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青威路9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宗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亮,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和楼,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春,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玲,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华山一路郭庄一村。
法定代表人:江淑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永,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亮、侯和楼,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春、王传玲,原审第三人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至第十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吊篮电缆线漏电而被电击伤,证据不足。(1)医院的门诊病历等带有被上诉人和医生的主观因素,不能作为判断被上诉人受伤原因的依据。众所周知,医生在病历上记载的病人病症、病因等情况,首先是依赖病人对其自身情况的描述,特别是病因。在很多情况下,如果病人不主动描述病因,医生很难直接依据病症去准确的判断病因。在被上诉人受伤当天的出诊记录中,也明确记载电击伤系病人的主观描述,而不是医生的专业判断。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情是否是电击造成的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机构以无法做出准确的鉴定意见为由而退卷。既然专业的鉴定部门都无法做出准确的鉴定意见,那么医生又是如何做出的诊断意见呢?而且在所有的病历中,均没有对电击伤这一诊断意见进行解释说明,也没有诊断依据,且根据被上诉人的病历,均显示皮肤正常,在高压达到380V以上遭受电击,且电缆绝缘层都因电击焦化冒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皮肤却毫发无损,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门诊病历中关于电击伤的描述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系电击伤所造成的。(2)被上诉人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并非原始证据,且自称系被上诉人的工友,均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又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系电击伤的证言不能采信。庭审中,证人朱某称其当时在被上诉人处五米左右处拉料,听到被上诉人叫了一声之后看见被上诉人倒在地上。证人焦某称其在被上诉人六七米处做准备工作,没有看到被上诉人被电击的过程。证人王某称其在被上诉人20米处,并且从事的是仓库管理工作,是听别人说被上诉人被电击伤。上述证人无一亲眼所见被上诉人被电击伤的过程,均是听他人描述,并非目击证人,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非原始证据,而是传来证据,已经经过人为的加工处理,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再者,上述证人均自称是被上诉人的工友,均受雇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庭审中,证人称电缆破损、曾经断过又接起来,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破损的原因和破损发生的时间。如果真如证人所述,说明第三人存在不当使用的情况。如果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磨损导致漏电,而第三人没及时停用设备或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维修,因此导致的安全事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三份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朱某称,下班后应切断吊篮电源,但焦某称吊篮不断电第二天继续使用,没有人告诉工人下班前应断电。说明证人证言主观随意性较大,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不足采信,同时也证明了第三人作为吊篮的实际使用人,安全意识淡薄,管理混乱,没有严格要求其操作人员按照安全规范操作使用吊篮。(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吊篮存在超期使用的问题,并导致电缆线老化破损漏电造成被上诉人被电击伤,认定错误。一审中,第三人提交《工作联系单》一份,用于证明吊篮存在超期使用、电缆老化漏电导致被上诉人被电击伤。该份证据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但是在2017年7月10日又出具了《吊篮安装完毕联合验收报告书》,验收结论为合格。因此,该份《工作联系单》已经没有证据能力,不能证明吊篮存在问题。另外,工作联系单中所述吊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吊篮是上诉人提供的,也不能证明该吊篮就是涉事吊篮。工作联系单中所述吊篮产权备案标牌为2012年吊篮,而上诉人提供给涉案项目的吊篮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以后生产,吊篮的使用寿命为十年,根本不会存在超期使用的情况,更不存在电缆老化等安全隐患。(4)涉事吊篮电缆缺失,被上诉人视频证据展示的电缆是否为涉事电缆无法确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涉事电缆这一关键物证,而其提交的视频中的电缆是否为涉事电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证人王某的描述,其并不是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录像,而是在电缆更换后录的像,也就是说,其所录像的电缆是否是涉事电缆,已经无法确定,视频证据不可采信。(5)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应采信。案外人系涉事项目的总承包人,对工地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管理责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不应被采信。另外,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并没有工人在现场目睹事件的经过,其都是根据他人描述才了解的事故的情况,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足采信。再者,案外人也没有到庭说明情况并接受询问,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吊篮有维护保养的义务,认定错误。(1)上诉人不负责施工现场吊篮的日常巡查维护,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称上诉人对施工现场的吊篮进行日常巡查维护,每天都在工地上,此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本案第三人必须严格按照《高处作业吊篮安全技术交底》执行操作和使用吊篮,并做好日常保养。在安全、日常、定期检查中和作业过程中,发现故障、磨损或异常时,应立即停止使用,由专人进行检修,严禁吊篮“带病”使用。