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中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中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科瑞博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521民初1866号 原告:马鞍山市中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大陇镇大陇口新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065233171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科瑞博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青莲路1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2MX5F5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中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市政)与被告马鞍山科瑞博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楚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瑞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楚市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拆除案涉空调的费用并承担原告因拆除、更换空调重新装修造成的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将增项中已安装的排风系统、通风系统更换成符合质量标准并可供使用的;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签订《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就原告襄河湾办公楼装修项目购买格力中央空调设备事宜达成一致,合同总价为296000元,该价格为包干价,安装费、调试费、人工费皆算在内,不存在增加其他费用。同时双方就产品型号、质量标准、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质保期等内容作出约定。随后,原告又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安装格力空调后增项目(包含办公楼三楼的空调机,会所排风系统、办公区区域通风系统)。被告在安装过程中未按照规范要求施工,在空调使用过程中出现空调制冷效果差、室内通风口渗水、部分铜管保温棉包裹不到位、焊接不到位导致铜管漏水、个别办公室室内机不工作、部分室内空调开关已坏等众多问题,后增项目安装后也无任何使用效果,达不到原告购买使用的目的。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单要求整改,又于2021年9月10日发出函,但仍未得到解决。截至2021年9月28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90000元。因上述问题迟迟未得到解决,原告暂未支付后续费用。直到2022年7月19日,被告仍未整改到位,且石膏板吊顶也因整改损坏。原告遂向安徽省当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对空调进行鉴别,当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经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格力电器安徽省总经销单位安徽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辨认确认书》,经其鉴定,被告卖给原告的格力空调存在二次改造的情况,无完整的格力产品标示、合格证,非格力公司原装正品,不享受免费保修等服务。被告销售的空调非格力原装正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任何售后保障,因此,原告暂停向被告支付后增项目费用并多次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未予理会。被告向原告出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非原装正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对于故障迟迟未整改到位,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使原告购买空调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办公并致使原告后续面临将空调拆除、更换并需重新装修,使原告蒙受进一步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现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所请。 科瑞博公司辩称,1、关于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批空调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达到民法典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诉请二,被告提供的空调已经安装完毕,且原告已经使用,如果拆除更换不符合公平原则且会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该项损失超过被告更换空调的费用;3、关于诉请三,原告诉请中的增项部分并没有向被告支付空调款,且原告也构成违约;4、最后,原告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没有享受格力公司的质保也由被告提供,且已经多次上门维修并达到使用标准。如果仅是违约,被告也仅是瑕疵履行,并没达到根本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 中楚市政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具体身份事项;3、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原件一份,空调报价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格力中央空调设备的事实,并就产品名称、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要求作出约定;4、照片两张、要求整改函件原件三份、快递签收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安装的空调存在严重的安装及质量问题,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予理会;5、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辨认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空调经鉴别非格力公司原装正品也不享有格力公司的保修政策,售后无任何保障;6、支付凭证原件七份,证明原告已陆续向被告支付空调货款29万元整。 科瑞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证据2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是提醒法庭注意,合同中格力中央空调系统报价表中约定了空调系统工程安装费共计61200元,这部分并不是购买空调的货款。