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021民初1019号
原告:湖南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湖南瑞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栋厂房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亿公司)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9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开发商桂阳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桂阳碧桂园二、三期边坡支护工程。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桂阳碧桂园边坡支护桩基工程旋挖桩施工协议》,将桂阳县碧桂园西侧边坡支护桩项目的旋挖桩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干孔成孔工艺施工,设备进出场、井口护筒安装、旋挖桩成孔、砼灌注。质量要求:合格工程。乙方按设计图纸及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2021年5月,被告施工的43#栋西侧边坡滑动、挡墙变形倾斜十分严重、接近垮塌。为了防止事故进一步恶化,开发商制定了治理方案,造价约228万元。2022年5月19日,开发商发出通知,因43栋西侧支护桩浇筑时没有把桩内地下水排干,并未采取水下浇筑混凝土方案,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致使桩体混凝土浇筑时出现离析现象,造成部分桩体结构松散,桩体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原告承担此事故40%的责任,即整治工程228万元中的91万元在结算中予以核减。综上,被告承包施工工程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导致原告损失91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涉案工程西侧边坡部分滑动,挡墙变形倾斜质量事故的原因是由于答辩人的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施工期间,甲方安排施工技术人员在现场配合协助乙方施工,对每天的工程施工进行验证。”“甲方负责提供桩顶标高数据,由乙方控制浮浆高度。根据甲方提供的标高数据,乙方保证灌注的混凝土超出标高并且不超过标高的0.8米。”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答辩人在每次施工时,都是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桩顶标高数据,并且在被答辩人现场负责人和施工员的配合和监督下完成施工的。每次施工完成时,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所完成的施工工程质量和进度都是在现场就已经验收的,如果有任何操作不当或者违反操作规范流程所进行的灌注浇筑,按照常理被答辩人当场就已经要求答辩人整改或者停工。答辩人仅仅是提供劳务,其操作要求和规范都是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来完成,并且在施工完毕后,被答辩人的现场负责人***对答辩人整个施工项目已经验收认可工程合格,否则被答辩人不可能与答辩人办理对账结算。答辩人在现场施工时被答辩人没有提出施工有质量问题,在案涉项目于2021年5月发生挡墙变形时都没有通知过答辩人称施工不当导致有质量问题,直到2022年8月17日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劳务工程款时才以答辩人施工不当导致质量问题而抗辩,明显不符合常理,是想抵赖劳务工程款。原告的起诉属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通知单》系虚假证据,无法证明因答辩人施工不当导致案涉项目的质量问题。该《通知单》仅系业主方向被答辩人就涉案项目有关问题所作出的内部通知,并未经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确认。即使质量问题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与答辩人的施工具有因果关系。且本案被答辩人提交的《通知单》落款时间是2022年5月19日,而在2022年8月17日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劳务工程款一案中,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同样内容的《通知单》,落款时间却是2022年8月12日,这充分说明该《通知单》存在极大的随意性和虚假性。被答辩人为了抗辩或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业主方出具完全虚构事实的证据,请求法庭予以查明,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答辩人施工指控合格并已经被答辩人验收,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桂阳碧桂园边坡支护桩基工程旋挖桩施工协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关于桂阳项目西侧边坡部分变形破损责任划分通知单》,系由案外人向原告出具,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及原告与桂阳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结算情况,对该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桂阳碧桂园一期三标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与桂阳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结算情况,也无法证明系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损失,对该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通知单》,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系虚假证据。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该通知单与2022年5月19日的通知单是一致的,第一次该司没有签收,桂阳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了监理章再次发送给原告,后原告于2022年8月19日签收。