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6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比斯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兰科环境技术有限公,住所地:广**省深圳市**山区区。
法定代表人:洪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比斯坦科技有,住所地:广**省深圳市**山区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广**省深圳市**山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住广**省深圳市**山区山区。
上诉人中山市比斯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比斯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兰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兰科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比斯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比斯坦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山比斯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深圳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深圳比斯坦公司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山比斯坦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不用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2万元及维权费用3万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研发费用等同于侵权损失,并以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该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计算方法有明显疏漏,应该就该鉴定报告所审计评估的结果予以重新鉴定。1、被上诉人向鉴定所提供的研发人员工资总额为人民币697855.26,向另一评估公司提供的研发人员工资总额为人民币1025141.67,差额为人民币327285.94,故研发人员的工资不属实,不应当计入实际损失中。2、多级气缸和气动**两个产品分摊费用比例不合理。多级气缸市场价值为9000元,在涉案评估中分配比例为35%,而涉案气动**的市场价值约合人民币2000元,但在评估中分配成本高达65%,这一比例与市场价值明显不符。3、社保、个人所得税约人民币35781.73元不应纳入研发成本。
被上诉人深圳兰科公司辩称,一、62万元是研发费用,而不是遭受侵权的损失。二、该费用不是深圳市兰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计算的,是评估公司评估的。三、被上诉人主张多级气缸和气动**两个商业秘密都遭受侵犯,由公安机关委托第三方机构分别评估,不存在把多项技术的研发成本故意放在本案中。该评估报告被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可、采信。
原审被告深圳比斯坦公司和***、***均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深圳兰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1、连带赔偿深圳兰科公司商业秘密研发费用的成本损失人民币62万元;2、连带赔偿深圳兰科公司维权费用人民币33万元;3、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比斯坦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10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中山比斯坦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7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x,经营范围为:环保产品、环保设备的技术开发及咨询,生产、销售污水处理设备、海水过滤器、生活垃圾压缩处理设备等。
另查:一审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3)深南法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如下事实:“***于2003年入职深圳兰科公司,2011年7月开始任公司技术总监、设备部经理,全面负责产品技术,能够接触并掌握深圳兰科公司的技术资料。深圳兰科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应当遵守公司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公司商业机密,该手册第九章的内容为保密制度与竞业限制,对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规定了员工调职或辞职时,必须将自己保管的文件、资料、档案等涉密材料交给公司指定人员等内容;此外,深圳兰科公司还制定了《保守商业秘密规定》,明确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在内,并明确规定员工应当保守因履行职务、职责而接触、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经营的深圳比斯坦公司于2011年2月1日与深圳兰科公司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及产品代理协议书》,约定深圳兰科公司授权深圳比斯坦公司代理GOS系列高精度油水分离器、KGOL系列含油废水快速过滤器的国内中海油市场,授权期为5年,双方还约定深圳比斯坦公司有义务保护有关的商业秘密。2012年3月,***主动告知***其准备自己开办工厂生产含油废水快速过滤器,邀请***到该工厂担任总工程师,在***的多次拉拢和邀请下,***同意到***的公司工作。2012年4月,***在中山市租赁了厂房,为成立中山比斯坦公司做准备,按照***的要求规划了生产设备的配置、摆放,并多次催促***到中山工作。2012年4月,***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深圳兰科公司申请离职,并于同年5月16日正式离职,在离职交接单上的部门业务交接中第三项为“气动**图纸”。在***从深圳兰科公司离职前,***要求***从深圳兰科公司搜集和含油废水快速过滤器有关的资料带到中山比斯坦公司,***将包括气动**技术在内的资料拷贝到私人移动硬盘中,并于离职时将该移动硬盘带走。2012年6月初,***到中山比斯坦公司工作,全面负责含油废水快速过滤器的技术设计,同年7月,中山比斯坦公司注册成立(实际控制人为***,法定代表人为其妹妹陈x),并于同年8月开始生产含油废水快速过滤器。***在深圳兰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移动硬盘内的深圳兰科公司的技术资料先后拷贝到中山比斯坦公司工作用的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中参考使用,在研发中山比斯坦公司的含油废水快速过滤器中的气动**装置的过程中,***参照深圳兰科公司的气动**图纸,略微进行了改动。在此期间,***还积极聘请了多名前深圳兰科公司的员工为其工作、采购原材料,生产带有气动**装置的含油废水快速过滤器样机,并交付给中海油公司进行试验。经查,***在中山比斯坦公司的研发工作及原材料采购均需要***的审批才能进行。2012年11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局对中山比斯坦公司的办公楼及厂房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气动**、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移动硬盘等物品。2012年11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委托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从中山比斯坦公司扣押的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及移动硬盘中的相关涉案电子资料进行了提取、固定。经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1、从***在中山比斯坦公司工作用笔记本电脑中检出疑似涉案文件45份;2、从***在中山比斯坦公司工作用台式电脑中检出疑似涉案文件33份;3、从***私人移动硬盘中检出疑似涉案文件14788份。经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深圳兰科公司的“气动**”的结构、加工、装配信息及其整体组合,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1、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提取的涉案资料及民警扣押的图纸、产品实物(含油污水快速过滤器中的“气动**”)与深圳兰科公司“气动**”技术信息总体比对结果为“实质相似”,具有同一性;2、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提取的涉案资料中存有大量标注“深圳市兰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字样的图纸。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2日给公安机关的回函,该鉴定所认为气动**用于含油污水过滤器的反冲洗,其作用是提高设备的反冲效率,从而提升有效过滤时间和过滤效果,在涉案双方含油污水快速过滤器中气动**为关键装置之一。经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深圳兰科公司“气动**”产品造成的成本损失为人民币62万元。”