合同第9条质保期第二和第三点中说明质保服务均由卖方服务且在2021年8月-2022年6月,原告向被告称案涉空调需要维修,被告也安排相应人员进行了维修,由此可见原告没有享受的质保服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质保,故原告没有任何损失;3、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照片的第二张是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其并不是空调漏水,而是原告的天花板漏水;4、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明确说明该批次产品为珠海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说明这批空调是由格力公司生产的机器,只是上面缺少相关标识,机器还是那台机器,对质量无任何影响,且标识缺失的时间不明确。关于售后服务,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被告承保18个月,也符合格力公司关于中央空调的保修时间,事实上被告也履行了售后义务,分几次派人对空调进行调试,没有对售后服务产生影响。5、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 科瑞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股东***向空调维修师傅支付空调维修费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科瑞博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2、被告股东***与原告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照片是由被告股东***提供的,目的是告知原告房顶漏水,并非空调漏水。 中楚市政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两组证据都是打印件,三性均不认可。1、证据1内容上也看不出是去原告处履行整改及维修义务,更不能证明已经整改到位、产品及安装符合标准;2、证据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聊天记录说明聊天时被告就已经发现冷凝管漏水等问题,再向原告告知,从我方提交的函件可看出,正是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安装不到位导致,且因此导致原告房顶漏水,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对中楚市政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科瑞博公司对中楚市政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因科瑞博公司对中楚市政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科瑞博公司对中楚市政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科瑞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中楚市政对科瑞博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楚市政(买方)与科瑞博公司(卖方)就中楚市政襄河湾办公楼装修项目签订《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96000元(包干价,一次性安装调试结束后满足使用要求,施工过程中除三楼增加室内机,同时室外机增大而增加费用外,其余安装费、调试费、人工费全部在合同价内,中途不存在增加其他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先预付5万元给卖方,待室内机进场安装后付5万元,全部安装结束后付3万;室外机安装调试结束后付13.6万元;余款3万元做为质保金,竣工结束后一年付清。货到工地时由买卖双方对货物的外观、数量、型号、规格进行验收,验收结束后,买方即出具验收报告。货到工地后进行安装、调试,调试完毕之日起7天内由买卖双方对货物的质量进行验收,并于调试完毕之日起7天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标准为外观无损坏,数量、型号、规格符合约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如逾期交货,每延误一天,须按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于买方,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买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质保期为调试合格后18个月。产品质保期内由于产品质量及安装原因导致的故障,卖方提供免费维修服务。所有铜管处焊接、进、出风口处必须满足规范要求,如出现铜管处焊接及进、出风口处渗水等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维修,渗水导致室内损坏的天棚石膏板等其他物件由卖方一并承担,且质保金顺延;超过质保期,买方具有自行选择维修、保养单位的权利,同等条件卖方具有优先权。此外,双方还就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和质量,包装标准和包装费用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7月28日,中楚市政向科瑞博公司发送《关于中楚市政襄河湾办公楼装修项目中央空调整改的通知单》,主要内容为科瑞博公司:贵单位承包的中楚市政襄河湾办公楼中央空调的安装及调试工作,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已多次向贵公司告知,贵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未按照规范要求施工,如管道的铺设七上八下。现中央空调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多处问题,并通知现场负责人整改。截至目前未整改到位,现将以下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请贵公司尽快处理,否则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执行:1、部分办公室制冷效果较差;(由于是夏季制热效果目前无法判定)2、室内出风口渗水;由于渗水导致吊顶损坏,由贵公司负责维修;3、部分铜管保温棉包裹不到位;4、专业人员检查,发现个别办公室室内机不工作;5、部分室内空调开关已坏;建议重新更换开关面板或者由我公司自行购买,结算时从安装费用内扣除。以上问题请贵公司立即安排人员整改,并针对每个办公室自行检查整改后的问题进行回复;整改限期10天;逾期不整改的,我单位有权安排人员进行维修,所有产生的费用由贵司全权承担。2021年9月10日,中楚市政向科瑞博公司发送《关于中楚市政襄河湾办公楼装修项目中央空调至今未整改结束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2021年7月28日下发的整改通知单,截止目前已经一个多月时间了,贵公司至今未整改到位:现最后要求贵公司对2021年7月28日下发的整改通知单内容限七日内全部整改到位(2021年9月20日截止),并负责对所有办公室全面检查,有其他要整改的问题一并整改到位。