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12民初13779号
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
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共计266881.2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保全费;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欠款利息4937.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266881.2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义务,根据被告工程实际需要,共计向被告出租塔吊设备4台。设备租赁总结算金额共计918949.2元(含税),但是截止到2024年3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52068元,剩余设备租赁费用266881.2元一直没有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发票752068元(含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付款,导致原告不能按期收到设备租赁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9日,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就湖南城市公司环球融创岳阳都会中心项目E,F,G(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事项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暂估总价2700000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因上述项目停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中止履行主合同,并于2023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互相核对并一致确认:截至2022年12月31日止,主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超期费、辅材工具费、材料丢失赔偿款、场地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财务费用、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费用)按照固定含税包干总金额1198949.21元结算,余款乙方自愿放弃,甲方已支付252068元(其中现金152068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0000元),余款人民币946881.21元未付。余款946881.21元按下列方式支付:(1)2023年2月28日前,甲方采用以物抵款方式以***(智慧)酒(5000元/件)或***(壹拾)酒(2100元/件)支付280000元给乙方(不开票,不支付税金);(2)在2023年1月21日前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200000元;(3)若2023年6月22日前项目复工且复工前甲乙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事宜达成一致的,剩余款项在项目完工且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一并支付;(4)若2023年6月22日前项目未能复工,或者项目复工但复工前甲乙双方未能就继续履行合同事宜达成一致的,则主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互不主张任何权利或违约责任,乙方在2023年6月25日前完成设备出场事宜,甲方在2023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300000元,在2023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截止至2024年3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32068元,剩余价款266881.21元。但是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某公司仍未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上述剩余合同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出租起重机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在2023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未能完全按照结算协议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责任。经核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6688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原告主张以欠付租金266881.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当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45%进行计算,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本案保全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租金266881.2元;
二、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66881.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9元,由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2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