其次,证人朱某、焦某、王某并非上述合同当事人,且他们均受雇于第三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在不知情上诉人与第三人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所做的上诉人“维修工”每天都在现场的陈述,并不能就此认定日常保养维护的责任转嫁至上诉人。因此,吊篮的日常保养和维护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日常检查并发现吊篮安全隐患的义务,上诉人仅仅是在接到第三人的维修通知后到施工现场进行维修。若因日常维护保养不当或第三人没有及时通知维修导致出现安全问题,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人的维修人员并不是每天都必须在施工现场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称上诉人的维修人员每天都在现场,与事实不符。首先,该证人证言具有主观随意性,且没有证据佐证,不足采信。其次,上诉人不负责涉案吊篮的日常维护工作,不可能派多人每天都驻在现场,一个是在合同上没有这样的义务,另一个是从成本角度考虑也不现实,这势必会增加上诉人的支出。再次,上诉人派多人每天都在现场,现实上也不可能。上诉人同时给数十个项目提供吊篮租赁服务,而上诉人的维修人员仅为2-3人,不可能每天都在同一个项目上。事实上,上诉人仅仅是在接到承租人有维修需求的通知后,才会到现场对吊篮进行维修,而不是每天都在现场观察吊篮的运行情况。(3)上诉人并非涉案吊篮的实际使用人,无法及时发现设备存在的问题或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涉案吊篮的出租方,并非实际使用人,不具有及时发现问题的便利条件,不可能及时发现设备存在的问题或隐患。而且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也没有日常保养的义务。因此,如果忽略上诉人仅仅作为出租人的事实,过分苛责上诉人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任和义务,必然会导致诉讼各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判决的结果也会显失公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并且错误的认为上诉人对涉案吊篮有日常保养的义务,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不具有侵权行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提供的吊篮经过验收合格,没有异常,不存在安全隐患,而且上诉人对涉案吊篮没有日常保养的义务,仅是在接到维修通知的情况下对吊篮进行维修。但是,上诉人从没有接到通知对涉案吊篮进行维修,上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涉案吊篮是否存在电缆破损问题。如果涉案吊篮确实存在电缆破损漏电的问题,第三人也应该及时告知上诉人予以维修。因此,在上诉人没有怠于维修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提供的吊篮已经经过各方主体验收合格,不存在异常情况,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出租人,没有对涉案吊篮进行日常保养的义务,也没有及时发现吊篮出现安全隐患的便利条件和责任,在第三人未通知维修而不存在怠于维修的情况下,对涉案的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答辩称,答辩人受雇于第三人劳动期间因吊篮电缆漏电击伤,原判无误。案涉证人证言系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上诉人主张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从而否认其效力无依据。答辩人在地面工作,除涉案电缆超期使用之外,无其他对答辩人的致损因素存在。答辩人仅为第三人处员工并非本案对漏电吊篮验收进场、维护、安检等行为的责任主体,而上诉人作为涉案吊篮出租人,在吊篮存在安全隐患给答辩人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403218.9元、误工费223650元(350元/天×639天)、护理费742762元【63702元/年÷365天×40天÷2人+36789元/年×20年-6980元(40天护理费)】、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0元(100元/天×732天)、住院期间营养费6912元(6元/天×652天)、鉴定费4420元、残疾赔偿金761922元(42329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343490元(父亲王化民26731元/年×19年÷3人×90%+长女王亦菲26731元/年×7年÷2人×90%+次女王漪诺26731元/年×12年÷2人×90%,因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主张26731元/年×7年+8019元/年×12年+12029元/年×5年=34349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械费17900元,共计2682027.9元。2.诉讼费用由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受雇于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22日,***在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一汽工地工作时被工作用的吊篮漏电击伤,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该吊篮所有人出租人系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电线裸露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受雇于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一汽工地做楼房外墙保温工作,该项工作需要工人站在吊篮内升至高空进行作业。2017年9月22日,***在操作吊篮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电击伤。后***又至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提交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2017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4日***在门诊治疗5天,住院治疗722天(含2018年3月7日门诊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03144.9元。2.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身体损伤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康复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24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外伤致脊髓损伤截瘫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评为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计601天;护理期限评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前40天评定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后续治疗费暂定为24个月为4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暂定17900元。***支付鉴定费4420元。