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申3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兰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赤湾少帝路1号赤湾工业园A栋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号,现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号9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兰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兰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兰科公司诉被告***、被告***公司、第三人***追偿代垫款纠纷一案中,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084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确认:兰科公司、***公司、案外人爱诺斯扬州公司对***的损失各承担2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故本案应按20%比例判决兰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一、二审法院仍判决兰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造成兰科公司不必要的诉累和经济损失。综上,兰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科公司承包***扬州公司的生产线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防腐工程再度分包,***以***公司的名义实际承接该防腐工程,***受***指示在拖运防腐材料中受伤。因兰科公司、***公司、***均无防腐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爱诺斯扬州公司、承包人兰科公司、分包人***公司应当与雇主***对雇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在兰科公司起诉追偿代垫款的(2017)苏1084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就侵权人的内部责任比例予以划分确定。但本案系***就后续损失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连带责任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情形,故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兰科公司就***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侵权人承担的最终责任比例确定,不影响其向被侵权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兰科公司在行使内部追偿权时可按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综上,兰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兰科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