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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吉坤松、接庆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化工有限公司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号9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亲戚),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256号,现住高邮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兰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赤湾少帝路1号赤湾工业园A栋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兰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护理费过高。一审法院对护理费认定每天100元,过高。在一审审理时,***未提供是何人进行护理,鉴定报告有护理期,但未明确护理人员,应使用江苏省法院统一标准每天60元。***住院60天8500元,相当于每天141元,且是收据,证据不充分。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违背事实,与前一判决认定***受雇佣于***相矛盾。一审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受***雇佣且***不支付报酬。现一审法院认为***受伤前打打零工,有时收购废品,他受***雇佣,怎能有时间打打零工、收购废品。一审法院违背常理和当地劳动关系,认定3500元/月不切实际。***的身份信息显示在高邮市,说***是农民,家中尚有责任田,其收入主要来源于责任田,故在农闲时受雇于***,不要报酬,按照1500元/月酌情确定误工费是合理的。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身份信息是个农民家有责任田,即使居住在农村安置房,但其农民性质不变,况且又不在城镇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是错误的。4、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和计算年限错误。***是农民,其子女在成年前也应按照农村标准,且一审法院计算赔偿年限16年是错误的。***受伤发生在2014年8月,受伤到鉴定之日定残,这段时间是用误工费补偿,误工费的计算式根据受伤人之前工作的实际收入来决定,没有减少收入,抚养费是包括在误工费内的,因此,受伤到定残之日期间不存在对被抚养人赔偿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决从***受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明显错误。应是13年,而不是16年。5、交通费过高。***提供的票据均是出租车发票,不是必须出租车,且***没有提供交通费与就诊之间的关联,因此给予适当交通费500元是合适的,一审判决2000元过高。6、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扬州公司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上判决错误,且未追加***扬州公司程序错误。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认定事实已经得到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31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护工费49300元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主要依据是鉴定结论、当事人收据。护工费8500元已经实际支付,出院后护理费40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低于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75元。不存在过高、重复。3、***受伤前靠打打零工,有时捡废品出售的收入养家糊口,烧伤后一直在家养伤,一审仅按3500元的70%支持,不是过高,而是过低。4、有证据证***受伤前至今一直居住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解释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是正确的。5、一审判决确定被抚养人16年的生活费,合情合理合法。6、交通费的产生是正常的,且有票据证明。7、(2015)扬民终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没有追加***扬州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公司的意见。 兰科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科公司、***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0937.12元;2.***、兰科公司、***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在烧伤后陆续接受治疗。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扬东方医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全身二至三度烧伤,遗留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0%以上,属六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止,营养期限为500日,护理期限为550日。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31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书均确认***对***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兰科公司、***公司对***承担的70%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31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兰科公司、***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在就诊时诊断为全身75%二至三度烧伤,与鉴定意见书中认定***遗留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0%以上明显不符,故***申请对***伤情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员到场接受质询。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并对于***的疑问及鉴定结论的作出有关情况做了解释,***在庭审中未能提出该鉴定结论的作出存在程序或实体问题的相关证据。 在本案的诉讼中,***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314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0元、护理费57460元、误工费188166.67元、残疾赔偿金562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464元、鉴定费36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提出的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申请对***伤情参与度进行鉴定的主张。鉴定人员在当庭接受质询时表示,烧伤面积不等同于瘢痕面积,瘢痕是不规则的东西,只有深2度、3度以上的才能形成瘢痕,且烧伤部位存在的色素沉淀也不能算为瘢痕。鉴定机构通过**,用手掌法检测计算,***遗留瘢痕达体表面积55.59%,最终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认定构成六级伤残并无不当。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双方到场通过法院摇号选择确定的,程序合法,***、兰科公司、***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53142.22元,***提供了苏北人民医院病案资料、高邮市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案资料、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经质证,***、兰科公司、***公司对金额为3138元额票据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医疗费实际花费金额,且苏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建议继续抗瘢痕治疗:弹力衣。据此一审法院确定医疗费为52790.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每天计算60天),***、兰科公司、***公司质证后认可18元每天。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受诉法院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按照18元每天,计算60天,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 3、营养费30000元(60元每天计算500天),***、兰科公司、***公司质证后认可10元每天。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受诉法院当地营养费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按照20元每天,计算500天,故确定营养费10000元。 4、护理费57460元(住院期间8500元,出院后120元每天计算408天),并提供收据两张。***、兰科公司、***公司质证后认为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500元,出院后按100元每天计算408天,合计49300元。 5、误工费188166.67元(按5000元每月计算1129天),并提供证明三份。***、兰科公司、***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自认雇佣于被告***且不支付报酬,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在受伤前打打零工,有时收购废品补贴家用,且事发后一直在家休息,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350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131716元。 