3.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对***是否在事故当天因电击受伤,是否构成电击伤,以及***所治疗的脊髓病与电击伤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以致伤方式超出其鉴定范围为由退卷,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以无法对鉴定事项作出客观、科学的鉴定意见为由退卷。4.2017年6月9日,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吊篮;工程名称为青岛汽车产业新城玉头安置项目;吊篮型号ZLP630;租赁吊篮台数按吊篮进场单为准。合同附件《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租赁期内吊篮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甲乙双方进退场验收,必须在甲乙双方各自授权人员共同参与下进行,验收结算完毕后双方代表在《电动吊篮送货入库清单》上签字确认,将该单作为吊篮检验和结算的凭证;甲方负责吊篮的技术指导安装和调试,并对乙方吊篮操作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技术交底;甲方授权李家财、高树生、张文胜、李宪龙负责供货;租赁吊篮自抵达乙方场地起至返回甲方地址,期间一切安全事宜,包括:吊篮及配件、辅料损坏、遗失、丢窃等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吊篮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高处作业吊篮安全技术交底》执行、操作和使用吊篮,并做好日常保养;当设备出现故障后,甲方应及时派人检修,双方共同在《吊篮维修单》签字;设备出现自身质量问题故障维修费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设备损坏或其它意外损坏伤害事故,全部责任及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5.***申请证人朱某、焦某、王某出庭。朱某称其是***工友,案发当天早上六点多,***在整理吊篮上的电线,后突然倒地,并说被电打了一下。朱某检查电线,发现上面有烧的痕迹,还冒烟,出事的电线曾经断过又接起来了有接头,缠着胶布,王某、焦某等人在现场,王某拨打120,救护车将***拉到即墨区人民医院,朱某和焦某也去了医院。朱某另称按照规定下班后应把电源切断,第二天上班时合闸,其已严格按照程序操作,工地上有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人员管理维修吊篮,他们负责巡查维护电路,公司没有给我们配备橡胶手套。焦某称案发当天六点多,焦某在距离***六七米的位置做准备工作,当时***及另外一人在将吊篮内的电缆线挪到吊篮外,后看到***趴在土堆上,***说被电线破裂的地方电伤,王某打了120,焦某和朱某一起去了即墨区人民医院,工地上有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维护吊篮的人员,一个姓高一个姓李,其他不认识,几乎每天都去。吊篮不断电第二天继续使用,没有人告诉工人下班前应断电,不知道***当天有没有戴防电手套,出事时其看到电缆有破裂处。证人王某称其负责仓库管理,和***是工友,案发当天,有人说***受伤,王某到现场后发现***趴在小土坡上,说被电打了难受,王某拨打了120,没注意***是否戴了手套,王某发现电缆线上有接头,公司领导询问***怎么受伤的,王某称是被电打的,拍了照片发给公司称电线破损老化严重,并录了像,当时线已经换了,听工人说是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把电缆线换下来,扔在库房门口,王某录了老线的视频。王某称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维修工每天在工地,两个姓李的,一个叫高树生,王某称录像的电缆是当天出事的电缆,因为换下的电缆都要经过其处理。6.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联合验收报告书》,用以证明2017年7月10日经使用单位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雍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青岛汽车产业新城开发区建设有限公司及产权单位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联合验收和试运行未发现异常。第三人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工程总包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2017年6月27日通知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吊篮存在超期使用问题,责令整改。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在整理电动吊篮过程中,由于吊篮的电缆线老化破损漏电造成***被电击伤。7.***于2017年7月21日申领获得吊篮上岗操作证。***之父王化民于1959年3月14日出生,其母去世,***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生育两女,长女王艺菲于2008年10月26日出生,次女王漪诺于2014年3月27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焦点问题为:一、***受伤是否是因吊篮电缆漏电所致;二、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三、损失数额如何计算。对于焦点一,***主张其受伤系吊篮电缆线漏电电击所致,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综合***工作内容、病历材料、证人证言、工作联系单等证据,结合鉴定机构的退卷原因并考虑该类案件的举证难度,法院认为现有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系因涉案吊篮电缆漏电被电击伤。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联合验收报告书》出具的时间为本案事故发生前,不能以此证明***被电击伤时吊篮电缆无异常,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具有吊篮上岗证的操作人员,应具备从事该类工作的专业知识和谨慎意识,但其在工作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整理电缆时未佩戴专业防电手套,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认定***承担30%责任。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吊篮的技术指导安装和调试,并对吊篮操作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技术交底,设备出现故障后,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及时派人检修,设备出现自身质量问题故障维修费由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等,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吊篮的所有人及出租人,对吊篮有维护保养的义务,吊篮自身存在安全隐患,且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在现场的情况下,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亦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做为***的雇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尚有其他救济途径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三,1.