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安坤钰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省中安坤钰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1518号
原告:四川省中安坤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6号1栋8层816号。
法定代表人:罗燕,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武,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中安坤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技公司)诉被告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机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被告东华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华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2、判令被告东华机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东华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中安科技公司与被告东华机械公司签订《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科研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中安科技公司承包东华机械研发楼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价款共计600万元,进场时间以东华机械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中安科技公司积极采购材料,进行施工准备工作,但东华机械公司始终未发出进场通知书;中安科技公司调查发现,东华机械公司已将案涉消防工程交给第三方施工,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中安科技公司认为,该损失为期待利益损失,按行业通常的利润标准10%计算,故东华机械公司应支付其违约金60万元,并赔偿其损失6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东华机械公司辩称:合同明确约定,原消防施工单位已完成工作量由原告中安科技公司配合东华机械公司与原消防公司核定结算,其结算金额从包干总价中扣除。而中安科技公司诉称的由第三方施工的部分项目,就属于原消防公司已完成的施工范围,东华机械并未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不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中安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中安科技公司与被告东华机械公司签订《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科研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9号的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研发楼的消防分项工程委托中安科技公司安装。该研发楼项目由14栋建筑及两层地下室组成,其中01#楼、02#楼、04#楼、05#楼共四栋建筑及其对应地下室为一期工程,其余部分为二期工程。中安科技公司对该项目的承包范围为一期工程及后期地下室工程所包含的消防工程,主要设备材料均由其采购,具体包括下列内容: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火灾应急照明系统、消防排烟系统、电气火灾报警系统、防火卷帘系统、组织消防验收工作、清洁与清理工作及其他相关项目。同时约定:一期工程造价按当时图纸计算的工程进度暂定金额420万元;总工程包干总价为1180万元,由中安科技公司包干使用,原消防施工单位已完成工作量由中安科技公司配合东华机械公司与原消防公司核定结算,其结算金额从包干总价中扣除;地下室土建工程未完成面积工程量暂扣金额180万元,二期工程重新开工由中安科技公司包干使用。中安科技公司在一期工程图示范围内对人工、材料、机械、工期、安全、检验、调试、质量保修、验收合格等事项全权负责。东华机械公司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安科技公司确定正式进场时间。合同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协议签订后,东华机械公司一直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正式进场的时间。审理中,本案承办法官及法官助理与原、被告代理人共同到案涉东华机械公司研发楼现场查看,根据东华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及现场查看的情况,上述研发楼一期工程的消防工程已经实施完毕,研发楼二期还保留旧楼,尚未开始拆除及开工,具体施工时间亦不确定,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中安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安消防公司)签订《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科研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9号的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研发楼的消防分项工程委托中安科技公司安装,与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系同一内容,且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川安消防公司已经在研发楼一期进行消防工程施工。
上述事实,有东华机械公司与中安科技公司签订的《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科研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东华机械公司与川安消防公司签订的《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科研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中安科技公司提交的一份光盘,拟以其中记载的图纸,证明其承包的范围以及相应的工程量,并申请鉴定工程预期可得利益,因工程预期可得利益问题与违约金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该图纸及鉴定申请待证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中安科技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中安科技公司与被告东华机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安科技公司确定正式进场时间”,由东华机械公司负责通知川安消防公司退场,并通知中安公司进场履行合同,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消防施工单位已完成工作量由中安科技公司配合东华机械公司与原消防公司核定结算,其结算金额从包干总价中扣除”,可以认定案涉研发楼一期消防工程已经完成部分另外结算,一期工程消防工程剩余部分交给中安科技公司承接。但是,经审查,目前研发楼一期消防工程已经全部进行完毕,系以东华机械公司自身行为明显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与中安科技公司的施工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现中安科技公司主张系因东华机械公司擅自单方终止合同,请求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要求东华机械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实际是主张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本院确认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再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中安科技公司主张,东华机械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向中安科技公司赔偿损失。而对于合同总价款的计算问题,合同总价款在合同明确约定为1180万元,需要扣除已完成部分,因其无法确定扣除的价值,主张按照进度款确定的合同款。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五项420万元以及地下室未施工部分180万元的约定,以600万元作为违约金计算时合同总价款的金额。加之按照消防施工行业的行业利润率10%-20%的区间,取低值10%为利润率计算中安科技公司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即违约金为60万元(600万元×10%=60万元),损失为60万元(600万元×利润率10%=60万元)。本院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从本质上而言均属于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协议约定的上述赔偿责任确实过高,且中安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故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中安科技公司的损失情况、东华机械公司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对于东华机械公司调整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酌情将中安科技公司的赔偿金额调整为1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中安坤钰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中安坤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75元,由原告四川省中安坤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825元。(此款四川省中安坤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四川省中安坤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衡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舒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