再查:深圳兰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五张发票用以证明其维权支出,发票显示深圳兰科公司向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合计18万元,向广东君合司法会计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3万元,向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万元,向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深圳兰科公司诉称上述鉴定费用为刑事案件侦查所需鉴定而支出,律师费系在调查举报阶段、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查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委托代理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审被告对深圳兰科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根据(2013)深南法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该判决采用了5份鉴定报告书,除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鉴定所的鉴定为深圳兰科公司所委托外,其余鉴定均为公安机关委托,且开具发票的单位与出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单位不一致,故不能证明系维权支出。
以上事实,有(2013)深南法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票据等证据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本案***、***侵犯深圳兰科公司气动**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的事实,已有生效的(2013)深南法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且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四原审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而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2、深圳兰科公司的损害赔偿如何认定的问题;3、深圳兰科公司维权合理支出如何确定的问题。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于2012年7月注册成立中山比斯坦公司,并于同年8月由中山比斯坦公司开始侵权生产含油废水快速过滤器,而***在中山比斯坦公司工作,在研发中山比斯坦公司的含油废水快速过滤器中的气动**装置的过程中,参照被深圳兰科公司气动**图纸略微进行了改动制造出带有气动**装置的含油废水快速过滤器样机。中山比斯坦公司使用深圳兰科公司涉案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的事实清楚,与***、***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深圳比斯坦公司虽系***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侵犯深圳兰科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深圳兰科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其余三原审被告存在共同侵权,故对深圳兰科公司提出的深圳比斯坦公司连带赔偿深圳兰科公司商业秘密研发费用的成本损失和维权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深圳兰科公司诉称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案发至起诉时,中山比斯坦公司从未停止侵权行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局对中山比斯坦公司进行了搜查并扣押相关物品,中山比斯坦公司的产品未实际进入市场,深圳兰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中山比斯坦公司仍然存在侵权行为,也未举证证明中山比斯坦公司使用深圳兰科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生产出产品销售并获得利益。一审法院在已生效的(2013)深南法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中,参照该案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侵犯深圳兰科公司气动**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行为给深圳兰科公司气动**产品造成的成本损失为人民币62万元的金额,认定了深圳兰科公司的损失为人民币62万元。据此,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确定***、***、中山比斯坦公司应赔偿深圳兰科公司损失人民币62万元。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深圳兰科公司所主张的维权支出费用包含人民币23万元的鉴定费用,相关鉴定报告书均用于刑事程序,深圳兰科公司亦未在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鉴定报告书作为本案证据,对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兰科公司所主张的维权支出费用中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深圳兰科公司陈述为深圳兰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调查举报阶段、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查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的律师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中山比斯坦公司应赔偿深圳兰科公司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山比斯坦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兰科公司经济损失62万元;二、中山比斯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兰科公司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三、驳回深圳兰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中山比斯坦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深衡评(2013)007号《关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对深圳市兰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造成成本损失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上诉人、各原审被告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均认为该报告认定损失金额过高。该报告书第14页计算结果为:“兰科公司”“气动**”产品的研发成本为人民币623200元,取整为人民币62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南法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一、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表示服判,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案被上诉人的气动**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违反被上诉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被上诉人的气动**技术信息,并允许中山比斯坦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前述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本院对前述无争议事实依法确认。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损害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
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权利人因调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已生效的(2013)深南法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侵害被上诉人气动**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成本损失为人民币62万元,本院依法采信。上诉人主张该损失的计算依据不合理、计算结果不准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判决,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3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比斯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