医疗费。经核定***自事故之日至2019年9月22日的医疗费为403144.9元。2.误工费。***主张误工费223650元(350元/天×639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及收入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61698.66元(102.66元/天×601天)。3.护理费。***主张护理费742762元(63702元/年÷365天×40天×2人+36789元/年×20年-698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及收入情况,结合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支持10年护理费369000元(100元/天×10年×365天+100元/天×40天),之后的护理费***可再行主张。4.交通费。***主张交通费3000元,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5.住宿费。***主张住宿费3553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0元,一审法院支持72200元(100元/天×722天)。7.营养费。***主张营养费6912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42329元/年计算为761922元(42329元/年×20年×9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王化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化民丧事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王亦菲、王漪诺被抚养人生活费228550.05元(26731元/年×7年÷2人×90%+26731元/年×12年÷2人×9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暂定24个月为48000元,已包含***于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花费的医疗费44123.71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3876.29元(48000元-44123.71元),之后的治疗费可再行主张。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12.辅助器械费。***主张179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按照35%的比例赔偿***以上损失。一审判决:一、被告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1100.71元(403144.93元×35%)。二、被告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1594.53元(61698.66元×35%)。三、被告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29150元(369000元×35%)。四、被告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70元(72200元×35%)。五、被告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66672.7元(761922×35%)。六、被告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79992.51元(228550.05元×35%)。七、被告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050元(3000元×35%)。八、被告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356.7元(3876.29元×35%)。九、被告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辅助器械费6265元(17900元×35%)。十、被告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施工备案书、备案须知、施工告知书、作业项目概况、作业人员一览表、作业安全生产自检情况等证据材料一宗、高处作业吊篮安全操作协议书一份、起重机械管理系统备案信息一份,拟证明吊篮日常安检、维护保养由鼎一公司负责,上诉人并无过错且已交付吊篮全部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质证称,因被上诉人仅是第三人雇佣的人员,协议书的签订与否与其无关联性。原审第三人质证称,除起重机械管理系统吊篮备案信息外,原审第三人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吊篮的日常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工作均由原审第三人负担。上诉人申请上诉人处的吊篮维修工人孙显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吊篮到工地后由鼎一公司负责安装,其只负责事后故障维修,其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维修资格证书。经质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证实,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吊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对作业过程进行安全巡查等;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维修作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结合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提交的病历以及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在作业过程因吊篮电缆线漏电被击伤并造成脊髓损伤截瘫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吊篮作业属于高空作业项目,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作为吊篮的出租方、使用方均对吊篮的安全使用、安全作业具有相应的职责,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施工备案书、安全操作协议书中对技术交底、安全操作等有详细明确的约定,据此可以推定,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责吊篮的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同时,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吊篮的出租方,具有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而且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也指派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巡查,在此情况下,未及时发现吊篮电缆线的安全隐患致使发生电缆漏电伤人事件,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原审判令由其承担35%的责任比例适宜,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上诉人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赵玉霞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雪迪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青威路9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宗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亮,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和楼,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春,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玲,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华山一路郭庄一村。