6、残疾赔偿金562128元(按城镇标准40152元每年计算20年乘以系数0.7),并提供高邮经济开发区九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兰科公司、***公司质证后认为应按农村标准、六级伤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举证,***居住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六级伤残,***、兰科公司、***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采信,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01520元(按城镇标准40152元每年计算20年乘以系数0.5)。 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兰科公司、***公司质证后认可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六级伤残,必然会给***带来精神上的创伤,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64元(26433元每年计算16年除以2人),并提供***常住人口等级卡。***、兰科公司、***公司质证后认为应按农村标准、六级伤残计算且计算年限过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被扶养人***系***与***之子,现已年满5周岁,***受伤时为2周岁,***因本起事故受伤,间接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受损,且被抚养人***就读于高邮经济开发区秦邮茗都小学,故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一审法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732元(26433元每年计算16年乘以系数0.5除以2人)。 9、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票据若干。***、兰科公司、***公司质证后认可500元。***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确定交通费2000元。 10、鉴定费3635元,并提供票据两份。***、兰科公司、***公司质证后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鉴定费3635元予以确认。 以上认定的赔偿费用合计782773.22元。因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对其人身损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兰科公司、***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兰科公司、***公司需赔偿***547941.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47941.25元;二、被告兰科公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1390元,被告***、兰科公司、***公司共同负担301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月9日,***因“双上肢瘢痕挛缩”入住苏北人民医院行“VSD引流术三级手术、左肘部、右腋窝瘢痕切开松解整复术”,2017年2月2日出院。2017年2月3日,***因“双上肢疤痕松解术后腹部植皮创面感染”入住高邮市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予以输液抗炎治疗,至3月10日出院。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护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交通费是否恰当;二、***扬州公司是否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问题。 1、关于***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的问题。***因受伤先后住院142天,其伤情经鉴定确定护理期限为550天,前期住院82天的护理费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本案中,***起诉主张2017年1月9日至2月2日住院25天的护理费5000元、2017年2月3日至3月10日住院35天的护理费3500元以及出院后的408天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两张护理费收据证明其因住院支付了8500元护理费,但该两张收据均为个人出具,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根据***2017年1月9日至3月10日期间的病情,对***主张的上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确定按每天100元计算有所失当,根据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408天,以上护理费合计34560元。 2、关于误工费。***虽系农民,但其在受伤前一直依靠打零工及收捡废品维持生活,对此,***确认***在为其打工的同时利用空闲时间捡拾废品;一审期间,***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的误工费用按3500元每月计算合情合理,且也考虑到了***公司对***主张按50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的意见。***公司虽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持有异议,但又不能举证证明该标准明显偏高,故本院对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违背事实,要求按照1500元/月确定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131716元予以维持。 3、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公司上诉认为***身份信息是农民,又不在城镇工作,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受伤前一直以打工及捡拾废品维持日常生活,且自2012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城镇,可以证明其在受伤前已在高邮市区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工作,一审法院据此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且受害人的收入水平直接决定了被扶养人可享受的扶养条件,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在农村或城镇标准上应当一致,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从***受伤之日计算,于法无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其次,一审法院已经将***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费用事实上已补偿了受害人遭受的所有收入损失,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包含在其收入中的,现一审法院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实则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了重复计算,导致侵权人实际赔偿了双份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侵权人极不公平,也加重了侵权人的负担。故***公司上诉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13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计算16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核减为80057.3元(26433元/年×13年×系数0.5÷2人)。 4、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的伤情、住院地点、时间以及一审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等情况,一审判决确定***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并无不当,***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在护理费、被抚养人抚养费方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所涉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27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4560元、误工费131716元、残疾赔偿金487427.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590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635元,以上合计748208.47元,***自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3745.93元,***公司、兰科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扬民终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扬州公司将含防腐工程在内的生产线安装工程发包给无防腐工程施工资质的兰科公司、***公司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被侵权人有权选择请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的部分侵权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不主张***扬州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扬州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23745.93元; 三、无锡市***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兰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负担1523元,***、无锡市***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兰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无锡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负担1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由无锡市***化工有限公司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无锡市***化工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