对外墙空调漏水管立即整改到位,就整改问题,贵单位迟迟未整改,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从贵公司合同总价内扣除)由于贵单位未及时整改到位,现我单位针对办公区域关于中央空调的验收延期至2022年8月份验收,质保期顺延;如七日内未整改到位,我单位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并扣除贵公司违约金15万元;我公司请相关专业人员对中央空调进行检查、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贵公司承担。2022年7月19日,中楚市政再次发送《关于中楚市政襄河湾办公楼装修项目中央空调整改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2022年7月1日与贵公司人员共同对中楚市政办公楼的办公区域、明堂酒店区域的所有空调制冷效果进行了检查;部分办公室及会所包厢内的空调制冷效果较差,现要求贵公司尽快安排人员进场整改,以免影响公司办公及酒店营业;为保证办公区域正常办公及酒店正常营业,贵单位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前,告知我单位进场时间;针对本次整改,我单位要求贵单位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每个房间的制冷效果、面积、位置等综合考虑后再进行整改,对目前部分房间配备的空调匹数满足不了现在使用情况的,请贵单位免费增加中央空调。截止目前,贵单位虽安排人员过来整改,但至今未整改到位;目前由整改损坏的石膏板吊顶一直拖延,还未修复;现在我单位只能按照合同约定,重新安排专业人员进行整改,整改后满足不了制冷效果的,重新增加室内空调数量,整改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贵单位承担。 另查明,中楚市政陆续向科瑞博公司支付案涉空调货款29万元。 再查明,2022年8月8日,安徽盛世欣兴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辨认确认书》,载明“我司接到协助辨认确认书,当市监辨鉴【2022】0722号列举的格力空调,经我司专业安装人员鉴定,该批次产品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但存在二次改造的情况,此批次产品无完整的格力产品标识、合格证等,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装正品,不享受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免费包修等增值包修政策,后期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安全隐患,此批机器售后无任何保障,请知悉”。 为查明案件事实,2023年6月9日,本院对中楚市政襄河湾办公楼案涉空调使用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当日时时温度为35摄氏度,勘验人员在二楼西侧会计室、东侧董事长室、三楼茶室、三个包厢均体验了空调的制冷效果,体验结果为“体感均有冷风出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楚市政主张解除案涉《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支付拆除案涉空调的费用,赔偿因拆除、更换空调重新装修造成的损失,更换符合质量标准并可使用的排风系统、通风系统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案涉《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故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即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约定解除则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案涉《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诚信履约。《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双方也未就解除事由达成补充协议或者其他形式的约定。案件审理过程中,科瑞博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本案合同解除不适用约定解除的规则,而应考察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中楚市政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理由系其整改通知单中列明的“部分办公室制冷效果较差、室内出风口渗水、部分铜管保温棉包裹不到位、个别办公室室内机不工作、部分室内空调开关已坏”等质量问题及案涉空调“存在二次改造的情况,无完整的格力产品标识、合格证,不享受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免费包修等增值包修政策等”。即便案涉空调存在中楚市政整改通知单中列明的上述质量问题,其也未就该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提供证据。且案涉空调经调试安装后已经使用,本院对其使用情况经现场勘验的体验结果为“体感均有冷风出来”,并未发现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案涉空调虽“存在二次改造的情况,无完整的格力产品标识、合格证,不享受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免费包修等增值包修政策等”,但系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双方亦在《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为调试合格后18个月”,且从中楚市政2022年7月19日发送的《关于中楚市政襄河湾办公楼装修项目中央空调整改的函》中可知,科瑞博公司实际为中楚市政提供售后质保服务,故案涉空调存在的上述情况并不必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考虑到案涉空调已经安装并正常使用,解除合同、拆除空调会造成巨大损失,不符合经济原则,故中楚市政据此主张解除案涉《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退还货款,支付拆除案涉空调的费用,赔偿因拆除、更换空调重新装修造成的损失,更换符合质量标准并可供使用的排风系统、通风系统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在案涉《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不应解除的前提下,中楚市政要求科瑞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90000元,支付拆除案涉空调的费用,赔偿因拆除、更换空调重新装修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楚市政并未就双方后增项目安装达成何种协议提供证据,也未就排风系统、通风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提供证据,故对其要求科瑞博公司更换符合质量标准并可供使用的排风系统、通风系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中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2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中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