法定代表人:江淑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永,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亮、侯和楼,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春、王传玲,原审第三人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至第十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吊篮电缆线漏电而被电击伤,证据不足。(1)医院的门诊病历等带有被上诉人和医生的主观因素,不能作为判断被上诉人受伤原因的依据。众所周知,医生在病历上记载的病人病症、病因等情况,首先是依赖病人对其自身情况的描述,特别是病因。在很多情况下,如果病人不主动描述病因,医生很难直接依据病症去准确的判断病因。在被上诉人受伤当天的出诊记录中,也明确记载电击伤系病人的主观描述,而不是医生的专业判断。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情是否是电击造成的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机构以无法做出准确的鉴定意见为由而退卷。既然专业的鉴定部门都无法做出准确的鉴定意见,那么医生又是如何做出的诊断意见呢?而且在所有的病历中,均没有对电击伤这一诊断意见进行解释说明,也没有诊断依据,且根据被上诉人的病历,均显示皮肤正常,在高压达到380V以上遭受电击,且电缆绝缘层都因电击焦化冒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皮肤却毫发无损,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门诊病历中关于电击伤的描述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系电击伤所造成的。(2)被上诉人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并非原始证据,且自称系被上诉人的工友,均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又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系电击伤的证言不能采信。庭审中,证人朱某称其当时在被上诉人处五米左右处拉料,听到被上诉人叫了一声之后看见被上诉人倒在地上。证人焦某称其在被上诉人六七米处做准备工作,没有看到被上诉人被电击的过程。证人王某称其在被上诉人20米处,并且从事的是仓库管理工作,是听别人说被上诉人被电击伤。上述证人无一亲眼所见被上诉人被电击伤的过程,均是听他人描述,并非目击证人,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非原始证据,而是传来证据,已经经过人为的加工处理,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再者,上述证人均自称是被上诉人的工友,均受雇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庭审中,证人称电缆破损、曾经断过又接起来,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破损的原因和破损发生的时间。如果真如证人所述,说明第三人存在不当使用的情况。如果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磨损导致漏电,而第三人没及时停用设备或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维修,因此导致的安全事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三份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朱某称,下班后应切断吊篮电源,但焦某称吊篮不断电第二天继续使用,没有人告诉工人下班前应断电。说明证人证言主观随意性较大,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不足采信,同时也证明了第三人作为吊篮的实际使用人,安全意识淡薄,管理混乱,没有严格要求其操作人员按照安全规范操作使用吊篮。(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吊篮存在超期使用的问题,并导致电缆线老化破损漏电造成被上诉人被电击伤,认定错误。一审中,第三人提交《工作联系单》一份,用于证明吊篮存在超期使用、电缆老化漏电导致被上诉人被电击伤。该份证据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但是在2017年7月10日又出具了《吊篮安装完毕联合验收报告书》,验收结论为合格。因此,该份《工作联系单》已经没有证据能力,不能证明吊篮存在问题。另外,工作联系单中所述吊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吊篮是上诉人提供的,也不能证明该吊篮就是涉事吊篮。工作联系单中所述吊篮产权备案标牌为2012年吊篮,而上诉人提供给涉案项目的吊篮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以后生产,吊篮的使用寿命为十年,根本不会存在超期使用的情况,更不存在电缆老化等安全隐患。(4)涉事吊篮电缆缺失,被上诉人视频证据展示的电缆是否为涉事电缆无法确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涉事电缆这一关键物证,而其提交的视频中的电缆是否为涉事电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证人王某的描述,其并不是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录像,而是在电缆更换后录的像,也就是说,其所录像的电缆是否是涉事电缆,已经无法确定,视频证据不可采信。(5)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应采信。案外人系涉事项目的总承包人,对工地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管理责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不应被采信。另外,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并没有工人在现场目睹事件的经过,其都是根据他人描述才了解的事故的情况,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足采信。再者,案外人也没有到庭说明情况并接受询问,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吊篮有维护保养的义务,认定错误。(1)上诉人不负责施工现场吊篮的日常巡查维护,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称上诉人对施工现场的吊篮进行日常巡查维护,每天都在工地上,此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本案第三人必须严格按照《高处作业吊篮安全技术交底》执行操作和使用吊篮,并做好日常保养。在安全、日常、定期检查中和作业过程中,发现故障、磨损或异常时,应立即停止使用,由专人进行检修,严禁吊篮“带病”使用。