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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5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南昌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某戊公司)、南陵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某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2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凭某乙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合同、送货单、发票确认其与南昌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某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进而认定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案涉票据活动是多方通谋的虚假交易,属无效法律行为,某乙公司不应基于无效行为行使票据权利。 一、某乙公司与其前手某辛公司、前前手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某某五金机电经营部(下称某某五金机电经营部)存在关联关系。在各方主体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下,关联主体之间签署的合同、送货单的真实性存疑,在确认真实交易的证据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进一步审查票据获取的具体过程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 二、某乙公司跳过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直接前手、前前手,选择性地起诉与其无关联的背书人(在其他票据追索权案中也存在同样情形),显然旨在避免被询问其与直接前手的交易过程,背后原因不言而明。 三、2021年4月9日,某甲公司将案涉票据转让至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将案涉票据转让至某戊公司,某戊公司将案涉票据转让至某庚公司,即在同一天内案涉票据经过了三次转让。而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已自认与某丁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某丁公司是收取了票据贴现成为被背书人。后某丁公司收取票据后立即转让至某戊公司、某戊公司立即转让至某庚公司的行为,从常理可知各方之间不可能存在真实交易。 四、据不完全统计,某乙公司自2021年起作为原告启动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已二三十余件,如果是基于真实交易,商票的获取数量是有限的,其中票据无法承兑的更是少之又少。如果持票人频繁经历票据追索权诉讼,可说明其系通过设立公司实现专门帮他人套现、转移资产等非法目的的票据中介,获取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自然也非善意的、合法的票据持有方。 五、根据票据无因性的原理,确实票据关系已经产生,与基础关系就分离了,但是同样不能忽视的是票据关系源于基础的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是票据关系的必要前提,也是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精神所在。如果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而仅是通过贴现去流转票据,该系列流转票据的行为,属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除了某丙公司至某甲公司外,其后手所有的背书都均为无真实交易的买卖票据行为。一审参与庭审的当事人仅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庭审的情况为某甲公司已经明确其背书至某丁公司的票据不存在真实交易,且提供证据证明了某甲公司按照票据金额的30%贴现至某丁公司,背景是因为某A公司资金短缺,没有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只能通过贴现或现金的方式支付工人工资。而某乙公司规避查明交易的真实性,故意未列其前手、前前手作为被告,仅提供其与关联公司随意可制作的合同送货单作为双方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据。在本案连续多次背书且各背书人均长年累月陷入票据纠纷案件中、存在买卖票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本应提高对事实的审查标准,杜绝买卖票据的持有人获得票据权利、甚至获益的法律后果。在实践操作中买卖票据均以贴现为操作的潜规则,即以远低于票据面额的金额买入票据,故一审法院支持持票人以无效的票据买卖行为获取票据等额的金额及利息违背法律规定,也违背违法者不应获利的原则。 综上,基础交易关系直接关系到持票人是否为合法的持票人,如果持票人被认定为非合法持票人,则持票人不具有票据权利,而本案中有多处明显迹象可证明某乙公司系非法持票人,不排除其涉嫌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某乙公司不应基于违法违规行为享有票据追索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和前手都是真实的贸易关系,已提供真实的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某甲公司所陈述的都是猜测性意见。某乙公司是正常经营,不存在从别人那里买卖票据的问题。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庚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庚公司连带支付某乙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25541.1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为205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提交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该汇票的记载情况为:票据金额为125541.15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丙公司;收票人为某甲公司;可转让。2021年4月9日,某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丁公司;2021年4月9日,某丁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戊公司;2021年4月9日,某戊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庚公司;2021年4月12日,某庚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五金机电经营部;2021年7月13日,某某五金机电经营部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辛公司;2021年7月27日,某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某乙公司未收到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庚公司支付的案涉汇票所载款项,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关于票据的取得过程,某乙公司(乙方)提交了2021年5月7日其与某辛公司(甲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内六角螺丝、孔卡、平键、轴卡、内内角螺丝,共计108850元。双方对交货时间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某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21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08850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称其因履行上述合同取得了案涉票据。 另查明,2022年3月20日某乙公司以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庚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请。2022年6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根据工作要求,将该案移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本案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乙公司是否享有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庚公司的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以上规定,某乙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案涉汇票,享有票据追索权利。而且,某乙公司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其向某辛公司开具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某乙公司与某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某甲公司虽对此提出质疑,并提出某乙公司涉嫌票据贴现、票据买卖,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系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庚公司均为背书人,案涉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后,某乙公司系最后持票人,案涉汇票现票据状态为“拒绝签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享有对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庚公司的追索权,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庚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到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庚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25541.1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某乙公司诉请的利息,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某乙公司诉请的保全费,因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某乙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25541.15元(以125541.1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某乙公司及其前手某辛公司的股东信息、判决书及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某乙公司前股东与某辛公司现股东完全一致,两公司实为关联公司。除本次诉讼外,根据(2023)赣1102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显示,作为原告的某某五金机电经营部在票据纠纷案件中,也未列其前手某乙公司为被告;(2021)皖0191民初8515号民事裁定显示,作为原告的某乙公司在票据纠纷案件中,同样未列其前手某某五金机电经营部为被告。某乙公司与其前手某辛公司为关联公司,某乙公司与某某五金机电经营部之间基于票据长期存在特殊的关系。本次诉讼中,某乙公司恰未将某辛公司、某某五金机电经营部列为被告,系为规避庭审调查,足以推定其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2.某庚公司涉诉情况。证明:2021年至2024年期间,某庚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涉诉达到两百余起,显属非正常商事交易情形下产生的票据纠纷,充分说明其是职业倒票人,其从前手某戊公司获取票据并非基于正常交易。3.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的股东信息及涉诉情况。证明: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实为同一主体控制。正常而言,如票据纠纷频繁发生,作为交易主体就会拒绝该种付款方式,但两家公司在三年内票据纠纷分别有五十余起、七十余起,且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表明自身就是在与某丁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贴现方式将票据背书至某丁公司,亦充分说明两家公司是为票据买卖设立的皮包公司。 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某乙公司和某辛公司是关联公司,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违法;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对某一家公司进行追索或对部分公司进行追索,因此某乙公司对部分公司进行追索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证据2、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某庚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和某乙公司没有产生直接关联,具体情况某乙公司也不清楚,但并不影响该三家公司承担票据的付款责任。 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及质证意见,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实某乙公司与某辛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有权向某甲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某乙公司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某甲公司虽提出某乙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某甲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某乙公司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某丙公司、背书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庚公司向其支付案涉票据本金125541.1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享有对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庚公司的追索权,进而判决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庚公司连带支付某乙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25541.1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