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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与湖南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PAGE-1- PAGE-2-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12民初9981号 原告: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宁乡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湖南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机械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073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赔偿金。(逾期支付赔偿金以500735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即3.45%为基础,自202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宁乡某项目二期总承包工程项目挖机、路基箱设备租赁达成协议,签订了《挖机、路基箱设备租赁合同》。2024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签字后,确认产生租金共计1110735元,尚欠付租金500735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给原告产生了损失,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应该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500735元、逾期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湖南某公司辩称,结算单没有总的结算单,而且结算单只有统计员签字,签字手续不完善,没有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签字。欠款金额大概是50万。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8日,原、被告就宁乡某项目二期总承包工程项目挖机、路基箱设备租赁达成协议,签订了《挖机、路基箱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挖机和路基箱设备,合同总价约40万元,实际结算价及租赁日期以双方签字认可单据为准,总价为预估。结算和付款方式为每月的25日为当月的结算和付款日期,按月支付70%(即次月支付前一个月的结算70%),以此类推至设备退场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按月结金额提供国家有效税务增值税发票向被告收取租赁费,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2023年6月2日,双方又签订《挖机、路基箱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预算核价合同价款暂定增加60万元,合同价格增加后变更为100万元,(合同价款为含税价,工程量以双方签证认可的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租赁期间双方还签署了若干份对账单和结算单,单据上有项目部会计***或***或项目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的签字。2024年6月6日,双方经最终结算后确认产生租金共计1110735元,累计已付款61万元,尚欠付租金500735元。被告项目部会计***在该份总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数据已核对无误”。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金额1110735元的发票,其中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4年6月7日。被告当庭认可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且当庭经与财务核对后对总结算单上金额确认无误。之后,因被告未继续付款,原告催要无果后,遂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挖机、路基箱设备租赁合同》、《挖机、路基箱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24年6月6日的结算单、汇总结算单(分期结算单)、发票和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2024年6月6日,双方对租赁金额进行对账,确认未付租金为500735元,被告当庭经与财务核对后对该数额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5007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确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按月结金额提供国家有效税务增值税发票向被告收取租赁费,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24年6月7日,被告当庭确认已收到发票,本院酌定被告以欠付租金500735元为基数,按当时一年期LPR标准即年利率3.45%自发票开具之次日起即2024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租金500735元,并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6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某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4元,由被告湖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