其次,证人朱某、焦某、王某并非上述合同当事人,且他们均受雇于第三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在不知情上诉人与第三人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所做的上诉人“维修工”每天都在现场的陈述,并不能就此认定日常保养维护的责任转嫁至上诉人。因此,吊篮的日常保养和维护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日常检查并发现吊篮安全隐患的义务,上诉人仅仅是在接到第三人的维修通知后到施工现场进行维修。若因日常维护保养不当或第三人没有及时通知维修导致出现安全问题,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人的维修人员并不是每天都必须在施工现场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称上诉人的维修人员每天都在现场,与事实不符。首先,该证人证言具有主观随意性,且没有证据佐证,不足采信。其次,上诉人不负责涉案吊篮的日常维护工作,不可能派多人每天都驻在现场,一个是在合同上没有这样的义务,另一个是从成本角度考虑也不现实,这势必会增加上诉人的支出。再次,上诉人派多人每天都在现场,现实上也不可能。上诉人同时给数十个项目提供吊篮租赁服务,而上诉人的维修人员仅为2-3人,不可能每天都在同一个项目上。事实上,上诉人仅仅是在接到承租人有维修需求的通知后,才会到现场对吊篮进行维修,而不是每天都在现场观察吊篮的运行情况。(3)上诉人并非涉案吊篮的实际使用人,无法及时发现设备存在的问题或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涉案吊篮的出租方,并非实际使用人,不具有及时发现问题的便利条件,不可能及时发现设备存在的问题或隐患。而且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也没有日常保养的义务。因此,如果忽略上诉人仅仅作为出租人的事实,过分苛责上诉人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任和义务,必然会导致诉讼各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判决的结果也会显失公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并且错误的认为上诉人对涉案吊篮有日常保养的义务,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不具有侵权行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提供的吊篮经过验收合格,没有异常,不存在安全隐患,而且上诉人对涉案吊篮没有日常保养的义务,仅是在接到维修通知的情况下对吊篮进行维修。但是,上诉人从没有接到通知对涉案吊篮进行维修,上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涉案吊篮是否存在电缆破损问题。如果涉案吊篮确实存在电缆破损漏电的问题,第三人也应该及时告知上诉人予以维修。因此,在上诉人没有怠于维修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提供的吊篮已经经过各方主体验收合格,不存在异常情况,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出租人,没有对涉案吊篮进行日常保养的义务,也没有及时发现吊篮出现安全隐患的便利条件和责任,在第三人未通知维修而不存在怠于维修的情况下,对涉案的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答辩称,答辩人受雇于第三人劳动期间因吊篮电缆漏电击伤,原判无误。案涉证人证言系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上诉人主张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从而否认其效力无依据。答辩人在地面工作,除涉案电缆超期使用之外,无其他对答辩人的致损因素存在。答辩人仅为第三人处员工并非本案对漏电吊篮验收进场、维护、安检等行为的责任主体,而上诉人作为涉案吊篮出租人,在吊篮存在安全隐患给答辩人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403218.9元、误工费223650元(350元/天×639天)、护理费742762元【63702元/年÷365天×40天÷2人+36789元/年×20年-6980元(40天护理费)】、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0元(100元/天×732天)、住院期间营养费6912元(6元/天×652天)、鉴定费4420元、残疾赔偿金761922元(42329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343490元(父亲王化民26731元/年×19年÷3人×90%+长女王亦菲26731元/年×7年÷2人×90%+次女王漪诺26731元/年×12年÷2人×90%,因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主张26731元/年×7年+8019元/年×12年+12029元/年×5年=34349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械费17900元,共计2682027.9元。2.诉讼费用由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受雇于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22日,***在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一汽工地工作时被工作用的吊篮漏电击伤,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该吊篮所有人出租人系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电线裸露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受雇于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一汽工地做楼房外墙保温工作,该项工作需要工人站在吊篮内升至高空进行作业。2017年9月22日,***在操作吊篮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电击伤。后***又至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提交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2017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4日***在门诊治疗5天,住院治疗722天(含2018年3月7日门诊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03144.9元。2.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身体损伤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康复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24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外伤致脊髓损伤截瘫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评为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计601天;护理期限评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前40天评定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后续治疗费暂定为24个月为4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暂定17900元。***支付鉴定费4420元。3.