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7101民初37号
原告:天津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燕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天津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基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月30签署了《设备租赁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租赁用于鲁南高铁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济宁市。合同3.2约定,甲乙双方在每月25日对账结束并受到甲方认可的增值税专票后十日内支付租金。经双方核对项目实际产生的设备租赁费用为235.4万元。就租赁费用原告于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分三次全额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于2018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支付原告共171万元租赁费,余64.4万元未付。就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644,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4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2年6月20日暂为99,471.17元;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建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欠款事实不符,双方实际发生金额即为已付款的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我方因业主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资金紧张,我方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天津某基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乙方)与中铁建大桥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设备用于鲁南高铁项目的施工,工程地点在山东省济宁市。合同载明:“结算方式:甲方根据施工现场调度、物资设备部人员、项目总工共同签认的单据与乙方对账,甲乙双方确认的对账周期为每月1次,对账日期为每月21日至25日之间,并由甲方出具《对账单》双方签字盖章,如不按期结算将以甲方结算数量为准。”“乙方应在每月结算后10天内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送达日期。”“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结束并收到甲方认可的增值税专票后十日内支付租金。”“由于甲方建设单位业主资金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付款时间相应后延,且不用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
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2018年2月23日出具30万元发票,2018年3月26日出具1,071,200元发票,2018年9月19日出具982,800元发票,合计235.4万元。
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171万元,2018年2月6日付款80万元;2018年6月26日付款50万元;2018年9月14日付款6万元;2019年2月2日付款10万元;2019年5月22日付款5万元;2020年4月16付款20万元。
另查明,2018年6月,天津中基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设备租赁合同》、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天津农商银行明细账(标准版)、铁建银信支付说明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承认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已支付租赁费17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共出具三张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金额覆盖2018年2月23日、2018年3月26日两张发票的金额及2018年9月19日发票的部分金额。被告承认已付款系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系先结算、后出具发票,确认发票无误后付款。被告已支付第三张发票的部分金额,可推定被告对第三张发票已接受、并对票面金额确认无误。故,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提出抗辩,认为系因业主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资金紧张,依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业主资金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不视为甲方违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但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确因业主资金不到位导致资金紧张未能及时付款;为避免恶意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还有必要举证证明其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迟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应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算。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2018年9月19日出具的发票的送达日期,付款成就时间无法查明,故,推定自被告首次支付该发票项下款项之日起算,即2019年2月2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644,000元及利息(以644,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5元,由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