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兰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兰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无锡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申3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兰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赤湾少帝路**赤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高邮市。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兰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科公司)、无锡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科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中***的代理人当庭承认***与***是运输关系,二审中***认可其与***系劳务用工关系,***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仍认定***与***系雇佣关系,不符合案件的事实。2.***承接的防腐工程项目很多,一、二审未查明***让***拖运的物品是否为兰科公司工地的物品。兰科公司工地使用的油漆均自行购买及使用,不可能同意***将多余的油漆拖走,***拖运的防腐材料并非兰科公司的物品,消防部门接处警记录中载明的起火的油漆与兰科公司无关。3.***并非兰科公司工地施工人员,受伤也不是在施工过程中,故其损害后果与工程有无施工资质没有关联性。4.一审认定***对防腐材料属于易燃物品应当知晓,***将重约200公斤的防腐材料用电动三轮车拖运到坡度较陡的地下车库时,应当能够预见危险性,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非次要责任,判决***承担30%的责任错误。5.一审直接认定防腐材料属易燃物品错误。6.二审认定本案系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追加工程的发包人***扬州公司为被告。5.二审中,***提出其垫付了***部分治疗费,并提供了***家人出具的收据,二审判决对该节事实未予确认,***与***系叔侄关系,事故赔偿总额可能达百万元以上,不排除***与***串通损害兰科公司的利益。综上,兰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申请再审称:1.***以电动三轮车为他人运输为业,以收取运费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工地上的雇佣关系应当保证一定时间在工地施工,***不在工地施工,而是受***指派运输。单件工作应按工作性质认定。一、二审认定***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错误,双方应是运输合同关系。2.***公司是化工产品经销商,不从事工程,也未授权***在高邮承接工程或将工程发包给***,***公司与兰科公司之间发生的是环氧树脂买卖关系。资金走向不能证明***公司和***有承包关系。据兰科公司反映,***还以个人名义承接了其他工程。3.防腐工程与拖运材料是二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拖运行为不是防腐工程的收尾,与实际施工无关。***没有在工地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已结束,***受伤与工程施工资质无关。4.***自己运输工具电动三轮车的刹车失灵是产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一、二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错误。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均称在***承建防腐工程时,***经常为***拖运涉案工地上的防腐材料,事后***给付一定的报酬。根据证人**、**、***等的证词,事发当日,***按照***的要求将工地上剩余的防腐材料运送到***所在的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安置小区6期民生**地下车库。据此,一、二审认定***与***之间构成雇佣性质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兰科公司代表***签名的一份2014年6月14日合同复印件(传真件)、兰科公司汇款给***公司的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公司出具给兰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兰科公司汇付***公司的资金在***公司、***公司财务人员***、***的材料供应商**的妻子***、***之间的流向、兰科公司及***的陈述、***的进货明细、***与***公司工作人员(销售代表)**、***的手机短信打印件、***与***公司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兰科公司承包了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的***扬州公司的生产线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防腐工程再度分包,***以***公司的名义实际承接该防腐工程,***公司收取***缴纳的管理费,对此未予阻止。 ***在承接的防腐工程即将结束时,指示***用电动三轮车将工地上剩余的环氧树脂、稀释剂等防腐材料拖到其所在的高邮经济开发区安置小区6期民生**地下车库内,一、二审认定***的上述行为属于防腐工程收尾部分,并无不当。***在拖运防腐材料中受伤属于施工中受伤。因兰科公司、***公司、***均无防腐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扬州公司、承包人兰科公司、分包人***公司应当与雇主***对雇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追加***扬州公司为本案被告,故一审未追加***扬州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连带责任规则的规定已经作出了调整,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扬州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尊重了被侵权人***的请求选择权,符合法律规定。 ***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其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存有过错,一、二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自行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公司、兰科公司在7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 兰科公司、***公司认为***运送的物品不是涉案工地的物品,兰科公司认为***与***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均不能成立。 综上,兰科公司、***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兰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无锡市***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