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对***是否在事故当天因电击受伤,是否构成电击伤,以及***所治疗的脊髓病与电击伤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以致伤方式超出其鉴定范围为由退卷,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以无法对鉴定事项作出客观、科学的鉴定意见为由退卷。4.2017年6月9日,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吊篮;工程名称为青岛汽车产业新城玉头安置项目;吊篮型号ZLP630;租赁吊篮台数按吊篮进场单为准。合同附件《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租赁期内吊篮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甲乙双方进退场验收,必须在甲乙双方各自授权人员共同参与下进行,验收结算完毕后双方代表在《电动吊篮送货入库清单》上签字确认,将该单作为吊篮检验和结算的凭证;甲方负责吊篮的技术指导安装和调试,并对乙方吊篮操作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技术交底;甲方授权李家财、高树生、张文胜、李宪龙负责供货;租赁吊篮自抵达乙方场地起至返回甲方地址,期间一切安全事宜,包括:吊篮及配件、辅料损坏、遗失、丢窃等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吊篮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高处作业吊篮安全技术交底》执行、操作和使用吊篮,并做好日常保养;当设备出现故障后,甲方应及时派人检修,双方共同在《吊篮维修单》签字;设备出现自身质量问题故障维修费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设备损坏或其它意外损坏伤害事故,全部责任及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5.***申请证人朱某、焦某、王某出庭。朱某称其是***工友,案发当天早上六点多,***在整理吊篮上的电线,后突然倒地,并说被电打了一下。朱某检查电线,发现上面有烧的痕迹,还冒烟,出事的电线曾经断过又接起来了有接头,缠着胶布,王某、焦某等人在现场,王某拨打120,救护车将***拉到即墨区人民医院,朱某和焦某也去了医院。朱某另称按照规定下班后应把电源切断,第二天上班时合闸,其已严格按照程序操作,工地上有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人员管理维修吊篮,他们负责巡查维护电路,公司没有给我们配备橡胶手套。焦某称案发当天六点多,焦某在距离***六七米的位置做准备工作,当时***及另外一人在将吊篮内的电缆线挪到吊篮外,后看到***趴在土堆上,***说被电线破裂的地方电伤,王某打了120,焦某和朱某一起去了即墨区人民医院,工地上有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维护吊篮的人员,一个姓高一个姓李,其他不认识,几乎每天都去。吊篮不断电第二天继续使用,没有人告诉工人下班前应断电,不知道***当天有没有戴防电手套,出事时其看到电缆有破裂处。证人王某称其负责仓库管理,和***是工友,案发当天,有人说***受伤,王某到现场后发现***趴在小土坡上,说被电打了难受,王某拨打了120,没注意***是否戴了手套,王某发现电缆线上有接头,公司领导询问***怎么受伤的,王某称是被电打的,拍了照片发给公司称电线破损老化严重,并录了像,当时线已经换了,听工人说是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把电缆线换下来,扔在库房门口,王某录了老线的视频。王某称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维修工每天在工地,两个姓李的,一个叫高树生,王某称录像的电缆是当天出事的电缆,因为换下的电缆都要经过其处理。6.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联合验收报告书》,用以证明2017年7月10日经使用单位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雍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青岛汽车产业新城开发区建设有限公司及产权单位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联合验收和试运行未发现异常。第三人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工程总包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2017年6月27日通知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吊篮存在超期使用问题,责令整改。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在整理电动吊篮过程中,由于吊篮的电缆线老化破损漏电造成***被电击伤。7.***于2017年7月21日申领获得吊篮上岗操作证。***之父王化民于1959年3月14日出生,其母去世,***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生育两女,长女王艺菲于2008年10月26日出生,次女王漪诺于2014年3月27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焦点问题为:一、***受伤是否是因吊篮电缆漏电所致;二、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三、损失数额如何计算。对于焦点一,***主张其受伤系吊篮电缆线漏电电击所致,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综合***工作内容、病历材料、证人证言、工作联系单等证据,结合鉴定机构的退卷原因并考虑该类案件的举证难度,法院认为现有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系因涉案吊篮电缆漏电被电击伤。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联合验收报告书》出具的时间为本案事故发生前,不能以此证明***被电击伤时吊篮电缆无异常,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具有吊篮上岗证的操作人员,应具备从事该类工作的专业知识和谨慎意识,但其在工作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整理电缆时未佩戴专业防电手套,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认定***承担30%责任。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吊篮的技术指导安装和调试,并对吊篮操作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技术交底,设备出现故障后,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及时派人检修,设备出现自身质量问题故障维修费由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等,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吊篮的所有人及出租人,对吊篮有维护保养的义务,吊篮自身存在安全隐患,且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在现场的情况下,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亦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做为***的雇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尚有其他救济途径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三,1.