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兵0603民初98号
原告:冯某,男,1981年9月9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梁某,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被告:李某,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冯某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高某、梁某、李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梁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款106,643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106,64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9月6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741.39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106,643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467.69元、保全费1061.92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300元,以上合计:113,214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起,原告冯某在被告承包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路、阀门维修更换及管沟修建工程(以下简称某矿业工程)进行运输工作,双方约定运输费按天进行计算,每日900元,运输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多份工作量确认单。后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任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运输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亦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公告费、保全费不认可,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梁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中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房地产开发经营;公路管理与养护;住宅内装饰装修;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及一般项目。
2021年前后,某公司取得某矿业工程。该工程施工期间所设立的《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显示,该工程建设单位为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某公司,项目经理为张某,现场负责人为张某。张某系某公司二级建筑师。
2023年至2024年期间,原告冯某在某矿业工程从事运输工作。期间,在群成员有张某、李某、宋某等人在内的群名为“屯宝管沟”的微信群内,张某在群内发送了《动火作业审批表》,宋某在群内发送了《某煤矿停水审批表》,《动火作业审批表》显示施工单位为某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为张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为李某,《某煤矿停水审批表》显示停水申请单位为某公司,申请单位现场负责人为宋某,单位负责人为张某。
2023年11月7日,李某出具《卡车(新X**)冯某工作量确认单》,显示:8月4天,900元/天,总价3600元;9月20天,900元/天,总价18,000元;10月20天,900元/天,总价18,000元,合计39,600元,已支付5000元,剩余款34,600元。李某在确认人处签字,宋某签字并注明“确认无误”,张某签字并注明“所在项目:某煤矿管沟修建工程,情况属实”。
2024年5月2日,李某作为确认人出具《卡车冯某4月工作量确认单》,显示:4月21天,900元/天,合计18,900元。李某在确认人处签字,张某签字并注明“项目:某煤矿管沟修建工程,4月4日进场,离矿5天,下雨停工1天,计21天,天数属实”。
2024年6月3日,李某作为确认人出具《卡车冯某5月工作量确认单》,显示:土方运输31天,900元/天,合计27,900元。李某在确认人处签字,宋某下方空白处签字,张某签字并注明“属实”。
2024年6月30日,李某、宋某作为确认人出具《某管沟项目卡车冯某6月工作量确认单》,显示:土方运输30天,900元/天,合计27,000元。李某、宋某在确认人处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确认无误”,张某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2024年7月11日”。
2024年8月18日,宋某作为确认人出具《某管沟项目卡车(新X**)冯某工作量确认单》,显示:7月25天,900元/天,总计22,500元;8月7天,900元/天,总计6300元;合计28,800元。宋某在确认人处签字,李某在确认人上方签字并注明“确认属实”,张某签字并注明“属实,2024.8.28”。
2024年9月5日,宋某作为确认人出具《卡车冯某8月工作量确认单》,显示:土方运输2天半,900元/天,合计2250元。宋某在确认人处签字,李某在确认人上方签字并注明“确认无误”。
对应未付运输费用分别为34,600元、18,900元、27,900元、27,000元、28,800元、2250元,合计139,450元。扣减原告冯某自认被告已支付32,807元,现尚余106,643元未付。
另查明,2023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指派他人以被告高某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工程管理责任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某矿业工程,工程地点为昌吉市某沟,工程造价4,811,504.47元,以工程审计决算为准,承包方式及内容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环保卫生。……乙方独立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按国家规定、地方行政部门及业主要求全面完成主合同中确定完成的全部工作,承担该工程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管理费:甲方按工程最终结算价收取2%的工程管理费用,该工程管理费不包含税金及国家规定、地方行政部门、业主征收费用及其他费用……。
2024年11月24日,甲方某公司与乙方梁某、李某签订《工程管理补充协议》,载明:兹有高某挂靠甲方资质,承建业主单位某矿业工程一事,乙方梁某、李某为高某该项目的合伙人,现因该项目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出现亏损,梁某、李某自愿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共同承担该项目的全部损失……。
再查明,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冯某诉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诉讼中,经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高某、梁某、李某为该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案庭审中,梁某称《工程管理补充协议》上的姓名是其本人签字,对《工程管理补充协议》认可;冯某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其签字,其不认可;《工程管理责任书》上“高某”三字,并非高某本人签字,高某仅提供资金,对项目上产生的具体费用不清楚。李某称冯某提出的利息主张不合理,其出具《工作量确认单》仅为确认工程量;《工程管理补充协议》为其本人签字;《工程管理责任书》上“高某”三字,并非高某本人签字。2025年10月23日,本院向高某进行询问,高某称《工程管理责任书》上“高某”三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其也未授权梁某代签字,在该工程项目中,其仅向梁某出借钱款,不清楚《工程管理补充协议》内容及李某与梁某之间的关系,也未参与该协议中提到的工程。2025年10月30日,冯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5)兵0603民初69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冯某撤诉。
另,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5年3月1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
上述事实,有微信群聊天记录、张某注册建造师公示信息、《工作量确认单》《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新疆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工程管理责任书》《工程管理补充协议》、(2025)兵0603民初692号法庭笔录、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冯某提交的“屯宝管沟”微信群聊内显示的《某煤矿停水审批表》《动火作业审批表》及现场公示牌等证据均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某公司,张某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某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确认案涉运输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冯某和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作量确认单》载明未付运输费为139,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扣减原告冯某自认被告已支付的32,807元,现尚余106,643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冯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运输费106,6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高某、李某、梁某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某公司与梁某、李某签订的《工程管理补充协议》中,梁某、李某自愿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共同承担该项目的全部损失。被告梁某、李某的行为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视为被告梁某、李某对案涉债务作出了加入债务的承诺。原告冯某在知晓被告梁某、李某的债务加入后,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梁某、李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梁某、李某应对某公司在本案中需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核,被告高某未签署《工程管理责任书》或承诺加入债务,事后亦未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06,64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LPR支付2024年9月6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5年3月10日为1741.3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但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未按期支付运输款,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2024年9月6日至2025年3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41.3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25年3月1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未付剩余运输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邮寄送达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梁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运输费106,643元、截至2025年3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741.39元;支付2025年3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运输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
二、被告梁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李某负担2855元,原告冯某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