【18,203,494.15元×4.15%÷365天×92天(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19日)】;
⑦121,190.39元【18,203,494.15元×4.05%÷365天×60天(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19日)】;
⑧197,769.74元【18,203,494.15元×3.85%÷365天×103天(2020年4月20日-2020年7月31日)】。
关于住建局应否向澳佶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和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针对澳佶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住建局在答辩过程中明确除资金占用费外,其余费用予以承担,在举证质证阶段,住建局对于澳佶公司所列举的其代为垫付的设计费80,000.00元、监理费180,000.00元、环评费15,000.00元及拦标审计费44,000.00元的银行凭证三性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澳佶公司主张的以上费用均予以支持,款项合计319,000.00元。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实质上就是对利息的追索,澳佶公司的代为垫付行为产生了依法享有可以对住建局主张债权的法律后果,但此权利一来并未约定住建局归还的时间,二来并未约定期间所产生的利息问题。故对澳佶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澳佶公司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8,203,494.15元;
二、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1,810,031.34元;
三、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垫付的各类款项共计319,000.00元;
四、驳回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996.00元,由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31,097.24元,由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89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会
审判员 刘 曼
审判员 张雯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钟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