医疗费。经核定***自事故之日至2019年9月22日的医疗费为403144.9元。2.误工费。***主张误工费223650元(350元/天×639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及收入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61698.66元(102.66元/天×601天)。3.护理费。***主张护理费742762元(63702元/年÷365天×40天×2人+36789元/年×20年-698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及收入情况,结合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支持10年护理费369000元(100元/天×10年×365天+100元/天×40天),之后的护理费***可再行主张。4.交通费。***主张交通费3000元,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5.住宿费。***主张住宿费3553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0元,一审法院支持72200元(100元/天×722天)。7.营养费。***主张营养费6912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42329元/年计算为761922元(42329元/年×20年×9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王化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化民丧事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王亦菲、王漪诺被抚养人生活费228550.05元(26731元/年×7年÷2人×90%+26731元/年×12年÷2人×9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暂定24个月为48000元,已包含***于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花费的医疗费44123.71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3876.29元(48000元-44123.71元),之后的治疗费可再行主张。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12.辅助器械费。***主张179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按照35%的比例赔偿***以上损失。一审判决:一、被告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1100.71元(403144.93元×35%)。二、被告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1594.53元(61698.66元×35%)。三、被告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29150元(369000元×35%)。四、被告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70元(72200元×35%)。五、被告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66672.7元(761922×35%)。六、被告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79992.51元(228550.05元×35%)。七、被告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050元(3000元×35%)。八、被告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356.7元(3876.29元×35%)。九、被告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辅助器械费6265元(17900元×35%)。十、被告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施工备案书、备案须知、施工告知书、作业项目概况、作业人员一览表、作业安全生产自检情况等证据材料一宗、高处作业吊篮安全操作协议书一份、起重机械管理系统备案信息一份,拟证明吊篮日常安检、维护保养由鼎一公司负责,上诉人并无过错且已交付吊篮全部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质证称,因被上诉人仅是第三人雇佣的人员,协议书的签订与否与其无关联性。原审第三人质证称,除起重机械管理系统吊篮备案信息外,原审第三人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吊篮的日常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工作均由原审第三人负担。上诉人申请上诉人处的吊篮维修工人孙显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吊篮到工地后由鼎一公司负责安装,其只负责事后故障维修,其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维修资格证书。经质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证实,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吊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对作业过程进行安全巡查等;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维修作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结合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提交的病历以及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在作业过程因吊篮电缆线漏电被击伤并造成脊髓损伤截瘫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吊篮作业属于高空作业项目,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作为吊篮的出租方、使用方均对吊篮的安全使用、安全作业具有相应的职责,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施工备案书、安全操作协议书中对技术交底、安全操作等有详细明确的约定,据此可以推定,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责吊篮的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同时,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吊篮的出租方,具有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而且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也指派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巡查,在此情况下,未及时发现吊篮电缆线的安全隐患致使发生电缆漏电伤人事件,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原审判令由其承担35%的责任比例适宜,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上诉人青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赵玉霞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雪迪