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2民初3650号
原告:疏勒县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负责人:吴某,系该公司经营者。
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疏勒县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的负责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疏勒县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38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3,479.25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77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对材料租金单价、维修费、赔偿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将物资提供给被告使用,已全面适当履行完合同义务。截止2025年8月12日欠租金及赔偿8385元(押金1000元及2021年打吴某建行卡尾号0236工资5000元已减),欠款利息3,479.25元,违约金按欠款20%计算为2677元,共计14,541.25元。被告迟延履行租金等费的支付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望支持原告诉请。
某建筑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院视为放弃其相关的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周转材料,已履行完自己的义务。
第二组证据:建筑设备租赁明细表两份。拟证实,被告租用钢管405米、扣件330套、三脚架25个、钢架板120块、交付押金1000元。
第三组证:据建筑设备退还明细表两份。拟证实,被告退还钢管255米,尚欠150米,扣件退还124套,尚欠206套,三脚架退回20个,尚欠5个。钢架板退还107块,尚欠13块。
第四组证据:租金结算表一份。拟证实,被告欠付租金及赔偿款14,385元,减去押金1000元,尚欠13,385元。
第五组证据:欠款利息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欠款按照LPR4.2%计算欠款利息为3,479.25元。
第六组证据:违约金明细表一份。拟证实,被告按欠款20%计算违约金2677元。
第七组证据:收款收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两份。拟证实,被告公司疏勒县分公司向原告经营者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236账户以农名工工资打卡租金5000元。
第八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余某2022.5.13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彩信记录三份。拟证实,原告不间断向被告分公司催款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合同签订人***通话记录截屏一份、通话文字记录一份两页、光盘一张。拟证实,原告分别于2020.4.22日14:38分35秒、2021.5.25日12:08分33秒、2022.5.9日13:15分36秒、2025.8.11日10:31分35秒与被告人***通话属实。
因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租赁站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材料租金单价、维修费、赔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某租赁站作为出租人在甲方处签字盖章,某建筑公司作为承租人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某建筑公司的印章。为了履行合同支付押金1000元。
被告某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4月2日分两次租用原告某租赁站钢管405米、扣件330套、三脚架25个、钢架板120块,支付了押金1000元,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某建筑公司退还租赁物钢管255米,尚欠150米,扣件退还124套,尚欠206套,三脚架退回20个,尚欠5个。钢架板退还107块,尚欠13块。于2017年9月28日双方签署一份租金结算明细表一份,确认案涉租赁物的租金和赔偿款共计14,385元,减去押金1000元,尚欠13,385元。
于2021年02月10日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分公司通过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向某租赁站的负责人吴某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物的租金多少、尚欠多少;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诉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于2017年3月24日原告某租赁站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在书面合同中,公司印章的功能为对法律拟制主体意思表示的最终确认,案涉合同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在本案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租赁站请求解除《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主张,因其在诉状中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确认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本案民事诉状副本向某建筑公司送达的时间,即2025年11月12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案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租金8385元。为证实其诉求,其向本院提交建筑设备出库明细表、退还明细表以及租金结算明细表,出库明细表和租金明细表上有***的签字,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原告某租赁站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反而被告某建筑公司没有全面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赁费和赔偿款的义务。
针对***行为能否代表被告某建筑公司,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从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他有代理权,因而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在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某建筑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某建筑公司未在结算明细表行盖章,只有***的签字。结合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某建筑公司的公章以及通过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分公司的账户支付部分租赁费等因素可以认为某租赁站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具有代表被告某建筑公司的权利外观,原告某租赁站有理由相信***代表的是被告某建筑公司,故原告某租赁站并无过错,其已尽到了审慎义务,故被告某建筑公司应承担此次诉讼不利后果。***与某租赁站的负责人吴某通过结算签署一份租金结算明细表,该表上确认尚欠租金金额为13,385元,减去某建筑公司疏勒县分公司支付的5000元,尚欠8385元,原告某租赁站关于租赁费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本案原告某租赁站同时要求违约金和利息,该两种损失是因为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损失,实质上同一种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在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经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和违约损失为3,656.21元(8385元×4.2%×1.3倍÷360天×2875天),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诉讼费、公告费等合理支出,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某建筑公司负担。
总之,原告某租赁站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疏勒县某租赁站与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5年11月12日解除;
二、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疏勒县某租赁站租金8385元;
三、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疏勒县某租赁站违约金3,656.21元;
四、驳回疏勒县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3元,由疏勒县某租赁站负担28元,由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53元;公告费400元,由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