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4民初1877号
原告:深圳市兰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赤湾少帝路1号赤湾工业园A栋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开发区,现住高邮市。
被告:无锡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号9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深圳市兰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科环境技术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第三人***追偿代垫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科环境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科环境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64075.8元。2、第三人对两被告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接受***雇佣,从事运输工作过程中发生火灾致伤,为此,***向高邮法院起诉进行索赔,高邮法院判决***赔偿***14459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022元,兰科环境技术公司与***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向高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邮法院扣划原告147975.8元,后经原告提出异议,高邮法院实际扣划64075.8元,现要求被告***、***化工公司共同返还,第三人***对两被告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要求不予认可,另***烧伤住院后已垫付医疗费116900元。
被告***化工公司辩称:***是为***运送危险化工品到家里,受益人是被告***,***化工公司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将本人作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兰科环境技术公司承包了座落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的***扬州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生产线安装工程,并将其中的防腐工程分包给没有生产资质的挂靠被告***化工公司的被告***。被告***在工程结束后,雇佣***用电动三轮车将剩余的环氧树脂、稀释剂等重约400斤的材料运至本市民生**地下车库,在运输过程中,因不慎导致环氧树脂、稀释剂起火致***烧伤,***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作出裁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4953.8元,并由兰科环境技术公司、***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公司均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未起诉,故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6年3月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65405.20元,本院经审理,以(2016)苏1084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支付***医疗费31355.04元,由原告及***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从原告帐户扣划人民币64075.8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化工公司返还人民币64075.8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3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申34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付款凭证等。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案外人***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的劳务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化工公司在明知***和本公司无防腐工程施工资质,并在***以其公司名义承接防腐工作后,不但未加制止,而且收取了管理费,故也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兰科环境技术公司因选任不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实际赔偿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是实际赔偿义务人,被告***化工公司是***的连带赔偿人,原告兰科环境技术公司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化工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化工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自己无防腐工程施工资质,仍以***化工公司名义签订工程合同,其主观过错大于连带责任人,故本院认定***在赔偿***的款项中承担40%的责任,被告***化工公司、原告兰科环境技术公司、***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赔偿的数额为176288.84元,故原告兰科环境技术公司应自行承担35257.76元,原告实际被扣划64075.8元,被告***、***化工公司应返还28818.04元,因原告未诉讼***公司,对其所负责任,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兰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28818.04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兰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化工公司共同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案件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