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215民初14027号
原告:青岛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北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原告青岛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某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某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2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08.5元,由原告青岛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