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6民终3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维也纳音乐花园D-10号商住楼商服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国,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黑069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主张庆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但因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后,其鉴定申请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又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证实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向鉴定机构缴纳了鉴定费,并提出继续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二审中,***继续申请鉴定并提交了一审判决后其缴纳鉴定费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确有必要进行鉴定,因此,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鉴定后依法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黑069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
二、此案发回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社娟
审 判 员 赵 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