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通知单虽然落款时间不一致,但落款人处均加盖了桂阳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且内容具有一致性,原告的解释亦符合常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通知单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对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日,原告源亿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桂阳碧桂园边坡支护桩基工程旋挖桩施工协议》,主要约定:由甲方将所承建的桂阳碧桂园西侧边坡支护桩项目桩基础工程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桂阳碧桂园西侧边坡支护桩基工程,工程内容: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干孔成孔工艺施工。施工内容如下:设备经出场、井口护筒安装、旋挖桩成孔、砼灌注。质量要求:合格工程。旋挖桩成孔成桩综合单价均为:土层、强风化岩260元/立方米,中风化岩900元/立方米,岩层深度按实际现场签证计算。该综合单价包括完成该工程所需人工费、机械费(旋挖钻机、挖机、吊车费用)进出场费,装、拆、移机、井口护筒安装,综合单价为不含税价格。合同劳务总价以实际发生方量计算。甲方责任:甲方负责测量放点桩位,乙方负责复核。施工期间,甲方安排施工技术人员在现场配合协助乙方施工,对每天的工程施工进行验证,原始记录签字核定。工程所需主材(商品混凝土及泵车、钢筋)由甲方提供。相应的辅材及使用工具由乙方自负。甲方负责钢筋笼制作及安装,甲方负责提供桩顶标高数据,在施工过程中由乙方控制浮浆高度。乙方责任:组织旋挖机及其配套机具和人员按施工规范和甲方要求进场施工,遵守建设方和甲方现场管理。按设计图纸及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根据甲方提供的标高数据,乙方保证灌注的混凝土超过标高并且不超过标高0.8米。付款方式:甲方预付工程款五万元,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足100%。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9年12月3日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1月14日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均派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对被告完成工程量进行了验证签字。完工当日双方已办理相关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桂阳碧桂园西侧旋挖桩劳务结算书》,合计劳务费人民币为1957220.48元。原告陆续向被告付款690000元。2021年5月,桂阳县碧桂园项目43#栋西侧边坡出现部分滑动、挡墙变形倾斜现象,桂阳碧桂园项目的开发商桂阳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通知原告整治并承担相应整治费用,但双方对该整治费用如何分摊存有争议,原告自称是先施工后签相关整治合同。因原告认为,该项整治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并拒付劳务费,原、被告间酿成纠纷,被告遂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再度支付被告200000元,该案经由本院一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双方最终达成调解由源亿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之前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另查明,业主方桂阳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先后于2022年5月9日、2022年8月10日两次向本案原告源亿公司发出通知,称由于源亿公司施工管控不严,在43#栋西侧至护桩浇筑时没有把桩内地下水排干,并未采取水下浇筑混凝土方案,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致使桩体混凝土浇筑时出现离析现象,造成部分桩体结构松散,桩体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2021年5月,该处滑动、挡墙变形倾斜十分严重,接近垮塌。故由桂阳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治理方案,由源亿公司实施,造价约228万元,该事故由源亿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整治工程228万元中的91万元在结算予以核减。桂阳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源亿公司亦签订《桂阳碧桂园一期三标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对桂阳碧桂园一期三标43#栋西侧进行边坡支护整改,施工内容包括人工挖孔桩、集水井、预应力锚索、支撑梁等。合同总价款中在扣除责任扣款1037791.59元以后,暂定总价为1005595.6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就桂阳碧桂园西侧边坡支护桩项目桩基础工程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签订相应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据案涉《桂阳碧桂园边坡支护桩基工程旋挖桩施工协议》来看,被告对上述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仅提供劳务,并由原告方负责主材和技术指导,并对每天工程施工进行验证、原始记录签字核定。则被告的施工系服从原告的安排、指示施工,施工过程全程有原告的监督和即时验收的。施工结束后,双方已于2020年1月14日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相应结算,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施工工程进行了相应验收。其次,原告仅提供了《关于桂阳项目西侧边坡部分变形破损责任划分通知单》、《桂阳碧桂园一期三标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均系业主方桂阳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源亿公司的内部对接性文件或合同,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侧边坡的变形破损和被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亦或是被告违法施工所致。且从上述通知书内容来看,业主方仅要求源亿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业主方自担60%的责任。从中也可以看出造成案涉工程西侧边坡变形破损的原因并非单一,是否系技术、设计、地质条件等方面原因不得而知,退一步来讲,即便和被告的施工存有关系,则参与度是多少,也无相应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等证实。最后,原告也并未能提供该司与业主方对于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情况的相应证据证实该司实际损失情况。据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原告湖南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